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322號
TNDM,112,金訴,1322,202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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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4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32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37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軒興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
偵字第1044、1402、1458、1528、2076、2246、2270號,112年
度偵字第15948、18677、21539、22684號)、追加起訴(112年
度營偵字第2837、2344、298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軒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十四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至五、七至十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軒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0號部分,檢察官原以112年度營偵 字第2980號併辦意旨書,認與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249號),係被告於同一時地交付同一帳戶資 料供詐欺集團使用,造成不同被害人受騙,屬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因而移送併辦。然因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係提 供帳戶並擔任轉帳車手,就各個被害人,均與不詳詐欺成員 成立共同正犯,且構成數罪關係,上開併辦意旨所載被害人 ,與起訴事實所載之被害人不同,顯然無從併辦,因公訴人 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於審判期日以相牽連案件 為由,當庭言詞追加起訴此部分犯罪事實(112年度金訴字 第1249號院卷第137-138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三、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併



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四),並更正及補充 :(一)附件一起訴書所載告訴人「葉淑媛」,均更正為「 蔡淑媛」;(二)就全案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為證 據。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茲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限縮自白減輕 其刑之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所示14名被害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與不詳詐欺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各次洗錢犯 行,爰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參與詐欺分工,先將自身帳戶設定數個高額 約定轉帳帳戶後,再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並依指示轉帳 而擔任車手工作,使不法份子得以順利詐騙被害人、取得 贓款並躲避查緝,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於偵查中雖 否認犯罪,惟於本院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 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不同,犯罪情節因此輕重有別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衡酌犯罪次數、詐騙 總金額等節,就附表編號1至5、7至14所處之刑,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董和平、王鈺玟追加起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附表:
(一)112年度金訴字第1249號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宣告刑 1 陳丁二(提告) 112年3月10日14時20分 5萬元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陸國安(未提告) 112年3月7日11時4分 30萬元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唐正中(未提告) 112年3月8日9時27分 23萬5580元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施顯榮(提告) 112年3月6日14時37分 5萬元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林怡菁(提告) 112年3月6日15時6分 5萬元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3月6日15時7分 4萬5000元 6 龔美華(提告) 112年3月9日9時45分 100萬元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葉安然(提告) 112年3月6日14時39分 5萬元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3月6日14時40分 5萬元 8 許玉篇(提告) 112年3月8日14時55分 60萬元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蔡淑媛(提告) 112年3月7日10時37分 30萬元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祁玉銓(提告) 112年3月7日11時10分 21萬元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陳大慶(提告) 112年3月6日14時56分 5萬元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3月6日14時56分 5萬元 (二)112年度金訴字第1322號 12 鍾吉玲(提告) 112年3月9日9時35分 46萬元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112年度金訴字第1376號 13 黃國政(提告) 112年3月9日11時29分 48萬元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112年度金訴字第1580號 14 李淑賢 (未提告) 112年3月10日13時56分 10萬元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3月10日13時58分 10萬元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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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