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256號
TNDM,112,金訴,1256,20231226,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景賜



林博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景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博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景賜林博任為朋友關係。吳景賜林博任均預見將金融 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從事恐嚇取財犯罪並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均基於縱有人以其等提供之金 融帳戶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 違背其等幫助本意之故意,由吳景賜於民國111年9月6日7、 8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0號,將其申辦之彰化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交給林 博任,林博任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該人所屬犯罪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11日10時許,撥打電話 向許乃文恫稱:須將錢匯入指定帳戶贖回賽鴿,否則會將鴿 子殺害等語,致許乃文心生畏懼,依指示於同日12時56分許 ,匯款15,010元至甲帳戶後,上開犯罪集團再派人持甲帳戶 提款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進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許乃文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甲帳戶 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 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吳景賜林博任均不爭執作為證據使用 ,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 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吳景賜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景賜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林 博任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害人許乃仁於警詢之陳述相符, 復有甲帳戶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中國信託銀行匯款 執據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吳景賜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景賜犯行堪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林博任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 稱:吳景賜有問其要不要收購帳戶,其說沒有;其以為吳 景賜要借錢,就把在路上看到的廣告單交給吳景賜,讓他 自己去聯絡;其沒有拿吳景賜之提款卡,也沒有拿5,000 元給吳景賜吳景賜是因為對方不見了,要其找出對方, 才說是其拿走他的提款卡云云。經查:
 1、被告林博任與共同被告吳景賜為朋友關係;共同被告吳景 賜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從事 恐嚇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有 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111年9月6 日7、8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0號,將其申辦 之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5,000元之代價,交給 某成年人;某犯罪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則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9月11日10時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許乃文恫稱: 須將錢匯入指定帳戶贖回賽鴿,否則會將鴿子殺害等語, 致被害人許乃文心生畏懼,依指示於同日12時56分許,匯



款15,010元至甲帳戶後,上開犯罪集團再派人持甲帳戶提 款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進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事實,業據共同被告吳景賜於警詢及 偵查中、被害人許乃仁於警詢陳述明確,復有甲帳戶之存 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執據各1份附卷 可稽,被告林博任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2、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景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一致陳、證稱:伊係將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 被告林博任等語(參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16-117頁、本 院卷第78頁)。又被告林博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共同被告吳景賜因缺錢使用有詢問其要不要收購 金融帳戶之事(參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69、116頁、本 院卷第110頁),顯見共同被告吳景賜並無出售金融帳戶 之管道,且被告林博任確實知悉共同被告吳景賜因缺錢要 出售金融帳戶之事。至於被告林博任雖辯稱其並未收取共 同被告吳景賜之提款卡,而僅是將路邊發現的「合法經營 、買賣帳戶」的小廣告單交給共同被告吳景賜云云,然其 既能隨時發現「合法經營、買賣帳戶」的小廣告單交給共 同被告吳景賜,卻自警詢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 提出類似記載之小廣告單以佐其說,足認其所辯不可採信 。本院綜合上情,復參以共同被告吳景賜於探詢被告林博 任收購帳戶之意願後,其所申辦之甲帳戶即被使用於恐嚇 取財及洗錢案件,且共同被告吳景賜與被告林博任為朋友 關係,若被告林博任並未收取甲帳戶之提款卡,共同被告 吳景賜應無必要自始謊稱係被告林博任收取其提款卡等情 ,堪認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景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陳、證稱:伊係將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被 告林博任等語,應屬可信。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博任 為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之人,則被告林博任將甲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一事,應堪認定。
3、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後者則確認其不發生。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 ,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 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 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與存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結合,其專 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本人具密切之 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資料;縱有 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 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 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 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 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 ,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供己使 用,當可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 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犯罪集團蒐購人頭帳戶 ,持以實施財產犯罪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 體亦一再宣導,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 ,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上限,是倘持有金融帳 戶之人任意將其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自可預見該受讓 金融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之用以實施財產犯罪。再按金融 帳戶一般乃作為存、提款之用,而犯罪集團之所以要蒐集 金融帳戶,無非是作為收受及提領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 以使自己隱身幕後逃避查緝,此在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 大眾媒體一再宣導下,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本件被告於 偵查中已自陳:其知道不可以出售帳戶之語(參見偵卷第 117頁),且其曾因收購他人帳戶實施恐嚇取財(擄鴿勒 贖)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事實,亦有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營偵字第578號起訴書、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33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偵卷第129-132頁、本院卷 第40頁),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且得以預見,竟仍將甲 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來路不明之人,顯具有縱有 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恐嚇取財犯罪所得 使用,且於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幫助本 意之故意甚明。
 4、綜上所述,被告林博任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被告林博任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 ,難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 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幫助之幫助,亦屬犯 罪之幫助行為,仍為實行犯罪者(即正犯)之幫助犯(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參 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 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 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 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 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 ,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 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 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 ,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 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 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 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 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 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又特 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再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 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 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 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 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吳景賜林博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 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吳景賜林博任以一幫助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均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吳景賜林博任為幫助犯,應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吳景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吳景賜有二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其刑。
(三)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 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 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審酌被告吳景賜林博任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 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 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 非輕;兼衡被告吳景賜林博任之年紀、素行(前均有多 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2份在卷可查)、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及目的、職業 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吳景賜陳稱:入監前從事粗工,需 撫養母親;被告林博任陳稱:務農,需要撫養母親)、提 供之帳戶數量僅有1個、被害人數及金額、犯後態度(被 告吳景賜坦承犯行,被告林博任否認犯行)、與被害人均 無特別關係、參與程度、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景賜自陳提供甲帳戶獲得5,00



0元之報酬,此為被告吳景賜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吳景賜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