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229號
TNDM,112,金訴,1229,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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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5746號、112年度偵字第17288號、112年度偵字第19196號
),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1909號、112年度偵字第244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成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秋成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 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7日前某日,在臺中市某處, 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代價(無證據已取得),提供其 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國泰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予「小寶」使用,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作為匯入詐欺所得 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 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至陳秋成如附表所示上開帳戶內。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將 上開附表編號1其中之1,020,118元、編號2、3之①10萬元、② 7萬元、4、5所示詐欺所得款項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陳秋成依其智識經驗,已預見如提供 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轉匯款項,常與詐欺取財之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於取得詐欺所得 贓款及掩飾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犯行,陳秋成竟自單純提供帳 戶之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基於縱使發生他人 共同詐欺取財,以及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 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於11 2年2月14日下午,在臺南市善化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善化分 行內,臨櫃提領上開國泰帳戶內之97萬9882元(含陳春錦受 騙款項)後,交付「小寶」,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至林珍慧電匯如附表編號3之③77萬元款項後,因中信帳戶遭 通報為警示帳戶,故該款項經中信銀行予以圈存於中信帳戶



內。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林香君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案經 林月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崔秀英訴請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移送併辦 。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53頁),檢察官及 被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經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 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提供其名下國泰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小 寶」,並提領國泰銀行帳戶內現金97萬9882元後,交付「小 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辯稱:那時候缺錢,看到臉書的賺錢資訊,就去瞭解,他 們說提供帳戶後要配合他們那裡控管,他們那時候有叫我去 銀行轉匯,我才發現第一筆那麼大筆,所以才會猜測他們是 不法使用,可是我不知道是犯什麼,有可能是賭博,我不知 道他們的行為云云。
二、前揭不爭執事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所坦認(併 警二卷第3-5頁、偵一卷第9-11頁,併偵卷第27-29頁、本院 卷第53至55、89至96頁),並經證人即被害陳春錦、林珍 慧、林月西、告訴人林香君崔秀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 有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 1份(警一卷第9、12-13頁,同偵二卷第25頁,併警一卷第14 -17頁,併警二卷第55-61頁)、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二卷第11-14頁)、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112年7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19978號函檢附被 告之取款憑證1份(偵二卷第27-31頁)、被害人陳春錦提出之 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匯款資料各1份(警一卷 第14-24頁)、被害人陳春錦提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



文字檔1份(警一卷第25-60頁)、告訴人林香君提出之交易明 細截圖1份(警二卷第21、31-32頁)、告訴人林香君提出與詐 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檔1份(警二卷第38-76頁) 、被害人林珍慧提出之高雄三信銀行及國泰銀行之存摺封面 、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警三卷第15-21頁)、被害人林珍慧提 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三卷第22-23頁)、 被害人林月西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及app轉帳 紀錄各1份(併警一卷第21-22頁)、告訴人崔秀英提出與詐騙 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併警二卷第13-27頁)、告訴人 崔秀英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併警二卷第 31-35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三、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 (一)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 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 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 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 刑事判決參照)。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存戶之存摺、金融卡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 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者 ,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 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 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 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 眾所周知之事實,是若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且臺灣地區金融機構 及自動櫃員林立都會地區隨處可見之24小時營業便利商 店亦常設有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幾可隨時自由至自動櫃員



提領款項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 項來源正當,持有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人大可自行提 領。從而,若蒐集他人帳戶使用,或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 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至自動櫃員機 提領款項,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供詐欺等不法用途使用、 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見。況 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 所披露,自動櫃員機上並多貼有警語,且屢經政府及新聞為 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對 價或利益委由他人至銀行或自動櫃員機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 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此隱匿金融機構帳 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又現今金融機構 申辦金融存款帳戶及網路銀行帳戶,包含親自前往金融機構 或以網路於線上提供個人資料向金融機構申辦,均甚為便利 ,若係正當生意往來,應可自行以自己或公司名義開立金融 帳戶使用,亦可完整保存交易往來紀錄,何需向外人借用帳 戶,甚且委託他人轉帳、匯款。
(二)本件被告為80年10月出生,於行為時已31歲、教育程度為大 學肄業,有其年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職業工, 顯見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及社會閱歷,並非 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就金融帳戶之使用更 有一定之經驗。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因為我缺錢,所以我 經常會上臉書投資社團看有無賺錢的方法,然後我看見一則 貼文是關於收受銀行帳戶的,我就留言詢問這要如何賺錢, 對方就留言要我加入「飛機」通訊軟體,我加入「飛機」後 ,對方詢問我有什麼銀行帳戶,我說有國泰世華及中國信託 帳戶,並要我拍身份證、存摺封面及網銀登入帳號傳給對方 ,對方說帳戶會使用1至2個星期,可以拿到25萬元,但是我 人身自由要配合他們管制,所以於112年2月1日或2日左右, 我依對方指示前往臺南市南區86快速道路橋下等,對方到達 後就直接把我的上述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身份 證拿走,並把我載到高雄市找一個人後,又把我載回臺南健 康路上的國妃鷹堡汽車旅館看管,隔日,又載我到國泰世華 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辦理約定轉帳,但中國信託的未申請通 過,之後就直接把我載到臺中某民宿或旅館之類,翌日,又 帶我去中信申辦約定轉帳,約莫過20天左右,對方要我去國 泰世華銀行辦理帳戶銷毀,並把裡面的錢領出,所以才將我 載回台南,我將錢(約97萬多元)領出交給對方後,對方跟我 說要我等過兩天,上面撥錢下來再給我,就叫我直接離開。 (有無對話紀錄提供?)沒有。對方說遺失我的手機,對方載



我去通訊行買一支中古手機給我使用,所以沒有對話紀錄提 供。(你將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不認識 之人,有無想過會遭不法犯罪使用?)我是有點認知會被不 法使用,所以我詢問對方會不會有事,對方跟我說帳戶使用 後,會教我們一個說法,萬一如果警察有查到的話,就照這 樣說。但是後來也沒有教我們怎麼應付。(你是否自願配合 對方管制人身自由?並交出帳戶等物供他人使用,賺取報酬 ?)是我自願配合及交出帳戶等物。因為不配合就沒錢賺等 語(併警二卷第3-5頁);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我之前負債 ,我在臉書上看到有缺錢,對方是幹嘛的我不清楚,他說給 他帳戶跟他們配合之後會給25萬元。(有無說明給帳戶之後 要給怎樣會給25萬元?)他說配合他們做,到銀行綁約定帳 戶還有匯款之類的。(所以你給了什麼?)我自己上開國泰、 中國信託,只有2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 密都交給對方,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我只知道他叫小 寶。(本件陳春錦遭詐騙後,於112年2月7日9時許,匯款200 萬元至你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內,同日以網銀帳戶轉出150萬 ?於112年2月14日現金支出97萬9882元?)網銀不是我操作 的,是對方用我給的網銀帳、密轉出的,但是2月14日97萬 元9882元是對方叫我去領的,在國泰銀行善化分行銀行臨櫃 領的。他們在外面等,等我領完就交給他們了。(有無拿到 報酬?)沒有。他們說等我中國信託領出之後,才會給我等 語(見偵一卷第9-11頁),可知被告非惟自承將系爭帳戶資 料交與「小寶」使用,復依「小寶」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更與「小寶」前往國泰銀行臨櫃提款,提款後又將款項交 予「小寶」等情,此與一般正常之金錢提領交付有別,被告 當可預見上開提領款項係不法來源,就其所提供之系爭銀行 帳戶及所配合提領款項顯係屬違法行為,其主觀上應可預見 依「小寶」之指示提供帳戶、提領款項轉交,將可能係在從 事類如領取詐欺款項等行徑,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 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 行為,卻僅因可獲得顯不相當之25萬元報酬之誘惑,即置犯 罪風險於不顧,猶願聽從「小寶」之指示,從事提供帳戶之 行為,且在臨櫃提款後,復將提領款項交付「小寶」,依上 開情節以觀,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確實有容任其行為 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 之本意。
(三)被告於112年2月14日臨櫃提領現金97萬9,882元,於銀行之 行員關懷提問時,職業別表示:「水產批發」,資金來源: 「營收」、資金用途欄:「支付貨款」,此有前揭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112年7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19978號函檢 附之取款憑證1份在卷可參(偵二卷第27-31頁)。被告配合「 小寶」之指示,在臨櫃提款時刻意說謊,並隱瞞提領款項之 真實原因,顯見被告主觀上應對於此行為之合法性有所懷疑 ,然其為25萬元報酬,毫不在乎對方所稱之「賭博」,極有 可能係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仍執意將上開帳戶資料 提供予他人,容任他人可隨意將款項匯入,並依指示提領款 項交付「小寶」,則被告對於所提領之款項係詐欺之犯罪所 得,其配合提領後交付款項予「小寶」之舉動,屬詐欺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行為之一部等情,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 本意,而有共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 確。
(四)基上,被告辯以不知道是詐騙,有可能是賭博云云,而否認 犯罪,並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基於不確定故意 之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五)查被告得預見將帳戶交予他人,有可能遭該他人利用,作為 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他人提領該特定犯罪款 項,即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效果,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先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交由「小寶」,供「 小寶」使用,嗣「小寶」即利用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以收 受附表編號2、3所示告訴人林香君林珍慧因受詐而匯入之 詐欺贓款,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小寶」使用之部分,係 對「小寶」向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 資以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 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被告有正犯之犯意,故被告就附表編 號2、3所示部分僅能論以幫助犯,附此敘明。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 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55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 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 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 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 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 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



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 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 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 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被害人遭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 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 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 ,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時,雖僅係對於詐騙集團 成員欲遂行之詐欺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惟其於112年2月14 日15時12分許許,與「小寶」前往國泰銀行,自系爭帳戶提 領97萬9,882元後,將前開款項交付「小寶」之行為,已係 就原幫助犯意提昇為共同正犯之犯意,並已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足認其已與「小寶」間就本案詐欺取財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雖非親自提領或轉匯如 附表編號1其中之1,020,118元、編號2、3之①10萬元、②7萬 元、4、5所示被害人所匯之款項,而是由其他不詳之人以網 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另就附表編號3之③被害人林珍慧之所 匯入之77萬元款項則因帳戶遭銀行凍結而未能提領,惟被告 於提供帳戶後,於112年2月14日下午提款時,既已由幫助之 犯意提升為正犯,應認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彼此分工而共 同完成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而為共同 正犯。
二、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 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行前 ,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 加入犯罪之實行,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 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先交付本案帳戶予「小寶」使 用作為詐騙工具,就提供帳戶部分,本應成立幫助犯,然被 告之後參與「小寶」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領現金97萬9 ,882元詐欺取財等犯行,在其中擔任車手,已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提 供帳戶而幫助之低度犯行,應為附表編號1所示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部分不另 論罪,而應逕論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共同正犯。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換言之,共同正犯,係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 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查一般詐欺集團 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撥打電話等方 式實行詐欺、提領詐得款項、繳回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 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 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被告 於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雖非居於核心地位,亦未自始至終 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 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 性組織等節,已有所認知,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 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 的,則被告自應就其參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同負全責 。是被告與「小寶」間,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五、罪數部分:
(一)被告前階段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低度行為 (就附表編號2至5部分、附表編號1其中之1,020,118元), 應為後階段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高度行為(就附表編號 1其中之979,882元)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 涉如附表編號1、2、3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部分,容有誤會,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1 罪(本院卷第50頁),附此敘明。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併予審判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909號 、112年度偵字第24487號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4、5部分) ,與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為賺取25萬 元報酬,任意先提供本案帳戶予「小寶」使用,嗣又聽從「 小寶」指示,將轉入自己名下帳戶內其中97萬9882元(含陳 春錦受騙款項)提領後轉交予「小寶」,以前揭方式將詐欺 贓款上交予該「小寶」,其所為除與「小寶」共同侵害他人 之財產法益外,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 加犯罪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實屬不當,被告犯後雖坦 承客觀行為,但否認犯意,各被害人被騙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金額之犯罪情節暨所生損害,被告迄今未與本案被害人和 解,亦未賠償,然其中林珍慧電匯之附表編號3之③之77萬元 ,因中信銀行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 理辦法」第11條規定匯還被害人林珍慧,業據林珍慧於審理 時陳明在卷,並有聲明狀可參(本院卷第95、97頁),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角 色分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交由「小寶」使用, 其對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依卷內事證並 無從認被告因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檢察官雖主張被告之中信帳戶內尚有被害人匯入款項 未提領,請審酌是否予以沒收等語,惟查:依「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作業程序」規定,金融帳戶一旦遭通報為警示帳戶, 該帳戶之存款餘額即遭圈存或止扣;另依「存款帳戶及其疑 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之規定,存款帳戶 一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是被告前揭帳戶既經通報 為警示帳戶之存款帳戶,除非經通報或期滿解除警示,其交 易功能即全部暫停,且上開帳戶經匯入尚未提領或轉匯之款 項,應由銀行依上開程序返還被害人或依法可領取之人,無 從由帳戶名義人自行處分,而非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 限。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雖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等語,然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 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 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之中信 帳戶已遭凍結,帳戶內之金錢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該財 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稱其沒有拿到報酬,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 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本案無任何犯 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朝文、蔡佰達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春錦 經由投資廣告及LINE通訊軟體詐騙陳春錦,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帳戶內。 112年2月7日 200萬元 被告國泰帳戶 2. 林香君 經由Youtube平臺及LINE通訊軟體詐騙林香君,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帳戶內。 ①112年2月8日9時 ②112年2月8日9時2分 ③112年2月8日9時4分 ①20萬元 ②15萬元 ③5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3. 林珍慧 經由臉書平臺及LINE通訊軟體詐騙林珍慧,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帳戶內。 ①112年2月7日9時39分 ②112年2月7日9時41分 ③112年2月8日9時38分 ①10萬元 ②7萬元 ③77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4. 林月西 於111年11月中旬以臉書社交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詐騙林月西,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帳戶內。 ①112年2月6日 ②112年2月7日 ①300萬元 ②38萬元 被告國泰帳戶 5. 崔秀英 於 111年12月中旬以LINE通訊軟體群組「花開富貴A15」用假投資獲利手法詐騙崔秀英 ,致其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2月6 日10時34分 ②112年2月6日10時35分 ③112年2月7日10時16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30萬元 ①②匯入被告國泰帳戶 ③匯入被告中信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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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