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0
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銘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銘紘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 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 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日前某時許,將 其名下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 稱元大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詐欺或 洗錢之用。嗣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元大帳戶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於110年7月2日某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假冒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周家正」之身分聯絡 林鈺庭,佯稱可幫助申辦紓困貸款,要求林鈺庭支付代辦費 云云,致林鈺庭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 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前揭支票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時間存入上開元大帳戶後,款項旋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時間遭提領;林鈺庭復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在臺中 市○○區○○○路000巷00號,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交付 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來收取之買靖辛(買 靖辛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962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 ,嗣前揭支票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存入上開元大帳 戶後,帳戶內款項旋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提領。嗣 林鈺庭察覺受騙並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鈺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 、被告李銘紘(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 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 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
㈡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 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 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辦上開元大帳戶,亦不否認上開元大 帳戶嗣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用以詐欺告訴人林鈺庭,使其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該等支票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存入上開元大帳戶 ,而遭提領一空等情,惟否認有何提供帳戶以幫助詐欺、幫 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之前有跟貸款公司借款3萬元 ,貸款公司的人跟我約在7-11見面後,當場匯款2,000元到 我上開元大帳戶,並叫我去7-11的ATM領出來,他可能是趁 這個機會偷看我元大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後來我上貸款公司 的人的車,貸款公司的人又藉故把我支開,並偷走我放在車 內的上開元大帳戶提款卡,我沒有交付上開元大帳戶提款卡 和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有申辦上開元大帳戶,嗣上開元大帳戶經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0年7月2日某時,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周 家正」之身分聯絡林鈺庭,佯稱可幫助申辦紓困貸款,要求 林鈺庭支付代辦費云云,致林鈺庭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嗣前揭支票 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存入上開元大帳戶後,款項旋於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提領;林鈺庭復於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交付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來 收取之買靖辛,嗣前揭支票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存 入上開元大帳戶後,帳戶內款項旋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 間遭提領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 司人員廖偉進於警詢時所述相符(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 分局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10026765號卷〈下稱警卷〉第45頁至 第46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42頁至第44頁),並有110年8 月3日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11張、110年8月6日提款機監視器 影像截圖14張、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周家正名片影本 1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所 交付之支票影本2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 62號判決1份、上開元大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上開 元大帳戶提款卡申請暨異動約定書1份、勝元有限公司登記 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28 頁至第30頁、第51頁、第54頁至第60頁、第66頁,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009號卷〈下稱偵卷〉第47頁至第 50頁、第61頁至第68頁、第69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 ,是上開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之前有跟貸款公司借款3萬元,貸款公司的人跟 伊約在7-11見面後,當場匯款2,000元到伊上開元大帳戶, 並叫伊去7-11的ATM領出來,上開元大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可 能是這時候被偷看,後來伊上貸款公司的人的車,貸款公司 又藉故把伊支開,並偷走伊放在車內的上開元大帳戶提款卡 ,伊沒有交付上開元大帳戶提款卡和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等語,惟:
⒈詐欺集團為騙取被害人之信任,往往費盡心思始能詐欺成功 ,確保詐得金錢乃詐欺集團之最終目的。故詐欺集團必定係 在確定所使用之帳戶係安全無虞情況下,始敢將詐欺所得之 款項存入或匯入該帳戶。果若所使用之帳戶係他人遺失之帳 戶,極可能忽遭凍結,或使用之提款卡突遭掛失止付,以致 無法獲取、確保詐得金額,致詐欺正犯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 有,亦即詐欺集團若非確信在取得詐欺款項前,該帳戶所有 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自無可能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 款之工具。尤其自本案被害人遭詐欺之過程觀之,詐欺集團 成員不僅先偽稱係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周家
正」聯絡告訴人,過程中亦持續與告訴人保持聯繫,告知應 如何申辦紓困貸款,幾經周旋,始說服告訴人申辦紓困貸款 ,其後為收取支票,甚至2度派出車手前往告訴人所屬之勝 元有限公司,待支票存入後,又指派他人至超商ATM領款, 有告訴人提供之上開對話紀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詐欺 車手提領畫面在卷可查,可知詐欺集團為詐得上開款項,付 出成本甚高,則就此得來不易之詐欺款項,詐欺集團自不可 能冒著帳戶隨時可能因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或匯入之詐欺 款項可能忽遭不知情的帳戶所有人侵吞之風險,而使用竊取 而得或是他人遺失之帳戶。依此而論,已足推認被告所有元 大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自行交由詐欺集團使用。 ⒉被告雖辯稱伊是在向貸款公司借款時,遭偷看元大帳戶提款 卡之密碼及偷走提款卡等語,惟被告於初次警詢即111年1月 間,經詢問上開元大帳戶提款卡在何處時,即稱上開元大帳 戶係在110年5月底遺失等語,且未曾表示元大帳戶提款卡係 借款時被偷走(見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於第2次警詢即 同年2月間,仍未表示元大帳戶提款卡已遭偷走(見警卷第2 0頁至22頁),直到同年10月間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始表示 「109年間,我有接到電話說要借我錢……我回想起來,可能 那個借我錢的人拿走我的提款卡」等語(見偵卷第28頁), 則被告事隔半年,突然可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回憶起先 前未曾提及之提款卡遺失之細節,已啟人疑竇,且被告前於 警詢時稱元大帳戶係110年5月間遺失,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卻稱係在109年間借款,則被告所述帳戶遺失與借款時 點並不相符,顯有可疑,已難遽信。
⒊次就被告所述借款之過程觀之,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表示係接到貸款公司之電話,貸款公司就表示要借伊錢等語 (見偵卷第28頁),卻未曾請被告提出薪資證明或財產狀況 等資料,以評估被告之還款能力、信用狀況等情,已與一般 借款常情有異;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當時貸款公 司的人有給伊銀行帳戶,讓伊以匯款方式還錢等語(見偵卷 第44頁),嗣又於準備程序時,稱係貸款公司每日固定派人 到當時借款之7-11,被告便每日還款3,000元給貸款公司派 至現場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姑不論被告於審理程 序中,又改稱係約在臺南監理站還款,又與前揭所述有不符 之處(見本院卷第113頁),被告所稱派人到定點收取現金 之還款方式顯不合常情,前後所述之還款方式又迥然相異, 而如何還款、還款金額及期數均係與借貸相關之重要約定, 被告前後所述竟大相逕庭,其辯詞實難採信。且被告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及準備程序時,均稱與貸款公司的人見面當天,
貸款公司的人便匯款2,000元至上開元大帳戶,要求被告在7 -11之ATM領款後,再回到貸款公司的人車上,將剩餘借款扣 除利息6,000元,將其餘借款22,000元交付現金與被告,其 後便將被告支開,而盜取被告遺留在車上、放置在皮夾內之 元大帳戶提款卡,然既被告與貸款公司的人係初次見面,被 告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不知貸款公司的人姓名、電話 (見偵卷第44頁),豈敢將皮夾放置在不熟識之人車上,難 謂合理,更何況自元大帳戶之明細觀之,於109年間,元大 帳戶並無任何交易往來之紀錄,直到110年3月31日,雖有匯 入2,000元,惟並無提款2,000元之紀錄,益徵被告前揭所辯 均難採信。
⒋被告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稱,伊發現上開元大帳 戶提款卡遺失時,係於110年12月19日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通知作筆錄,因而連繫承辦員警後,始 知悉上開元大帳戶已遭詐欺集團用,伊便馬上去掛失上開元 大帳戶提款卡等語(見警卷第18頁,偵卷第28頁、第44頁) ,然實際上被告係於111年1月21日始辦理掛失,有上開元大 帳戶之提款卡申請暨異動約定書1份(見偵卷第69頁)在卷 可佐。果被告帳戶確係遺失,且業經員警告知元大帳戶已遭 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則作為帳戶被盜取使 用之人,當會立刻至銀行詢問或撥打電話至銀行客服辦理掛 失,被告卻捨此不為,事隔逾1月始將元大帳戶掛失,顯悖 於常情;甚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既自承元大帳戶 提款卡遺失時,戶頭內所餘不到100元(見偵卷第28頁), 被告嗣於111年2月7日結清該帳戶時,卻可領出36,465元, 有上開元大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 第61頁至第68頁),被告既已知悉該帳戶可能已遭詐欺集團 控制使用,則被告結清所領得之款項極有可能是被害人所匯 入,被告卻仍未報警或連繫先前通知製作筆錄之員警,在在 皆與常情不符,更顯被告確係自行將上開元大帳戶交付詐欺 集團使用。
⒌自上可知,被告就其所辯係因與貸款公司借款,始遭偷看元 大帳戶提款卡密碼、盜取元大帳戶提款卡等情,前後所述不 僅與常情不符,且多有歧異之處,顯係臨訟所辯之託詞,均 難以採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 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 」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 「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 ,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
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962號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為現今資本社會之重要 理財工具,一般民眾、法人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本須加以妥善保管,防止被他人冒用; 況近年來,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之案例層出不窮,業 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民眾勿 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詐欺者之幫助工具,是 以,僅須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即能知悉,詐欺 集團常透過借用、租用、購買人頭帳戶,以收受詐欺或洗錢 之款項,並規避檢警查緝金流去向,一般而言並無何正當理 由得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自由使用,上情均為一般人依日常 生活認知即易於體察之常識。故倘若無正當事由,即任意將 金融帳戶交付不認識或無高度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即可認已 具有幫助詐欺、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學歷為高中畢 業,現已退休,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 7頁),可認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惟 其竟將元大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率爾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足見被告對於收取元大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是否 會將之使用於財產犯罪、製造金流斷點等不法用途等節,並 不在意,則其容任風險發生,具有縱使上開帳戶果遭利用為 詐欺取財之收受匯款帳戶、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已甚顯然。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經總統於1 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惟前開條文第3項規 定,僅係因應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 ,填補現行洗錢犯罪處罰漏洞,就我國實務常見之洗錢犯罪 類型即交付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之行為,特予新增規範,然 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均有所不同,並 無優先適用關係,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之情形,此部分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將上開元大帳戶任意交付 他人,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仍將上開元大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上開元大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之用,並藉此提領上開元大帳 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 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 故意。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元大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上 開帳戶,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 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欺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 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他人之財產, 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 仍將其所申辦之將上開元大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任意交付他 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 人之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 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 應予以責難;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託詞提款卡遭竊之犯 後態度、被告本次提供1個帳戶、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及金
額、被告自陳未因交付上開元大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行為 獲有犯罪所得等節;另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或和 解,有本院112年12月22日報到單暨調解案件進行單、112年 12月25日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 3頁、第147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1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其立法理 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 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始終辯稱,伊元 大帳戶之提款卡是被偷走等語,並未因此獲有利益,被告既 稱未因其犯罪行為獲有犯罪所得,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 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次查,被告所 提供上開元大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 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號 面額 (新臺幣) 交付時間 (民國) 存入時間 (民國) 提領時間 (民國) 1 勝元有限公司 MS0000000 12,550元 110年7月16日下午某時許 110年7月22日8時45分許 110年7月22日14時57分許 2 勝元有限公司 MS0000000 18,000元 110年8月3日13時59分至14時8分間某時許 110年8月5日8時41分許 110年8月6日12時27分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