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冠雲
選任辯護人 陳鏗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2
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甲○○簽署之泰達幣交易同意書壹紙,均沒收。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加入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 、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USDT買賣交易幣商(一區)」、「HE」及其他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依指示擔任至指定地點取款,並將所領取之現金交 與上手之車手工作,並以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張)與「USDT買賣交易幣商(一區)」、「HE」聯繫 。該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員於112年5月間起,透過即時通訊軟 體LINE「楊鴻權」、「林婉筠」、「謝志新」、「恆順商行 」、「USDT買賣交易幣商(一區)」等帳號,向甲○○訛稱可 以透過操作虛擬貨幣之買賣獲利,致甲○○陷於錯誤,參與虛 擬貨幣交易平臺「KNNEX」購買泰達幣(USDT)之投資。嗣 甲○○察覺有異,報警並依警指示備妥假鈔,而於112年7月27 日11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欣奇門市 內,假意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乙○○於上開時 、地,謊稱係幣商,提供「泰達幣交易同意書」與甲○○簽署 ,並準備向甲○○收取現金100萬元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而未 遂,並扣得泰達幣交易同意書2張、乙○○所有上開手機1支等 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開引用 之被告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詢 時之陳述部分,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是本判決下開所引 被告以外之人之於警詢之陳述,均非用於證明其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部分,先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7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4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 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互為辯論,業已保 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12年7月27日11時10分許,依指示在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欣奇門市內,與告訴人甲○○ 見面,預計收取現金100萬元等節,惟否認有何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之犯意、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辯稱:我是從事 虛擬貨幣買賣的幣商,之前我在火幣網上看到「USDT買賣交 易幣商(一區)」招募面交人員的廣告,就加入「USDT買賣 交易幣商(一區)」的LINE粉專(下稱USDT粉專),USDT粉 專會問我有沒有時間可以面交泰達幣,如果我說我有時間, 才會給我客戶資料,我會先跟TELEGRAM暱稱「HE」之人調幣 ,再依照USDT粉專給我的客戶資料去現場面交泰達幣,我當 天確實有攜帶要和告訴人交易的31,666顆泰達幣去現場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未參與詐欺集團,亦無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學歷僅有高職,只是因為透過朋友 的介紹、網路之訊息而接觸USDT粉專、「HE」,想藉由買賣 虛擬貨幣的方式,賺取交易之利潤,並非詐欺集團之車手; 且被告之電子錢包地址,與「HE」或告訴人指稱遭不詳人士 轉出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地址均不相同,被告當日也確實有 攜帶31,666顆泰達幣到現場要與告訴人交易,並無證據可證 明被告與「HE」或USDT粉專間有何犯意聯絡,又倘被告係詐 欺集團之車手,豈會以被告母親申設之手機門號與告訴人聯 繫,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同係遭「HE」、USDT粉專詐欺,並利 用以收取款項之被害人。何況告訴人當日既係依警察指示, 將裝有假鈔之牛皮紙袋交付被告,足徵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 ,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USDT買賣交易幣商(一區)」、「HE」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於112年5月間起,透過即時通訊軟體LINE「楊鴻權」、「 林婉筠」、「謝志新」、「恆順商行」、「USDT買賣交易幣 商(一區)」等帳號,訛稱可以透過操作虛擬貨幣之買賣獲 利,致使告訴人信以為真,參與虛擬貨幣交易平臺「KNNEX 」購買泰達幣(USDT)之投資。嗣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並 依警指示備妥假鈔,假意配合詐欺集團要求,而於112年7月 27日11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欣奇門 市內,假意交付現金100萬元,被告則於上開時、地,依USD T粉專之指示與告訴人見面,並提供「泰達幣交易同意書」 與告訴人簽署,準備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00萬元之際,為警 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20473927號卷〈下稱 警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45頁至第48頁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職務報告1份、告訴人 電子錢包地址金流明細表1份、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謝 志新」、「恆順商行」、USDT粉專等帳號之LINE聊天紀錄1 份、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暨所附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泰達幣交易同意書2 張、本院112年10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被告手機內資料 截圖1份(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第7頁至第9頁、第61頁至 第71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79頁至第87頁、第115頁,本 院卷第127頁至第163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於審理中所不 否認(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85頁至第90頁),上情 自堪先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是虛擬貨幣幣商,只是透過USDT粉專接觸到交 易訊息,如果伊有意交易,才會跟「HE」調幣到現場交易,
伊是真的有要進行交易,伊也是詐欺集團的被害人等語,惟 :
⒈自被告與USDT粉專間對話紀錄觀之,被告於112年7月26日、1 12年7月27日,均透過USDT粉專,分別與虛擬貨幣買家「黃 民鴻」、告訴人交易,此情亦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見警 卷第19頁);而身為虛擬貨幣交易之賣家,因所賺取之利潤 係虛擬貨幣交易過程中所產生之價差,是以最關心者,即係 虛擬貨幣之匯率為何。然自USDT粉專發送之訊息觀之,內容 僅有「您好,今日下午17:00前有客戶要購買USDT金額:210 萬 地點:臺南市歸仁區 請問方便交易嗎?」「您好,今日 上午11:00有客戶要購買USDT,金額:100萬 地點:臺南新 營 請問方便交易嗎?」內容全未提及虛擬貨幣之交易顆數 、匯率為何,僅提及收取之款項金額,被告均旋即回覆「可 以」,核與虛擬貨幣之交易常態,多會先就貨幣種類、匯率 、買賣數量等交易重要事項磋商後始答應交易之常情有違, 果被告確係擔任虛擬貨幣賣家,並藉由與其他買家之交易, 從中賺取虛擬貨幣之價差,被告豈會毫不關心匯率為何,便 爽快答應前往交易。被告復稱伊與透過USDT粉專媒介到的買 家交易之虛擬貨幣,均是事先與「HE」調幣之後,再前往現 場與買家交易等語(見偵卷第21頁),惟自被告自USDT粉專 獲悉與「黃民鴻」之交易過程觀之,USDT粉專係於112年7月 26日10時47分許,告知被告有交易機會,被告旋於同日10時 48分表示可以(見警卷第57頁),卻於同日10時49分許始傳 訊息與「HE」詢問可否調幣(見本院卷第145頁);復自被 告獲悉與告訴人之交易過程觀之,USDT粉專係於同年月27日 9時7分許告知被告有交易機會,被告亦於同日9時12分許即 表示可以(見警卷第59頁),卻於同日9時23分許始傳訊息 與「HE」詢問可否調幣(見本院卷第145頁),自上可知, 被告均係在接下USDT粉專所告知之虛擬貨幣交易訂單後,始 向「HE」表示需要調幣;果被告確係虛擬貨幣幣商,自會為 擔保其交易之信用,於確認有虛擬貨幣可供交易後,始會答 應,被告卻係先接下USDT粉專之訂單後,再向「HE」詢問有 無虛擬貨幣可以借用,徒增違約之風險,此亦與常情不符。 而就被告各該交易可以獲取之利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 可以賺取每次面交金額之0.5%作為利潤(見本院卷第225頁 ),惟就伊與黃民鴻交易210萬元所得賺取之利潤,被告先 於警詢時稱可賺取1萬元(見警卷第23頁),又於偵訊時改 稱為5,000元(見偵卷第22頁),所述不僅前後有異,亦與 被告所稱0.5%之利潤不符,果被告確係透過交易虛擬貨幣以 營利之真實幣商,又豈會就各次交易究竟可以獲得多少利潤
乙節供述不一,是被告辯稱伊係幣商等語,實無可採之處。 ⒉次就被告與「HE」間調幣之過程觀之,被告歷次向「HE」調 取之虛擬貨幣,屢有調取6萬餘枚虛擬貨幣之紀錄,最高甚 至達到9萬餘枚,而被告本次與告訴人交易3萬餘枚虛擬貨幣 價值為100萬元,可認被告向「HE」調取之虛擬貨幣,價值 多高達數百萬元。然被告自承不知悉「HE」之真實姓名、年 籍、居住地,彼此只見過1、2次面,且各次交易均未提供任 何擔保與「HE」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24頁),顯見 被告與「HE」之間,並無任何特殊情誼存在,亦無何堅強之 信任關係可言,倘「HE」確係虛擬貨幣之幣商,豈敢無端將 價值高達數百萬元之虛擬貨幣,轉給甚至僅見過1、2次面之 被告,顯悖於常情;被告雖辯稱「HE」知道伊住在哪裡,如 果伊跑掉「HE」一定找得到伊,所以沒有提供擔保等語(見 本院卷第224頁),惟亦自承「HE」並不知悉被告之詳細住 址,何況亦無從僅自被告片面之詞,即認被告確有將其居住 地告知「HE」;再者,被告稱「HE」亦係賺取虛擬貨幣交易 價差之幣商,「HE」調100萬的虛擬貨幣給伊,最後「HE」 可以賺取1,000元之價差做為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 ,則在上述「HE」與被告信賴基礎已屬薄弱之情況下,「HE 」竟僅為賺取1,000元之微薄利潤,不要求被告提供擔保, 隨意將價值數百萬元之虛擬貨幣轉予被告,難認合理;況被 告亦稱與虛擬貨幣之客戶交易完畢後,會至「HE」指定之地 點,例如高雄林園地點不詳之堤防邊,與「HE」指派到場之 幣商,將交易所得交付幣商後,再透過幣商將交易所得轉交 給「HE」等語(見警卷第23頁),然被告就伊究係交付現金 給幣商,再由幣商轉交現金與「HE」,或是被告將現金交付 幣商轉為虛擬貨幣,幣商再如數將虛擬貨幣轉予「HE」之交 易重要之點,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稱係給現金等語(見警 卷第23頁,偵卷第22頁),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係還泰達幣 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前後所述已有矛盾之處;且被 告每次均交付高達數百萬之現金,卻不以轉帳或匯款之方式 為之,反約在一偏僻之地點,將鉅額之現金,交付與素昧平 生之幣商,亦與常情有違。綜上可知,「HE」與被告間之虛 擬貨幣交易高達數百萬元,卻採取無任何擔保之方式便交付 ;事後復派遣幣商與被告面交現金,徒增時間及勞力之耗費 、又提高不必要之風險,竟僅為賺取1,000元之微薄利潤; 被告則係先透過USDT粉專獲取交易資訊後,大費周章前往US DT粉專指定之地點面交,面交完畢後,又要千里迢迢帶著數 百萬元現金前往「HE」指定之地點,將鉅款交付不知名之幣 商,僅為賺取5,000元,在在與一般交易常情有別,反與被
告加入USDT粉專、「HE」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後,由USDT粉專 指示被告至現場與被害人交易,「HE」再指示被告上繳贓款 予「HE」指示之取款車手,以將詐欺所得款項輾轉繳回詐欺 集團之收水行徑相合。
⒊再被告亦自承有透過USDT粉專交易5至6次,手機內卻僅留有 與黃民鴻、告訴人之交易紀錄,顯有刪除訊息之舉,有被告 與USDT粉專間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7頁至第58 頁);被告雖辯稱留著客戶資料很奇怪,所以交易完都會把 客戶資料刪除等語,惟被告並未刪除與黃民鴻之交易紀錄, 其所辯是否可採,已有可疑;況被告亦於審理時自承其交易 時,尚會攜帶泰達幣交易同意書至現場,由虛擬貨幣買家簽 收後再自行留存,並稱此舉是為了保護自己等語(見本院卷 第88頁),而觀諸被告經扣案之泰達幣交易同意書,其上載 明買家之姓名、身分證字號、手機號碼並捺印指紋,顯載有 許多虛擬貨幣買家之個人資訊,被告僅刪除手機訊息,卻持 續保留存有買家個人資料之泰達幣交易同意書,且攜帶在身 上,難認被告稱係因不願保留客戶資訊,始刪除與USDT粉專 間對話之辯詞可採,反可認被告應係為躲避檢警之查緝,始 有刪除訊息之舉;且就上開泰達幣交易同意書究竟如何取得 ,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稱係「HE」交付,目的是用來自保等語 (見本院卷第88頁),於審理程序時卻改稱係自己網路上找 的,沒有人提供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26頁), 就此用以自保之重要文件究竟如何取得,所述來源竟前後不 一。況被告就USDT粉專是否因介紹客源而能賺取利潤,被告 先於警詢時,稱伊會將應該給USDT粉專之利潤,以現金交付 給李宇崧,並同時把USDT粉專告知被告之匯款帳號,以手寫 在紙條之方式交付給李宇崧,再由李宇崧將款項轉匯給USDT 粉專等語(見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對於USDT粉專如何獲 利之過程敘述甚詳;於準備程序時,卻突改稱不清楚USDT粉 專有無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前後供述迥然有異。 被告復辯稱當日確實有攜帶充足的泰達幣要到現場與告訴人 交易等語,亦於審理程序時,自承是虛擬貨幣不夠,才會和 「HE」調幣,當天並沒有其他訂單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 ),然自被告虛擬貨幣錢包截圖觀之,被告當日電子錢包內 ,尚有66,571枚虛擬貨幣(見本院卷第129頁),顯然被告 並不需要跟「HE」調幣,便有充足之虛擬貨幣可供與告訴人 交易,被告卻要特意與「HE」調幣後,留下虛擬貨幣之交易 紀錄,再前往與告訴人交易,被告顯係為留下虛擬貨幣之交 易紀錄,始會與「HE」聯繫製造相關之虛擬貨幣金流,以保 留做為日後訴訟抗辯之用,是被告所辯,均難採信。
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的電子錢包地址與「He」的電 子錢包地址、告訴人指稱遭不詳人士指定的電子錢包地址都 不相同,無法證明被告或「He」與詐欺集團有共犯關係等語 ;惟現今詐騙集團為躲避檢警之查緝、確保詐欺所得之款項 ,本多會以各種不同之帳戶層轉金流,再加以提領,是以, 尚難僅因被告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與USDT粉專、「恆順商 行」所使用之電子錢包不同,即認被告非詐欺集團之共犯, 反而正因被告所使用之電子錢包與USDT粉專、「恆順商行」 所使用之電子錢包不同,更可助益詐欺集團躲避檢警查緝; 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和告訴人約定交易泰達幣當日 所使用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是以被告母親名義申辦的手 機,足見被告交易當日並沒有隱匿自己身分的意圖,且交易 時也會顯示手機門號,顯然被告沒有從事詐欺或洗錢的不法 意圖等語,惟現今詐欺集團雖亦有透過人頭電話號碼為詐騙 工具者,惟此亦難認係從事詐欺集團工作所必備之工具,況 現今詐集團之人頭帳戶眾多,提供人頭帳戶者,無一不是提 供自行申辦之帳戶與詐欺集團,因而遭查獲,是亦無從僅因 被告以母親名義申辦之手機號碼與告訴人聯繫,即據此為對 被告有利之認定。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詐欺罪之成立係 以告訴人陷於錯誤為前提,告訴人既證稱當日係依警察指示 ,將裝有假鈔的牛皮紙袋交付被告,足見當日被害人並無陷 於錯誤,並無成立詐欺罪名的可能等語;惟詐欺集團既已向 告訴人施用詐術,自可認詐欺集團已著手於詐欺行為,至於 告訴人後續是否因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係詐欺行為既 遂與否之問題,無礙於詐欺罪之成立,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 意旨顯有誤會,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伊係虛擬貨幣之幣商,透過USDT粉專獲 得告訴人交易資訊,伊僅是從事正常貨幣買賣等語,顯難採 信;被告應係參與USDT粉專、「楊鴻權」、「林婉筠」、「 謝志新」、「恆順商行」所屬之詐欺集團,並依據USDT粉專 之指示,前往現場與告訴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取款車手,再經 「HE」之指示,將詐欺款項層轉至上游。本案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係在同 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 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 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被告既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 其縱未親自參與詐騙工作,亦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騙被害人 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其係為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 目的,分工參與部分贓款金流之提領轉遞,取得對詐欺款項 之實際支配,核屬最終完成犯罪計畫之關鍵環節,堪認其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應就其本案所參與之部分,與負責詐 騙之其他集團成員所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所為與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
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 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 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為業已著手於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在員警掌控下致未能得手, 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次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 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被 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任 務,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依循 正途獲取金錢,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再行上繳,助長犯罪集團惡 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且犯後猶
不知坦然面對自身行為,否認犯行並託詞係擔任幣商、自己 也是被害人,自應予以深責;然考量被告為集團較底層分工 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 從中獲利亦屬有限,且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被告並於宣判前業已給付賠償金16,000元等節,有本院11 2年度南司重附民移調字第10號、112年度重附民字第30號調 解筆錄、臺灣銀行112年11月9日無摺存入憑條存根、本院11 2年12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113頁、第235 頁、第241頁)在卷可查;兼衡被告本次犯行遭詐欺人數為1 人、預計取得之詐欺款項為100萬元、被告因犯行遭查獲未 獲有犯罪所得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因涉及個人隱 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22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 有,且用於與「HE」、USDT粉專聯繫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所陳明(見本院卷第88頁);而扣案告訴人所簽 收之泰達幣交易同意書1紙,被告亦自承為其所有(見本院 卷第87頁至第88頁),且該泰達幣交易同意書顯係用以取信 於告訴人之犯罪工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除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外,同時亦涉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 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 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 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 向追查犯罪者。經查,被告本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100萬元 ,因經告訴人察覺有異,故告訴人僅交付假鈔與被告等情, 業據認定如前,被告既未實際收取款項,顯尚未著手於製造 金流斷點並隱匿、合法化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行為, 是被告上開所為,並不該當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 般洗錢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被 告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謝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