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2年度,96號
TNDM,112,金簡上,96,202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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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曜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5月15日112年度金簡字第19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20571號、111年度偵字第22338號、111年度偵字
第25300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7448號、111年度偵
字第26326號、111年度偵字第28626號、111年度偵字第28990號
、111年度偵字第30586號、111年度偵字第30844號、111年度偵
字第31648號、112年度偵字第96號、112年度軍偵字第4號、112
年度軍偵字第15號、112年度軍偵字第16號、112年度偵字第3068
號、112年度軍偵字第36號、112年度偵字第4786號、112年度偵
字第7232號),提起上訴,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軍偵
字第207號、112年度軍偵字第208號、112年度偵字第22576號、1
12年度偵字第2257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曜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曜聰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之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 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 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轉出或提領詐 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透過通訊軟體「 LINE」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暱稱「小幫手」之人(下稱 「小幫手」)等人聯繫後,於民國111年5月30日,先應「小 幫手」之要求就自己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辦理提高轉帳金額及約定



轉入帳戶等資料,再將本件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資料均告知「小幫手」,而將本件帳戶資料均提供予「 小幫手」及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件 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後透過附表編號1至2 4所示之詐騙過程,使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吳俊穎、高侯秀 盆、陳克豪、劉世安、羅麗娟、吳婷佩、林武松方麗玉劉家榮錢逸鳴、李思瑩、李國熒、吳佳昀、林鑫伯、馮朝 賢、宮名均、陳詔熙、林金祥、謝友鄴、陳金春、林宗學、 韋玉如、黎修位、陳文敏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各於附表編號 1至24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款項轉入或匯 入本件帳戶內,旋均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再將之轉出殆盡( 僅附表編號18所示之款項未及轉出);蔡曜聰遂以提供本件 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 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其中附表編號18係已著手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然未得逞,為未遂)。嗣因吳俊穎、高侯秀 盆、陳克豪、劉世安、羅麗娟、吳婷佩、林武松方麗玉劉家榮錢逸鳴、李思瑩、李國熒、吳佳昀、林鑫伯、馮朝 賢、宮名均、陳詔熙、林金祥、謝友鄴、陳金春、林宗學、 韋玉如、黎修位、陳文敏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及麻豆分局、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彰化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苗栗縣警 察局頭份分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楠梓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 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 分局均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蔡 曜聰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並均有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111年7月21日一麻 豆字第00149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 明細表(警卷㈠第45至76頁;本判決引用之卷宗代號均詳如 附表【卷宗代號說明】所示,下同)、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 行111年8月2日一麻豆字第00159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 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卷㈡第53至93頁)、第一商業 銀行麻豆分行111年8月25日一麻豆字第00182號函暨開戶基 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卷㈢第177至203 頁)、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111年8月22日一麻豆字第0017 8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併 辦警卷㈠第63至80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9月2日一總 營集字第103683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 易明細表(併辦警卷㈡第19至44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 年7月12日一總營集字第81218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 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併辦警卷㈢第43至47頁)、第一商 業銀行總行111年11月4日一總營集字第120224號函暨開戶基 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併辦偵卷㈠第15至2 7頁)、本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 明細表(併辦警卷㈣第31至47頁)、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1 11年8月25日一麻豆字第00184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 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帳戶功能申請紀錄、印鑑掛失暨更 換新印鑑申請書兼登錄單(併辦警卷㈤第15至39頁,併辦偵 卷㈣第13至39頁)、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111年11月4日一 麻豆字第00232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 易明細表(併辦警卷㈥第7至19頁)、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 111年11月4日一麻豆字第00233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第e個 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網銀登入IP位置資料(併辦警卷㈦第15至47頁,併辦偵卷㈣第 13至39頁)、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111年9月19日一麻豆字 第00196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表(併辦警卷㈧第11至30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7月1 1日一總營集字第80027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 歷史交易明細表(併辦警卷㈨第59至83頁)、第一商業銀行 麻豆分行111年9月23日一麻豆字第00200號函暨開戶基本資 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併辦警卷㈩第17至24頁 )、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111年11月18日一麻豆字第00248 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併辦 警卷第37至58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2月1日一總



營集字第121917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 易明細表(併辦警卷第21至36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 年8月12日一總營集字第94960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 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併辦偵卷㈡第25至51頁)、第一商 業銀行總行111年8月5日一總營集字第91415號函暨開戶基本 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併辦偵卷㈢第11至40 頁)、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111年11月1日一麻豆字第0022 6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併 辦警卷第5至15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2月26日一 總營集字第123414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 交易明細表(併辦警卷第15至41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 11年3月24日一總營集字第04971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 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併辦警卷第10至18頁)、第一 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0月19日一總營集字第119153號函暨開 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併辦警卷第1 11至128頁)、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 (偵卷第31至55頁,併辦警卷㈢第13至28頁,併辦警卷㈨第23 至53頁,原審卷㈠第345至360頁)在卷可稽,且各有如附表 編號1至24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由此可見本件帳戶確為被告所 申辦,嗣由被告將本件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資料均提供予「小幫手」,再由「小幫手」所屬詐騙集團之 不詳成員訛詐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被害人轉帳或匯款至本 件帳戶後,再將該等款項轉出殆盡(僅附表編號18所示之款 項未及轉出)甚明。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 者轉入或匯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輾轉轉出款項、指派 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 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 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 ,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 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 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



供他人使用。再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 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租借、 收購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 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 理由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 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均為週知之事實。查被 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時已係年滿25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 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上情 自無不知之理,其竟僅因對方告知交付帳戶資料每日可獲得 新臺幣(下同)2,000元,即恣意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予真 實身分不明之「小幫手」,其主觀上對於取得本件帳戶資料 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 或匯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 得,此等款項遭輾轉轉出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 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 與向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附 表編號1至24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 見交付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 ,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 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本件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素不 相識之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件帳戶資 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帳戶,縱使 本件帳戶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堪 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罪刑之認定: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將本件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



供予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編號1 至24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 款項轉入或匯入本件帳戶後,旋均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 轉出殆盡(僅附表編號18所示之款項未及轉出),以此掩飾 、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其中附表編號18係已著手掩飾、隱匿 不法所得然未得逞,為未遂);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 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既(未)遂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但其提供本件帳戶資料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 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 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既(未)遂犯 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表編 號18部分僅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被害人雖均 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 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 等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㈢被告以1個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 該詐騙集團藉由轉出該等詐欺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附表編號18係幫助洗錢未遂),係以1個 行為幫助24次詐欺取財及洗錢既(未)遂之犯行,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 斷。其中⒈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448號移送併辦部分, 其犯罪事實為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附 表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劉世安詐取財物及洗錢得逞;⒉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26326號、111年度偵字第28626號移送併辦 部分,其犯罪事實為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 員向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被害人羅麗娟、吳婷佩、林武松方麗玉詐取財物及洗錢得逞;⒊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99



0號移送併辦部分,其犯罪事實為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幫 助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9所示之被害人劉家榮詐取財物 及洗錢得逞;⒋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586號移送併辦部 分,其犯罪事實為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 向附表編號10所示之被害人錢逸鳴詐取財物及洗錢得逞;⒌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844號移送併辦部分,其犯罪事實 為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1所 示之被害人李思瑩詐取財物及洗錢得逞;⒍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31648號移送併辦部分,其犯罪事實為被告提供本件 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李國 熒詐取財物及洗錢得逞;⒎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6號、11 2年度軍偵字第4號、112年度軍偵字第15號、112年度軍偵字 第16號移送併辦部分,其犯罪事實為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之被害人吳佳昀、 林鑫伯、馮朝賢、宮名均詐取財物及洗錢得逞;⒏檢察官以1 12年度偵字第3068號、112年度軍偵字第36號移送併辦部分 ,其犯罪事實為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 附表編號17、18所示之被害人陳詔熙、林金祥詐取財物及洗 錢既遂、未遂;⒐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786號移送併辦部 分,其犯罪事實為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 向附表編號19所示之被害人謝友鄴詐取財物及洗錢得逞;⒑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232號移送併辦部分,其犯罪事實 為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20所 示之被害人陳金春詐取財物及洗錢得逞;⒒檢察官以112年度 軍偵字第207號、112年度軍偵字第208號移送併辦部分,其 犯罪事實為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 編號21、22所示之被害人林宗學、韋玉如詐取財物及洗錢得 逞;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576號、112年度偵字第2257 7號移送併辦部分,其犯罪事實為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幫 助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23、24所示之被害人黎修位、陳 文敏詐取財物及洗錢得逞,經核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提供本件 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吳 俊穎、高侯秀盆陳克豪詐騙款項及洗錢之犯罪事實,均有 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施行,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 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該條



項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因被告係於原審訊問後始坦 承本案犯行,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依修正前規定仍可減輕其 刑,依修正後規定則不符減刑要件,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是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且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之。
四、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致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得以詐騙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被害人轉帳或匯 款至本件帳戶後再行轉出款項,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檢察官就附表編號21至24所示之被害 事實移送併辦之部分,即有未洽。檢察官以部分被害事實於 原審時未及併案,致原審未能將本案之其他犯罪事實一併審 理,量刑輕重因此受影響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 決既有前開不當之處,要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
五、茲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 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被害人事後向 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 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犯後已坦承犯行不 諱,尚有悔意,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 、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且 被告與被害人韋玉如業經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成立,承諾分 期賠償被害人韋玉如60,000元,有調解筆錄可供參佐(本院 卷第219至220頁),足見被告有賠償損害之意願但賠償能力 有限,兼衡本案正犯犯行中之被害人人數已達24人,總計所 受損害之金額非低,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家有母親 及弟弟,現待業中(參本院卷第37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固自承其提供本件 帳戶資料曾獲得4,000元(參併辦警卷第5頁,併辦警卷第



7頁,本院卷第198頁),惟被告依調解結果即須賠償被害人 韋玉如60,000元,有如前述,故被告現應給付之賠償金額已 遠逾前述報酬,若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羅瑞昌、董和平、黃淑妤、蔡明達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備註】 金額均為新臺幣。 本件帳戶: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曜聰)。 【卷宗代號說明】 警卷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市警豐分偵字第111004075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警重刑字第1113845341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雲警西偵字第1111001583號刑案偵查卷宗。 併辦警卷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10436296號刑案偵查卷宗。 併辦警卷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1058336號刑案偵查卷宗。 併辦警卷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市警麻警偵字第1110351886號刑案偵查卷宗。 併辦警卷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警重刑字第1113849501號刑案偵查卷宗。 併辦警卷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110076431號刑案偵查卷宗。 併辦警卷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竹縣湖警偵字第1110903901號刑案偵查卷宗。 併辦警卷㈦: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110044109號刑案偵查卷宗。 併辦警卷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1961301號刑案偵查卷宗。 併辦警卷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份警偵字第1110034168號刑案偵查卷宗。 併辦警卷㈩: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警分偵字第1110028576號刑案偵查卷宗。 併辦警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1935501號刑案偵查卷宗。 併辦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市警麻偵字第1110342258號刑案偵查卷宗。 併辦警卷: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武警偵字第1120008232號刑案偵查卷宗。 併辦警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新北警林刑字第11154026755號刑案偵查卷宗。 併辦警卷: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縣東警偵字第1124701767號刑案偵查卷宗。 併辦警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0946701號刑案偵查卷宗。 併辦偵卷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626號偵查卷宗。 併辦偵卷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68號偵查卷宗。 併辦偵卷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86號偵查卷宗。 併辦偵卷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32號偵查卷宗。 原審卷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54號刑事卷宗之卷一。 本院卷: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96號刑事卷宗。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轉帳或匯款時間 金額 證據 1 吳俊穎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陳艷紅」等人於111年4月間透過交友軟體「Pairs」結識吳俊穎,並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吳俊穎聯絡,佯稱可於投資網站經營商鋪,只須匯款付成本價,即可賺取價差云云,致吳俊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1年6月6日11時47分(起訴書記載為30分,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許 144,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吳俊穎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19至21頁)。 ⑵被害人吳俊穎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警卷㈠第39頁)。 2 高侯秀盆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前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結識高侯秀盆,並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高侯秀盆聊天,佯稱自己中千萬大獎,但因故遭金管會凍結款項,須人協助匯款以解除遭凍結之獎金云云,致高侯秀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1年6月2日12時57分(起訴書誤載為27分,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許 30,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高侯秀盆之配偶高竹山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㈡第3至6頁)。 ⑵被害人高侯秀盆出具之切結書影本(警卷㈡第13至14頁)。 ⑶被害人高侯秀盆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㈡第15至23頁)。 ⑷被害人高侯秀盆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卷㈡第29頁)。 3 陳克豪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劉芷珊」等人於111年3月22日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結識陳克豪,並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陳克豪聯繫,佯稱可匯款至「亞派賣場」網站批貨販售,從中獲利云云,致陳克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1年6月2日13時40分許 200,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克豪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㈢第11至15頁)。 ⑵被害人陳克豪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㈢第119至121頁、第133至173頁)。 ⑶被害人陳克豪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㈢第129頁)。 4 劉世安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陳悠染」等人於111年5月中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結識劉世安,並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劉世安聯繫,佯稱可在「Shopee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平臺買賣奢侈品賺取價差,待劉世安覓得客戶後,又謊稱須先匯貨款始能出貨給客人云云,致劉世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1年6月3日9時38分許 24,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劉世安於警詢之證述(併辦警卷㈠第11至13頁)。 ⑵被害人劉世安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併辦警卷㈠第37頁)。 ⑶被害人劉世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併辦警卷㈠第41頁)。 5 羅麗娟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胡立東」等人於111年4月間透過交友軟體「牽手50」結識羅麗娟,並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羅麗娟聊天,佯稱可藉由「澳門金沙貴賓會」下注投資獲利云云,又由「VIP客服『筱筱』」謊稱須先匯款繳納稅款,始能通過當地稅務局之批審云云,致羅麗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1年6月3日12時23分許 50,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羅麗娟於警詢之證述(併辦警卷㈡第9至18頁)。 ⑵被害人羅麗娟之存摺影本及帳戶交易明細(併辦警卷㈡第54至56頁、第63頁、第69頁)。 ⑶被害人羅麗娟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併辦警卷㈡第71至111頁)。 111年6月3日12時26分許 50,000元 111年6月3日12時28分許 50,000元 6 吳婷佩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王妤涵」等人於111年6月前透過交友軟體「Zoe」結識吳婷佩,並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吳婷佩聯繫,佯稱可在網路交易平臺操作美金外匯,但須先儲值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吳婷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1年6月4日18時45分許 15,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吳婷佩於警詢之證述(併辦警卷㈢第29至32頁)。 ⑵被害人吳婷佩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併辦警卷㈢第81至119頁)。 7 林武松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陳佳瑤」等人於111年5月4日透過「Facebook」社團結識林武松,並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林武松聯繫,佯稱林武松可幫忙國際貿易客服付款拿貨,待客戶付款後會再將款項匯給林武松,可從中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林武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1年6月5日11時6分許 30,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武松於警詢之證述(併辦警卷㈢第33至35頁)。 ⑵被害人林武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併辦警卷㈢第41頁)。 ⑶被害人林武松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併辦警卷㈢第121至123頁)。 8 方麗玉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楊榮」等人於111年5月22日透過交友平臺「派愛族」結識方麗玉,並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方麗玉聯繫,佯稱可藉由「ThunderSoft」網站投資獲利,但須先儲值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方麗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1年6月5日21時35分許 30,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方麗玉於警詢之證述(併辦警卷㈢第37至39頁)。 ⑵被害人方麗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併辦警卷㈢第125至149頁)。 ⑶被害人方麗玉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辦警卷㈢第145頁)。 9 劉家榮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張玉欣」等人於111年2月14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劉家榮,並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劉家榮聯繫,佯稱可藉由「MetaTrader5」虛擬貨幣投資平臺操作獲利,但須繳納相應稅收始能出金獲取款項云云,致劉家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1年6月2日12時18分許 30,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劉家榮於警詢之證述(併辦警卷㈣第3至12頁)。 ⑵被害人劉家榮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併辦警卷㈣第19至27頁)。 10 錢逸鳴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錢逸鳴,佯稱可藉由購物軟體「海外全球購Global.MALL」參與競標活動,如抽到高價商品可由平臺轉換現金,再謊稱須繳納關稅、押金始能獲取款項云云,致錢逸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1年6月5日14時38分許 27,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錢逸鳴於警詢之證述(併辦警卷㈤第47至53頁)。 ⑵被害人錢逸鳴之存摺影本(併辦警卷㈤第107至115頁)。 11 李思瑩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陳曉旭」等人於111年5月中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李思瑩,並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李思瑩聯繫,佯稱可藉由投資網站操作獲利,但須先將投資金額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李思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1年6月4日13時34分許 40,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李思瑩於警詢之證述(併辦警卷㈥ 第31至32頁)。 ⑵被害人李思瑩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辦警卷㈥第36頁)。 12 李國熒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陳韵寒」等人於111年4月中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李國熒,並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李國熒聯繫,佯稱可藉由「MetaTrader5」APP投資獲利,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李國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1年6月3日11時43分許 50,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李國熒於警詢之證述(併辦警卷㈦第11至13頁)。 ⑵被害人李國熒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辦警卷㈦第73至75頁)。 ⑶被害人李國熒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併辦警卷㈦第83至111頁)。 111年6月3日11時44分許 50,000元 13 吳佳昀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張文濤」等人於111年3月18日透過交友軟體「Pairs」結識吳佳昀,並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吳佳昀聯繫,佯稱可藉由「富國娛樂」博弈投資平臺儲值現金操作獲利云云,致吳佳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1年6月2日13時52分 200,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吳佳昀於警詢之證述(併辦警卷㈧第217至220頁)。 ⑵被害人吳佳昀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辦警卷㈧第299頁)。 14 林鑫伯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李秀安」等人於111年4月24日透過交友軟體「Omi」結識林鑫伯,並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林鑫伯聯繫,佯稱可在「alishanmarket」網站開設店面進行電商投資,但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出貨,藉此買賣獲利云云,致林鑫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1年6月3日10時40分 30,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鑫伯於警詢之證述(併辦警卷㈨第85至89頁)。 ⑵111年12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併辦警卷㈨第3頁)。 ⑶被害人林鑫伯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左列網站頁面資料(併辦警卷㈨第97至133頁)。 ⑷被害人林鑫伯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辦警卷㈨第113至115頁、第125頁)。 ⑸被害人林鑫伯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併辦警卷㈨第135頁)。 111年6月3日15時9分許 10,000元 15 馮朝賢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林淑怡」等人於111年5月10日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結識馮朝賢,並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馮朝賢聯繫,佯稱加入「亞馬遜跨境電商購物平臺」後,僅須先代買家匯款至指定帳戶,之後就會連本帶利匯還,保證獲利云云,致馮朝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1年6月6日10時許 200,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馮朝賢於警詢之證述(併辦警卷㈩第43至45頁)。 ⑵被害人馮朝賢之存摺封面影本(併辦警卷㈩第73頁)。 ⑶被害人馮朝賢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併辦警卷㈩第77頁)。 ⑷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害人馮朝賢之相關貨款撥款保證書、電商代理商合同書、請款單、電商發貨通知證明等資料(併辦警卷㈩第83至95頁)。 16 宮名均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安妮」等人於111年5月底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廣告誘使宮名均與之聯繫,並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宮名均聊天,佯稱可至「新葡京」博弈網站充值購買彩券獲利云云,致宮名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1年6月5日15時17分許 25,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宮名均於警詢之證述(併辦警卷第9至17頁)。 ⑵被害人宮名均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併辦警卷第31至33頁)。 ⑶被害人宮名均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併辦警卷第34頁)。 17 陳詔熙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莊亦靜」等人於111年5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詔熙聯繫,佯稱可在「京東科技公司」平臺出售商品,但須先將成本價款匯至指定帳戶,再賺取售價與成本價間之價差云云,致陳詔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1年6月6日10時32分許 20,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詔熙於警詢之證述(併辦偵卷㈡第9至14頁)。 ⑵被害人陳詔熙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併辦偵卷㈡第15至23頁)。 ⑶被害人陳詔熙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摺憑條存根聯翻拍照片(併辦偵卷㈡第19至21頁)。 18 林金祥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某日起透過不實之外匯投資網站與林金祥聯繫,佯稱須先儲值始能投資外匯云云,致林金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內(匯款後該筆款項即遭圈存,故詐騙集團成員未及將款項轉出)。 111年6月6日13時24分許 30,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金祥於警詢之證述(併辦警卷第13至14頁)。 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辦警卷第19頁)。 ⑶被害人林金祥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併辦警卷第37頁)。 19 謝友鄴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Kerry」等人於111年5月1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謝友鄴聯繫,佯稱可在「新葡京」博弈網站下注獲利,再謊稱謝友鄴誤填帳號,須先匯款保證金始能更改提領帳號以便取款云云,致謝友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1年6月4日19時52分許 20,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謝友鄴於警詢之證述(併辦偵卷㈢第9至10頁)。 ⑵被害人謝友鄴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併辦偵卷㈢第43頁)。 ⑶被害人謝友鄴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左列網站頁面資料(併辦偵卷㈢第45至47頁)。 111年6月5日14時25分許 30,000元 20 陳金春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陳真真」等人於111年6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金春聯繫,佯稱可在「新葡京」博弈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金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1年6月6日11時38分許 150,000元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5,000元,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金春於警詢之證述(併辦偵卷㈣第51至52頁)。 ⑵被害人陳金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交易明細(併辦偵卷㈣第103頁)。 21 林宗學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宗學聯繫,佯稱如欲在「海外全球購」網站購買商品,須先匯款開通會員,且須先儲值至指定帳戶始能下單購買云云,致林宗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1年6月3日13時41分許 11,6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宗學於警詢之證述(併辦警卷第23至3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辦警卷第32至35頁、第37至38頁)。 111年6月3日13時48分許 400元 22 韋玉如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李偉」等人於111年2月底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韋玉如聯繫,假冒為「澳門銀河娛樂有限公司」經理,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以下注獲利,但須先繳納保證金始能領取中獎之彩金云云,致韋玉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1年6月2日12時22分許 50,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韋玉如於警詢之證述(併辦警卷第11至13頁)。 ⑵被害人韋玉如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辦警卷第87至89頁)。 ⑶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害人韋玉如之不實身分證、澳門銀河娛樂有限公司申請書、境外匯款申請書(併辦警卷第93至95頁)。 111年6月2日12時23分許 50,000元 111年6月3日13時33分許 50,000元 111年6月3日13時36分許 50,000元 23 黎修位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劉詩瑤」等人於111年5月31日透過網路遊戲結識黎修位,並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黎修位聯繫,佯稱可在「亞馬遜跨境電商購物平臺」出售商品獲利,但須先支付本金,始會由該平臺出貨與買家云云,致黎修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1年6月4日18時50分許 25,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黎修位於警詢之證述(併辦警卷第2至3頁)。 ⑵被害人黎修位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辦警卷第5頁反面)。 ⑶被害人黎修位提出之左列電商購物平臺頁面資料、詐騙集團成員帳號及「LINE」對話紀錄(併辦警卷第5頁正面、第6頁反面至第9頁)。 24 陳文敏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吳聰」等人於111年4月5日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結識陳文敏,並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陳文敏聯繫,佯稱可至「永利國際」博弈網站進行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陳文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1年6月3日10時9分許 100,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文敏於警詢之證述(併辦警卷第5至7頁)。 ⑵被害人陳文敏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Facebook」對話紀錄、左列網站頁面資料及歷次轉帳資料(併辦警卷第17至3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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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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