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5月5日112年度金簡字第186號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1年度
偵字第32075號、112年度偵字第5907號;併辦偵查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10230號)不服,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併辦偵查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3304、14963、15816、24070號),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郁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郁晴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 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 ,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顧於此,基於 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許, 在臺南市○○區○○○○○道00號前,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密等資料,以親自面交方式,交付 予姓名年籍等項均不詳暱稱「BUSINESS陳」之人使用,而以 此方式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並提領財產犯罪 所得,而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 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 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輾轉匯入本案帳戶,前開 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及轉帳一空,而幫助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及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 有如附表備註欄所列證據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 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查民國112年6月14 日總統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而該條項修正前之規定為:「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立法者為免是 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 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 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 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 定之適用。而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刑之減輕之規定,較 之新法為寬鬆,即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 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密等資料給他人使用,經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 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其所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 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及幫助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 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附表編號7-10所示告訴人被詐欺取財部分之犯罪事實(112年 度偵字第13304號、第15816號、第14693號、第24070號)雖 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如附表編號7-10所示之犯罪事實,與原審所判決之如附表 編號1至6所示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併為審理,尚有未當。檢察 官據此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非無理由。原審判決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臻適法。四、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等金融資料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 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 財物損失,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
;惟念其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犯 行、嗣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態度並非 不良,然與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本院判決前未能與 達成和解,或獲得渠等之原諒,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兼衡其犯罪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全 家店員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6,400元,與父母親及兄嫂同住, 需扶養一個女兒、現懷孕中等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24 頁),及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款金額之犯罪結果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又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獲得報酬 ,故本案應認其尚無前開犯罪所得,尚不生應予以沒收或追 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上訴,檢察官周盟翔、黃淑妤、李駿逸、蔡明達移送併辦,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 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八、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情形 備註 偵查案號 1 告訴人 林文福 於111年9月21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簡稱LINE)以暱稱「陳嘉惠」之人與林文福互加好友聯繫,佯稱:可認購股票現買現賺云云,林文福信以為真而邀約趙美娥一起投資,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10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及翌(13)日下午4時50分許,由趙美娥依對方指示前往銀行及郵局採臨櫃匯款方式,陸續匯款41萬元及22萬元,合計6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①證人林文福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7-9頁】 ②林文福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 9-29頁】 ③車號000-0000之車籍資料查詢【偵一卷第33-35頁】 ④趙美娥、蔡甄真、王憶鳳、廖昭棋、簡湘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案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15頁、第35-41頁、警二卷第15-17頁、第23-37頁、偵三卷第51-64頁、第93-117頁、第157頁、第161-165頁、第168-169頁】 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2075號、112年度偵字第5907號起訴書 2 告訴人 趙美娥 於111年9月21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簡稱LINE)以暱稱「陳嘉惠」之人與林文福互加好友聯繫,佯稱:可認購股票現買現賺云云,林文福信以為真而邀約趙美娥一起投資,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10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及翌(13)日下午4時50分許,由趙美娥依對方指示前往銀行及郵局採臨櫃匯款方式,陸續匯款41萬元及22萬元,合計6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①證人趙美娥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1-13頁】 ②趙美娥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31-33頁】 ③同前③ ④同前④ 3 被害人蔡甄真 於111年8月24日某時,透過臉書刊登投資理財廣告,斯時蔡甄真瀏覽該網頁看見此則廣告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簡稱LINE)與暱稱「黃嘉琪」之人互加好友聯繫,對方佯稱:可介紹投資管道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蔡甄真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14日上午10時2分許,依對方指示操作行動網銀以轉帳方式,匯款8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①蔡甄真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19-21頁】 ②蔡甄真之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及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二卷P43-49】 ③黃郁晴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個人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警一卷第43-45頁(同警二卷第51-63頁、偵三卷第25-43頁)】 ④蔡甄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警二卷第39-41頁】 ⑤同前③④ 4 被害人王憶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7日某時,透過LINE以暱稱「陳嘉慧」之人邀約王憶鳳加入投資群組(ID:點石成金A121)並互加好友聯繫,佯稱:可教導投資買賣股票賺錢云云,致王憶鳳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10月12日上午9時24分許、下午2時37分許、2時38分許及翌(13)日上午8時57分許、8時58分許、9時許、9時1分許、下午2時18分許,依對方指示操作行動網銀以轉帳方式及前往銀行採臨櫃匯款方式,陸續匯款35萬元、10萬4次、5萬2次及37萬元,合計12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①王憶鳳於警詢之證述【偵三卷第47-49頁】 ②王憶鳳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金融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及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三卷第65頁、第69-81頁】 ③同前③ ④同前⑤ 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2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5 被害人廖昭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10時許,透過LINE以暱稱「劉姵儀」之人與廖昭棋互加好友聯繫,並邀約加入隆德宮方網站帳號蒐集投資訊息,對方佯稱:可教導投資買賣股票賺錢云云,致廖昭棋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10月11日及同年月13日,依對方指示前往銀行採臨櫃匯款方式,陸續匯款40萬元及20萬元,合計6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①廖昭棋於警詢之證述【偵三卷第87-89頁、第91-92頁】 ②廖昭棋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三卷第118頁、第121-126頁】 ③同前③ ④同前④ 6 告訴人 簡湘湄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8時許,透過LINE以暱稱「陳嘉慧」之人與簡湘湄互加好友聯繫,並邀約加入隆德宮方網站帳號蒐集投資訊息,對方佯稱:可代為操盤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簡湘湄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10月12日中午12時53分許、12時54分許及翌(13)日上午8時53分許、11時10分許,依對方指示操作行動網銀以轉帳方式,陸續匯款10萬元3次及2萬6,000元,合計32萬6,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①簡湘湄於警詢之證述【偵三卷第153-155頁】 ②簡湘湄之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截圖及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三卷第159-160頁、第167頁】 ③同前③ ④同前④ 7 告訴人陳佳敏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8月3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佳敏聯繫,並佯稱:可依群組內的投資股票訊息,至指定的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陳佳敏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10月12日上午10時4分許,匯款90萬元至黃郁晴之本案帳戶內。 ①陳佳敏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17頁;本院卷第145-152頁】 ②陳佳敏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三卷第31頁、第35頁】 ③黃郁晴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個人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警三卷第37-42頁】 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3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8 告訴人姜秀英 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取得上開臺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18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嘉慧」之人與姜秀英互加好友聯繫,並邀約加入「點石成金E103」群組,佯稱:可教導投資買賣股票賺錢云云,致姜秀英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14日上午9時44分,依對方指示前往銀行採臨櫃匯款方式,匯款2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①證人姜秀英於警詢之證述【警四卷第19-22頁、第23-25頁、第27-28頁】 ②對於姜秀英之高雄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收執聯【警四卷第49頁(同警四卷第53頁)】 ③黃郁晴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個人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警四卷第111-125頁】 ④姜秀英之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35頁、第39-40頁、第55頁、第89頁】 ⑤姜秀英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四卷第83-87頁】 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96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9 被害人陳建志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臺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建志聯繫,佯稱可在「隆德」APP軟體上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建志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年10月11日中午12時12分許、12時13分許、同年10月13日上午10時46分許,分別將10萬元、10萬元、5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 ①證人陳建志於警詢之證述【警五卷第21-23頁】 ②陳建志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之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五卷第35頁、第39頁、第41頁】 ③黃郁晴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個人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警五卷第43-77頁】 ④陳健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25-28頁、第31頁】 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8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0 被害人黃士豪 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取得上開臺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士豪聯繫,佯稱可在「隆德」APP軟體上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士豪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9時3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①證人黃士豪於警詢之證述【警六卷第13-15頁】 ②黃士豪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警六卷第61頁】 ③黃郁晴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個人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警六卷第45-47頁】 ④黃士豪手寫之匯款紀錄及詐騙集團提供之匯款帳號【警六卷第49-51頁】 ⑤黃士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六卷第65-67頁、第73-79頁】 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0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錄:卷宗代號對照說明
本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7號】 金簡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86號】 金訴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41號】 偵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075號】 偵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07號】 偵三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30號】 警一卷:【南市警三偵字第1110627537號】 警二卷:【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10032444號】 (併案一) 偵四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04號】 警三卷:【高市警鼓分偵字00000000000號】 (併案二) 偵五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63號】 偵六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58號】 警四卷:【中市警甲分偵字0000000000號】 (併案三) 偵七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16號】 偵八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33號】 警五卷:【高市警鼓分偵字00000000000號】 (併案四) 偵九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70號】 警六卷:【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38351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