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2年度,117號
TNDM,112,金簡上,117,2023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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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8月8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3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2056號、112年度偵字第4764號、112年
度偵字第6235號、112年度偵字第10200號、112年度偵字第10935
號、112年度偵字第12395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11
2年度偵字第25646號),本審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建松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建松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銀行帳 戶及個人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申請 電子支付帳號詐騙他人財物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使用,竟 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 2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資 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戴自立」之成年男子,用 以提供該等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個人資料及銀行帳戶資料後,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以 被告名義向如附表一所示公司申辦如附表一所示行動支付帳 號,並綁定如附表一所示實體銀行帳號,再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沈瑾儀、呂昆樺、蔡 金焰、呂姵誼黃柏愷李士宇黃媁婷等7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至如附表二所示電支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沈瑾儀、呂 昆樺、蔡金焰、呂姵誼黃柏愷李士宇黃媁婷等7人分 別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如附表一所示電支帳戶會



員申登資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上訴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陳建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7號卷〈下稱本院 金簡上卷〉第100頁、第140至145頁),本院揆諸上開法條規 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導致證 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 力;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附 表二之告訴人沈瑾儀、呂昆樺、蔡金焰、呂姵誼黃柏愷李士宇黃媁婷等7人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詳警1卷第19至 23頁、警2卷第1頁、警3卷第21至23頁、警4卷第1至4頁、警 5卷第1至2頁、警6卷第1至2頁、警7卷第4至5頁),並有告 訴人沈瑾儀之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截圖、ATM交易明細、告 訴人呂昆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截圖、網路交易明細、告 訴人蔡金焰之手機翻拍照片、告訴人呂姵誼之與詐騙集團成 員對話截圖、網路交易明細、告訴人黃柏愷之網路交易明細 、告訴人李士宇之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截圖、網路交易明細 、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15日 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39474號函暨附件1份、愛金卡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1月11日愛金卡字第1120113800號函暨附件「 000-0000000000000000號」對應之icashPay電子支付帳戶使 用者基本資料及111年10月20日起至111年10月25日止交易明 細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12年3月10日南管 字第1120000284號函暨附送陳建松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0日中信銀字第 112224839089611號函暨附送陳建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4日愛金卡字第1120113800號 函暨附件「000-0000000000000000號」對應之icashPay電子 支付帳戶使用者基本資料及111年10月份交易明細1份、黃媁 婷提出之臉書貸款廣告、LINE對話翻拍照片、借貸合同書翻 拍照片等證據(詳警1卷第15至18頁、33頁;偵1卷第51至55 頁、警2卷第7至12頁、13至14頁、偵2卷第21至26頁、27至3 3頁;警3卷第17至19頁、25至35頁、37至39頁;警四卷第22 至28頁、警5卷第7頁、警六卷第9至11、15至16頁、警7卷第 7頁、第18至2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 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參與、分擔詐欺本案告訴人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 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詐得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沈瑾儀等7人之財產,該集 團又自本案3帳戶將詐欺取得款項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 匿贓款之去向、所在,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又檢察官於提起本件上訴後所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 編號7部分),雖不在檢察官提起公訴時所敘及,惟此等部 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6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於此敘明。
㈢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 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 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業已 自白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其刑。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及科刑之審酌:
㈠本件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檢察官於上訴後始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7所示 告訴人黃媁婷之犯罪事實,此部分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本案 量刑之基礎事實既已有變更,原審未及斟酌以上情形,所為 量刑評價即容有失妥。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及 審酌附表編號7所示犯罪事實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提供其申設之金融 帳戶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該集團掩飾、隱匿贓 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 亦造成告訴人沈瑾儀等7人受有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 且本案帳戶內之贓款經詐欺集團提領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 ,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加深被害人向施 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當;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 承犯行,尚具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沈瑾儀等7人和解,亦 未為任何賠償;併斟酌告訴人沈瑾儀等7人遭詐騙之款項共 計達新臺幣215,002元、被告係提供3個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 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及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獲 取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未婚、無子女之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將本案3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 惟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無掩



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可言,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提起上訴,另檢察官王聖豪於上訴後移送併辦,並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卷目索引: 一、警卷: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10681481號刑案偵查卷宗(警1卷)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130449462號刑案偵查卷宗(警2卷)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10724157號刑案偵查卷宗(警3卷)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莊刑字第1123977911號刑案偵查卷宗(警4卷)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莊刑字第1123981549號刑案偵查卷宗(警5卷)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警峽刑字第1123602603號刑案偵查卷宗(警6卷)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07673號刑案偵查卷宗(警7卷,併辦) 二、偵卷: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056號偵查卷宗(偵1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64號偵查卷宗(偵2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35號偵查卷宗(偵3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00號偵查卷宗(偵4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35號偵查卷宗(偵5卷)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95號偵查卷宗(偵6卷) 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646號偵查卷宗。(併辦) 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上字第340號偵查卷宗。(請上卷) 三、院卷: 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47號卷1宗,即下稱金訴卷。 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21號卷1宗,即下稱金簡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7號卷1宗,即下稱金簡上卷。  


附表一(民國):
編號 註冊日期 電子支付公司及帳號 實體銀行帳戶 1 111年10月10日 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中國信託帳戶、郵局帳戶 2 111年10月10日 愛金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金卡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中國信託帳戶、郵局帳戶 3 111年10月20日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帳戶、郵局帳戶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電支帳戶 1 沈瑾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2日下午1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Kenia Venalonzo」之帳號,向告訴人沈瑾儀佯稱:可至「遊戲交易服務中心」網站註冊販售遊戲帳號,且有意購買告訴人販售之遊戲帳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與「Kenia Venalonzo」完成上開交易,後告訴人欲提領交易款,該詐欺集團成員復向告訴人佯稱:你的會員帳號被凍結,要匯款10,000元才能解除凍結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22日下午4時40分許 10,000元 街口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2 呂昆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2日晚間8時13分許,透過「三國幻想大陸」遊戲以名稱「徐依琳」,向告訴人呂昆樺謊稱欲收購告訴人之遊戲帳號,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需至指定之交易平台註冊進行交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與「徐依琳」完成上開交易,詐騙集團成員再假裝為平台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誆稱:因上開交易有問題,款項被凍結,需匯款才能解凍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22日晚間10時17分許 49,999元 愛金卡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0月22日晚間10時19分許 30,002元 悠遊卡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3 蔡金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2日晚間6時2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為告訴人蔡金焰之孫女,佯稱需錢孔急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22日晚間7時39分許 30,000元 愛金卡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4 呂姵誼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6日中午12時許,透過「有錢我最大」遊戲,向告訴人呂姵誼謊稱欲購買告訴人之遊戲帳號,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琳」,向告訴人佯稱:需至指定之交易平台註冊進行交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與「劉琳」完成上開交易,詐騙集團成員再假裝為平台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誆稱:因告訴人操作出錯,上開交易平台帳戶被凍結,需匯款才能解凍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22日下午5時32分許 40,001元 街口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 黃柏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以暱稱「Nana Li」透過Messenger、 LINE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黃柏愷,佯稱欲購買遊戲帳戶,請告訴人註冊為買賣平臺9891會員,再請告訴人先行匯款以激活帳戶,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22日下午5時22分許 10,000元 街口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6 李士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下午5時2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李士宇誆稱其辦理貸款帳號輸入錯誤被凍結,須匯款到指定帳號以解凍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23日中午12時50分許 30,000元 悠遊卡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7 黃媁婷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個人資料及帳戶資料後,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111年10月10日,以陳建松名義向愛金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金卡公司)申辦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並綁定陳建松之中國信託帳戶及郵局帳戶,再於111年10月22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結識黃媁婷,佯稱代辦貸款需先依指示轉帳以證明還款能力云云,致黃媁婷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2日19時17分、18分,分別匯款10,000元、5,000元至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10月22日19時17分、18分 10,000元、5,000元 愛金卡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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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