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郡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6892號、第21068號、第230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郡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 項第6行所載「46分許前某時」應更正為「24分前某日」、 第二項所載「案經陳彥甫、柯智文告訴」應補充為「案經陳 彥甫、柯智文、查羽庭告訴」,及「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欄編號3所載「被害人查羽庭」應更正為「告訴人查羽庭」 ,以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郡良於審理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個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詐欺附件起訴書 所示受騙者之金錢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業修正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 正前、後規定,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以修 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 就所犯之洗錢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 欺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 亂金融往來秩序,危害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銀行帳 戶而助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然 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 度尚非惡劣,且先前並無相同類型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並考量受騙匯款之被害人之 人數及金額之危害程度,又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助益洗錢 、詐欺犯罪實行之幫助犯,與參與詐騙集團而執行詐騙之正 犯之惡性容有差異,並考量被告無資力補償被害人之損失, 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高職畢業、無子女、從事日薪新臺幣1, 500元之工地工人而須扶養83歲之奶奶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予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固有將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之 犯行,然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又 被告並非實際上提領或有從中分得詐騙款項,既無從認為被 告業有獲取犯罪所得,亦無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之行為,自 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均附此敘明。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892號
112年度偵字第21068號
112年度偵字第23004號
被 告 魏郡良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郡良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 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 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6日13時 46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1 年8月4日透過FACEBOOK網站以LINE結識陳彥甫,並佯稱:可教 授操作投資期貨,依指示匯款,可獲取報酬云云,致陳彥甫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8月16日13時37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10萬元、1萬8500元至周永發(另案偵辦)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永發國泰世 華帳戶),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於同日13時45分許,由周永發 國泰世華帳戶轉帳16萬7000元至陳榆嫻(另案偵辦)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榆嫻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再於同日13時46分許,由陳 榆嫻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16萬8002元至魏郡良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內。㈡於111年7月10日起,以LINE訊息聯絡查羽庭, 佯稱提供分配訂單工作且可參加投資云云,使查羽庭陷於錯 誤,依指示111年8月12日13時16分許、24分許、26分許、28 分許、31分許、34分許、19時14分許,轉帳10萬元、10萬元 、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3萬元至張譽宣(另案偵辦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譽宣 國泰世華帳戶),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於同日13時22分許、43 分許、19時40分許,由張譽宣國泰世華帳戶轉帳12萬3000元 、37萬5000元、3萬0002元至許焜傑(另案偵辦)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焜傑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再於同日13時24分許、44分許 、19時41分許,由許焜傑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12萬8000元 、37萬3043元、3萬0021元至魏郡良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㈢ 於000年0月下旬,透過LINE以暱稱「漢文」之人與柯智文互 加好友聯繫,佯稱:可教導如何投資獲利云云,致柯智文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8月19日11時46分許、47分許,依對 方操作行動網銀以轉帳方式,轉帳5萬元、2萬5000元至陳子 恩(另案偵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陳子恩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於同日1 1時53分許,由陳子恩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21萬元至何定 潁(另案偵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何定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再於同 日11時54分許,由何定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21萬2000元 至魏郡良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嗣陳彥甫、查羽庭、柯智文 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甫、柯智文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郡良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給他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彥甫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陳彥甫上開受騙匯款至周永發國泰世華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轉帳至陳榆嫻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轉帳至被告魏郡良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陳彥甫提供之網路對話紀錄、周永發國泰世華帳戶及陳榆嫻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3 證人即被害人查羽庭於警詢之指訴 被害人查羽庭上開受騙匯款至張譽宣國泰世華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轉帳至許焜傑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轉帳至被告魏郡良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被害人查羽庭提供之轉匯憑單及網路對話紀錄、張譽宣國泰世華帳戶及許焜傑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4 證人即告訴人柯智文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柯智文上開受騙匯款至陳子恩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轉帳至何定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轉帳至被告魏郡良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柯智文提供之轉匯憑單及網路對話紀錄、陳子恩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何定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5 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