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537號
TNDM,112,金簡,537,202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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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佩容
被 告 蘇宥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25577、26274、3401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11
2年度金訴字第1666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宥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附表各編號「匯款日 期」欄之記載,應分別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表編號1「匯款日期」欄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112年4月 8日12時30分、38分許」。
 ㈡附表編號2「匯款日期」欄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112年4月 8日11時57分許」。 
 ㈢附表編號3匯款日期」欄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112年4月8 日14時18分、20分許」。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 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被告蘇宥蓁提供本案 帳戶與身分不詳詐騙份子,當可使該不詳詐騙份子自該帳戶 提領詐得款項轉為現金而遮斷資金流動,故依上開說明,被 告將帳戶交付他人之行為,亦對洗錢犯行產生助益,而應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是核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或收受對價 交付帳戶罪、第2款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雖於112年6 月14日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為本案犯行 時,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既尚未增訂施行,依罪 刑法定原則,其所為自不適用前開規定,併予敘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3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且其 所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之構成要件部分重疊,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論罪。 ㈢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見112偵26274卷第 86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詐欺正犯之責難性 較小,然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 、所生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被害人等所受財損金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 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 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 金訴卷第11至12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有償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及洗錢之用,獲得報酬2萬元,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112 偵26274卷第86頁),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 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茲遭被告幫助 掩飾暨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業遭不詳姓名之人轉 匯至其他帳戶(見112偵25577卷第20至21頁前揭帳戶交易明 細),不屬於被告之財物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577號
112年度偵字第26274號




112年度偵字第34014號
  被   告 蘇宥蓁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宥蓁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使用 ,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 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下 旬,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 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以此方式幫 助該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黃官梅邱麗芳及楊又蓁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轉匯及 提領一空,而掩飾渠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黃官梅等 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官梅邱麗芳、楊又蓁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宥蓁於警詢及偵查中 自白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 被告為賺取對價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給不詳之人,並依照指示臨櫃設定約定轉帳,總共收到2萬元報酬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官梅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黃官梅提供之存摺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黃官梅受有附表所示之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麗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邱麗芳提供之匯款單、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邱麗芳受有附表所示之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又蓁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楊又蓁提供之匯款單、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楊又蓁受有附表所示之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被告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銀帳號密碼及印鑑章 等物,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 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 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 。另參酌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 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 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 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 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



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 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 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向無相當信賴關 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是若帳戶資料落入不明人士 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 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如有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 花錢承租他人提供帳戶資料供其使用,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 的在供作不法所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 分曝光,防止追查,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均甚 易領會。且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 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 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 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 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 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 不否認提供帳戶以賺取報酬,則核其所為,顯不能與因謀職 遭騙而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等同視之,蓋因謀職而交付金融帳 戶之人,主觀上預見將來匯入其金融帳戶之款項,係其正當工 作所得,而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 人,即可領錢,而無庸提供任何勞務,顯見被告明知所為可能 涉及不法,惟仍不違其本意而為之,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從事 不特定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堪認被告確有可預見上開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類型 匯款日期 金額 本署案號 1 黃官梅 (提告) 假投資 112/4/8 10萬元(兩筆合計) 112年度偵字第25577號 2 邱麗芳 (提告) 同上 同上 9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6274號 3 楊又蓁 (提告) 同上 同上 6萬元(兩筆合計) 112年度偵字第340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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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