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520號
TNDM,112,金簡,520,2023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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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念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9945號、112年度偵字第23375號、112年度偵字第29310號
),嗣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念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惟犯罪事實部分將「先以Line暱稱 『寶』連繫戴敏叡」更正為「先以IG暱稱『寶』、Line暱稱『Mi. ning』、『ATHENA-分析團隊(鍾顧間)』、『Exchange全方位市 場客服』連繫戴敏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 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查民國112年6月14 日總統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而該條項修正前之規定為:「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立法者為免 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 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 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 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 規定之適用。而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時之規定,較之新 法為寬鬆,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共3人,係一行 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及 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 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 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將本案帳戶交付陌生人,容任 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告訴人經濟損失 ,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無法追討,犯罪所生損害難以填 補,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暨被告自承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卷內尚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另有獲得報酬,故本案應認其尚無犯罪所得,尚不 生應予以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945號
112年度偵字第23375號
112年度偵字第29310號
  被   告 柯念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念均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 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 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某時,在臺南市南區國民路住 家旁停車場,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先以Line暱稱「寶」連 繫戴敏叡,佯稱加入「FLYing」投資平台保證獲利穩賺不賠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111年11月30日13時48分 許,轉匯新臺幣(下同 )5萬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二)先以Line暱稱「臻」連繫郭芳慈,佯稱加入「Biobtctw 」投資平台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即依指 示於111年11月30日14時13分許,匯款27萬6,000元至上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三)先以Line暱稱「Jc」連繫許筱筠, 佯稱加入「領先貨幣交易所」投資網站平台保證獲利穩賺不 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於111年11月30日14時4 0分、52分許,陸續轉匯5萬元、5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內。均旋即遭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 戴敏叡、郭芳慈許筱筠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戴敏叡、郭芳慈許筱筠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及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念均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1年8、9月間在我家旁邊停車場面交,因為是要網路辦貸款,對方說做薪轉資料需要提供存摺,我就提供網銀帳密及存摺、身分證、健保卡正本給對方,我透過微信跟對方聯繫,但我112年1月換手機就無法登入云云,但告訴人等轉匯至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再轉匯至其他帳戶乙情至明。 2 證人即告訴人戴敏叡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受詐騙而匯款金錢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戴敏叡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憑據、對話紀錄之截圖 4 證人即告訴人郭芳慈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受詐騙而匯款金錢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郭芳慈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之截圖 6 證人即告訴人許筱筠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受詐騙而匯款金錢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許筱筠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憑據、對話紀錄之截圖 7 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充當詐騙集團人頭帳戶供告訴人等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 耿 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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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