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雨欣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318、862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4090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雨欣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和解筆錄及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王雨欣可預見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利 用作為人頭帳戶,以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而達到隱瞞資金流 向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仍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月7月底,在臉書「臺南在職」 社團發文找工作,而與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聯繫後,約定以 日薪新臺幣(下同)800至900元之代價,提供所申辦之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對方,並依對方指示 ,於111年7月29日某時,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之第一商業銀行臺南分行,臨櫃辦理3個約定轉帳帳號(含劉 家良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後,於 同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號前,將上開第一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交予對方使用 ,而容任該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該不詳人取得上開第 一銀行帳戶後,即與王雨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廖有添、魏源忠,致其等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款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再由該不詳人指示王雨欣 或自行於附表所示時、地,將各編號所示款項(包含其他人 匯入)臨櫃或以網路銀行轉匯至鍾佳琪(檢察官另辦偵辦)所 申請之京城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劉家良(檢 察官另辦偵辦)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各次詐欺時間、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及轉匯時間、金額、帳戶均詳如附表
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雨欣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廖有添、魏源忠、吳碧裕、楊振炫於警詢中之證述、 上揭被害人提出之匯款資料、詐騙APP、網站頁面截圖、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警一卷第15、16-29頁、警二卷 第33-37頁、岡山分局警卷第41、47-81頁、第91-105)。(三)第一商業銀行台南分行2022/08/16一台南字第00142號函檢 附之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存摺存款客戶歷 史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台南分行112年3月27日一台南 字第00044號函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第一商 業銀行台南分行2023/03/10一台南字第00030號函檢附之第e 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 史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4月14日一總營集字 第06334號函檢附之匯款申請書等(見警一卷第34-44頁、岡 山分局警卷第121-127頁、偵一卷第21-25、47-57、61-69、 71-73頁)。
(四)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112年5月3日京城台南 分行字第1120000027號函檢附之鍾佳琪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 (見偵一卷第93-98頁)、劉家良之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19-22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上開不詳人間 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檢察官 移送併辦部分,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各 次所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均係為求詐得被害人之金 錢,犯罪目的單一,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 4罪,乃係對不同被害人而為,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16日生效施行,就自白減刑之要件,修正後新法規定「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依新舊法比較 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猶隨意交付金融帳戶,並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 匯入其帳戶之詐騙贓款轉出,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 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 治安,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 ,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詳如下述),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 於本院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及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19號調解筆 錄附卷可參(如附件,見金訴卷第43-44、85-86頁),積極 彌補損害,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惟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和解筆錄及調解筆錄內 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四、被告雖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然其已依不詳人指示 將款項轉匯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對於上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 領權,且依卷內事證,亦查無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獲有報 酬或其他利得,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轉匯時間、金額及帳戶 1 廖有添 (提告) 於111年6月26日某時,透過臉書社群網站結識廖有添,再邀請其加入某LINE群組及「永威」股票內線投資平台後,佯稱:可加入某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8月2日11時50分許匯款50萬元 111年8月2日15時32分許,由王雨欣臨櫃轉匯150萬元至鍾佳琪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含其他人匯入款項) 2 魏源忠 (提告) 於111年6月下旬透過電話認識魏源忠後,再以LINE向其佯稱:可下載永威投資APP跟著投顧老師申購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8月1日9時許匯款30萬元 111年8月1日11時9分許,轉匯1,223,000元至劉家良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包含其他人匯入款項) 3 吳碧裕 (提告) 於111年6月17日某時,發送簡訊予吳碧裕,再以LINE向其佯稱:可下載永威投資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8月1日9時37分許匯款40萬元 4 楊振炫 於111年6月16日8時許,以LINE與楊振炫聯繫,再向其佯稱:可下載永威投資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8月1日9時許匯款3萬元
【附件】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廖有添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 巷00號
被 告 王雨欣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 段000 巷0弄
0 號4樓
上當事人間112 年度附民字第1081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 年9 月11日下午17時21分,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試行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出席人員:
法 官 孫淑玉
書記官 洪千棻
通 譯 龔永騰
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如後:
餘詳如報到單之記載
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廖有添
被 告 王雨欣
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㈠民國112年9月21日前(含當日)給付1萬元。㈡民國112年9月30日前(含當日)給付1萬元。
㈢餘款新臺幣48萬元,自民國112 年10月2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 止,按月於每月21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3 萬元,如有 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廖有添、金融機 構:台新銀行中和分行812、帳號:00000000000000。二、原告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如被告符合緩刑 之要件時,願意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
三、原告不再向被告請求其他民事損害賠償。
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名 原 告 廖有添
被 告 王雨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洪千棻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千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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