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鳳閔
選任辯護人 張嘉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8286、314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345號),爰不經
通常程序,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一)、附件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之「民國112年6月28日11時44分許前某 時」應更正為「民國112年6月26日某時許」;(二)、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前述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係 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及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㈡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雖坦認 客觀犯罪事實,惟辯稱不知自己提供的金融帳戶會遭到詐欺 犯罪使用,顯未自白犯罪,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上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之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收受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及遭其他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犯 罪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 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素行、被告自
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居家照服員、目前無業、 離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 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 款項,並已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是 其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交予他人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 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價值 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 評價並無影響,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 定被告有何因提供上開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 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286號
112年度偵字第31467號
被 告 庚○○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 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以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 定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8日11時44分許前某時,將其所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以快遞方式寄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提 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有異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梁錦温、丁○○、丙○○、己○○、甲○○、乙○○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庚○○之供述 被告辯稱:我接到電話,對方說有無貸款需求,對方表示互加LINE聯繫並繼續談貸款事情,對方表示貸款困難,需協助製造金流證明,但我也不知道製造金流是何意,要求我將存摺及提款卡寄給他,我當時有懷疑為何要寄給對方,因為貸款通常不需要存摺、提款卡,但對方說若錢匯入我的帳戶,我可能會竊取並消失不見,我就按照對方指示寄給對方,後來我接到中國信託客服來電,說我的帳戶有問題,我打去問警察,警察說有查到車手等語。 2 告訴人梁錦温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回條1份 證明告訴人梁錦温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丁○○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丁○○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丙○○之指訴及其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 證明告訴人丙○○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己○○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己○○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6 被害人戊○○之指述及其提供之轉帳紀錄、現金收據單、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害人戊○○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甲○○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乙○○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9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2份 證明上開款項於上開時間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10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傳送:「我專門對症下藥幫客戶做包裝辦信貸」、「包裝部分(因近年電商網拍崛起)會把你包裝為另一個身份自營商」等訊息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戴 清 文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梁錦温 佯以投資云云 112年6月28日13時8分許 28萬元 本案帳戶 2 丁○○ 佯以投資云云 112年6月28日14時26分許 35萬元 本案帳戶 3 丙○○ 佯以投資云云 112年6月29日10時19分許 25萬元 本案帳戶 4 己○○ 佯以出售遊戲幣云云 112年6月29日12時26分許 1,000元 本案帳戶 5 戊○○ 佯以投資股票云云 112年6月28日11時44分許 130萬元 本案帳戶 6 甲○○ 佯以投資股票云云 112年6月29日11時23分許 20萬元 本案帳戶 7 乙○○ 佯以投資股票云云 112年6月29日11時56分許 39萬8,000元 本案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