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尉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167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67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
偵字第32666、35386號),嗣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尉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一) 、併辦意旨書(附件二、三)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惟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 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查民國112年6月14 日總統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而該條項修正前之規定為:「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立法者為免 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 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 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 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 規定之適用。而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時之規定,較之新 法為寬鬆,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件一附表所列告訴人 及附件二所列被害人、附件三附表所列告訴人,係一行為觸 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被害人 ,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附件二所 列被害人、附件三附表所列告訴人被詐欺取財部分之犯罪事 實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爰審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 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將本案帳戶交付陌生人,容任 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告訴人、被害人 經濟損失,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無法追討,犯罪所生損 害難以填補,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暨被 告自承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卷內尚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獲得報酬,故本案應認其尚無犯罪所 得,尚不生應予以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67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676號
被 告 曾尉愷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尉愷可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 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 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作為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並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前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 00號之臺南轉運站,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樂天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銀行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及樂天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廖允存、蔡品軒2人行 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 示金額匯入曾尉愷之郵局帳戶、樂天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 一空。嗣廖允存、蔡品軒2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允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蔡品軒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曾尉愷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設郵局帳戶、樂天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販賣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跟他有金錢往來,我也沒有拿到錢云云。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廖允存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廖允存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通話紀錄截圖照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證人廖允存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等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品軒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蔡品軒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1張 證明證人蔡品軒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樂天銀行帳戶等事實。 4 被告申設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證人廖允存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5 被告申設樂天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證人蔡品軒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之樂天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 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本署案號 1 廖允存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0日,撥打電話與廖允存聯繫,並以取消信用卡扣款錯誤設定為由誆騙廖允存,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0日19時許 49,985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1675號 112年3月20日19時3分許 49,985元 2 蔡品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0日,撥打電話與蔡品軒聯繫,並以取消重複訂單為由誆騙蔡品軒,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0日18時11分許 49,989元 被告之樂天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1676號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2666號
被 告 曾尉愷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榮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尉愷可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 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 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作為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並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前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 00號之臺南轉運站,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 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0日16時許,佯裝 為良興公司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游子維,向其佯稱:其信 用卡遭誤刷20組鍵盤滑鼠,若欲解除此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 作云云,致游子維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3月20日19時15分 許,匯款新臺幣1萬3,985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款項旋遭提 領殆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游子維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表、來電顯示紀錄各1份。(三)被告曾尉愷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 細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曾尉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併案理由:被告曾尉愷前因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前經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675號、第1676號案件提起公 訴,現由貴院(榮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58號審理中,有該 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 卷足憑。本案被告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與被告於上開案件提 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 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 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董 和 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祺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5386號
被 告 曾尉愷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榮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敘述如下:
一、併辦之犯罪事實:
曾尉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 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 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 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 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前某日,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之臺南轉運站,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樂天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銀行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及樂天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徐琮偉行騙,致其 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曾尉 愷上開郵局帳戶、樂天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徐琮 偉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徐琮偉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㈠告訴人徐琮偉於警詢時之指訴
(土城分局新北警土刑字第1123725032號卷第3-6頁) ㈡告訴人徐琮偉提供轉帳明細
(土城分局新北警土刑字第1123725032號卷第14、19頁) ㈢告訴人徐琮偉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聯紀錄截圖 (土城分局新北警土刑字第1123725032號卷第24-30頁) ㈣上開樂天銀行帳戶開戶行總分支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土城分局新北警土刑字第1123725032號卷第31-33頁) ㈤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土城分局新北警土刑字第1123725032號卷第35-37頁)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曾尉愷前因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前經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675號、第1676號案件提起公 訴,現由貴院(榮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58號審理中,有該 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 卷足憑(本署112偵35386卷第15-17、9、19頁)。本案被告 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樂天銀行帳戶與被告於上開案件提供 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 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 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徐琮偉 於112年3月20日16時38分許,冒用「良興電子」客服人員聯絡告訴人徐琮偉,佯稱其購買滑鼠時因信用卡發生重複扣款之錯誤,必須操作取消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0日18時24分許 49989元 樂天銀行帳戶 112年3月20日19時12分許 21012元 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