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師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醫訴字,112年度,1號
TNDM,112,醫訴,1,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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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醫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HUYEN TRANG(阮氏玄庄)



選任辯護人 張家榛律師
陳怡君律師
李建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193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HUYEN TRANG(阮氏玄庄)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又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 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NGUYEN THI HUYEN TRANG(阮氏玄庄)(下稱被 告)因本案涉犯違反醫師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12年5月23 日於審理中限制出境、出海在案。該審理中所為限制出境、 出海之處分,期間將於113年1月22日屆滿,合先敘明。三、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訂於112年12 月26日行準備程序給予被告與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 被告及辯護人均以被告皆遵期到庭,無逃亡之虞,實無限制 出境、出海必要等語。本院審酌被告雖否認犯行,然依卷附 之證據資料,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有其提出經被告進行整 唇手術之照片、被告開與告訴人之藥單、藥品照片,被告亦 坦承在我國並未取得醫師執照,足認被告涉犯醫師法第28條 前段無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犯行嫌疑重大。被告阮氏玄 庄為越南籍,在我國持居留證,非我國人民,隨時可搭機返 回越南。所涉無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罪嫌,為最輕本刑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倘經判處有罪,其刑度不輕 ,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常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 風險,難排除被告有視案件進程而離境,以脫免本案追訴、 處罰之可能,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及將來刑罰執行之 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是足認被告仍 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 ;兼衡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 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 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有繼續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月2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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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