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47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奇峰
選任辯護人 林冠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0545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1957號、11
2年度偵字第1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奇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一、謝奇峰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仍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販賣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給賴順志、林仰修,並收取附表所示之價金, 以此方式牟利。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函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 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被告謝奇峰關於附表 編號2所示犯行,與本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係同法第7 條第1款規定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案件,自得追加起訴。 ㈡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 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 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 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 ,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 之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賴順志、林仰修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10年聲監 字第44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1卷第15至16頁)、嘉 義地院110年聲監續字第70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1 卷第17至18頁)、嘉義地院111年聲監續字第51號通訊監察 書暨電話附表(警1卷第19至20頁)、通訊監察譯文(警1卷 第21至22頁)、賴順志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1卷第2 3至26頁)、林仰修之扣案手機內容擷圖及Facetime對話紀 錄擷圖(警2卷第33至42頁)、林仰修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警2卷第77至81頁)、本院111年聲搜字第894號搜索 票(警2卷第87頁)、林仰修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2 卷第89至9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 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9354號函暨所附吳孟哲中國 信託銀行(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偵3卷第53至66頁)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目的,販入或賣出毒 品,販賣毒品者,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是否獲利,則非所問。而買賣 乃雙向行為,不論係起因於賣家兜售,或買家求購,其態樣 本不限於以既有現存物品為交易,毒品亦然。在毒品流通網 絡,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囤貨成本等考量,遇有買毒要 約,常於議妥數量、價金,始對外洽購,至於就供己身施用 之部分,一併加購,再行賣予買家,均屬尋常可見之買賣類 型,是以有償提供毒品者,除非別有客觀之特別情事,可資 證明確係合資、代購或引介者等出於非圖利之意思外,本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遏止毒害漫流之立法宗旨,皆認出於營利 。本案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賴順志 、林仰修,並收取價金,其行為外觀上已合於販賣毒品犯行
之構成要件。且被告自陳販賣本案毒品每新臺幣(下同)1, 000元可以賺500元等語(本院112訴緝47卷第174頁),顯見 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毒品營利之不法意圖,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所犯本案二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對於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 輕其刑。
⒉被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分別供出毒 品來源「陳偉志(綽號:霍元甲)」、「李智豪(綽號:麗 都猴)」,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均減 輕其刑等語。惟查,經本院函詢嘉義縣警察局、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嘉義縣警察局函覆:本案犯罪嫌疑人 謝奇峰於本局調查筆錄中供稱,其所販賣之安非他命毒品來 源僅供出「陳偉志(綽號霍元甲)」(無李智豪),惟無其 他事證查明上開謝嫌供述人員之真實身分,故無法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有嘉義縣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嘉縣警刑偵一 字第1120060130號函1份附卷可考(本院112訴緝47卷第143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本案係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齊股)指揮本大隊偵辦被告謝奇峰販毒案, 其於警詢筆錄中僅供述毒品來源係「李智豪(綽號:麗都猴 )」,並稱已先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嘉義縣 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辦,未提供毒品來源「陳偉志(綽號霍元 甲)」,且無與毒品來源交易紀錄相關資訊可供追查。綜上 ,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毒品上游,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0月23日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2064921 6號函1份在卷可參(本院112訴緝48卷第111頁)。因此,本 案均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被 告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非有據。
⒊被告辯護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 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質言之,法院依該條為裁判上減 輕其刑者,應審酌是否符合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等條件,始為
適當;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 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 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於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 影響非輕,且依本案卷證資料,亦無被告係因特殊原因或環 境,迫於無奈始為販賣毒品犯行,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況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輕後之法定刑度,已無宣告法 定最低刑期,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之必要,是被告辯護人上開請求,礙難准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及 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為政府法律禁止及取締流通之 違禁物,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相關禁令甚嚴,且甲基安非他 命為政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仍為圖私利, 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危及治安和社會 秩序匪淺。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配合檢警調查,態 度良好。並考量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價金。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教 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從事水泥,月收入5萬元(本院1 12訴緝47卷第1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又本院審酌被告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 相近、行為動機相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兼衡被告 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四、沒收:
㈠未扣案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用 以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得共5,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因犯罪所 得金額已屬確定,無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民國)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1 賴順志 110年12月29日20時許 臺南市○○區○○○0號之2賴順志住處 賴順志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謝奇峰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謝奇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賴順志,賴順志交付現金2,000元給謝奇峰 2 林仰修 111年8月7日23時20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之花見日本料理 謝奇峰於111年8月7日22時49分許與林仰修聯繫後,以手機內之通訊軟體Facetime傳送見面位置訊息予林仰修,雙方在左列時間、地點見面,謝奇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林仰修,林仰修於111年8月8日0時27分許,匯款3,500元至謝奇峰指定之吳孟哲所申設(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謝奇峰再持提款卡將3,500元提領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