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997號
TNDM,112,訴,997,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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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NNAK JARINPORN(吉利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0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NNAK JARINPORN(吉利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BUNNAK JARINPORN(中文姓名吉利朋,下稱吉利朋)知悉甲 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 民國111年10月至12月間某日下午,在吉利朋位於臺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 價,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KOEDNIMIT THANYAR AT(中文姓名:唐亞菈,下稱唐亞菈);㈡於111年10月至12月 間某日(與前開㈠不同日),由唐亞菈委由綽號「A」(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泰國人至上址住處找吉利朋購買毒品,吉 利朋遂以5,000元之對價,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予唐亞菈,並由「A」將該包毒品轉交予唐亞菈。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 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頁至第7頁;同他 字卷第11頁至第15頁、他字卷第145頁至第151頁、他字卷第



233頁至第237頁;同警卷第9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39頁至 第43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9頁、第123頁至131頁),並有 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㈠證人唐亞菈KOEDNIMIT THANYARAT於警詢及偵訊中(警卷第16 頁至第21頁;同他字卷第159頁至第164頁、他字卷第203頁 至第211頁)、證人即被告女友吉菈婉PREMCHITCHHUEN CHIR AWAN於警詢及偵訊中(警卷第22頁至第26頁;同他字卷第17 頁至第21頁、他字卷第217頁至第223頁;同警卷第28頁至第 32頁)。
被告與證人唐亞菈之通訊軟體臉對話記錄截圖照片一份( 他字卷第179頁至第187頁)
㈢又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唐亞菈KOEDNIM IT THANYARAT,是為了可以從中獲取一些毒品供自己施用, 是被告販入及售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量差具體為何雖均已 無從查考,仍可認被告確有藉毒品交易牟利之營利意圖,更 合於證人唐亞菈KOEDNIMIT THANYARAT證述伊等係向被告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益徵被告主觀上確均有藉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營利之不法意圖至明。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與證人唐亞菈KOEDNIMIT THANYARAT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各該次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次犯行,分屬個別起意之獨立的 數行為,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
被告就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始終 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 輕其刑。
㈣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泰國籍人士,雖有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但被告販賣毒品次數僅2次,交易對象亦僅證 人唐亞菈KOEDNIMIT THANYARAT 1人,獲利僅為少量毒品, 其犯罪情節當非可與大盤、中盤毒梟等同而論,而被告所涉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係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法定最 低度刑仍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誠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尚可憫恕,請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 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 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 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999號 判決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 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 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若不分 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法定刑,難免輕重失衡。查本件 被告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其販賣毒品的對象僅1人、 次數共2次、其販賣數量,與大盤、中盤動輒上公斤或上百 萬元者確實有別,且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有限,其犯 罪情節當非與大盤、中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並論衡,被告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然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法定最低度刑仍為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衡諸其販賣 之次數、數量以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國民健康所造 成之傷害以及對社會風氣之影響,認為尚有情輕法重之情事 ,爰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茲審酌被告雖為外國籍人士,但各國多已嚴厲查禁非法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行為,且被告本身亦曾施用毒品,深 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其竟不思戒慎行事 ,僅因貪圖利用販賣毒品之機會從中擷取部分毒品供自己施 用之小利,即無視法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牟利,所 為有害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更顯見其 漠視我國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殊為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且被告本案僅有2次 犯行,獲利不多,造成之危害應遠低於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 盤者,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家有母親妹妹,雖 係來台工作,但成為逃逸移工後,被羈押前只能打零工為生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均屬同一,犯罪動 機、態樣、手段亦均相同或類似,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之人格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 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



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係以每次5,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給唐亞菈KOEDNIMIT THANYARAT共2次,並已實際收取價金共 10,000元,此等價金自屬其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謝 昱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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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