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963號
TNDM,112,訴,963,2023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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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中茗


選任辯護人 林琬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2年度偵字第22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中茗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APPLE行動電話壹支(含不詳門號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中茗明知愷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與涂家豪張元鎧共同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價格及數量,共同販賣愷他 命予何潤龍
二、嗣警偵辦何潤龍販賣毒品案件,其供出毒品上游,經警於民 國112年6月1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拘票至涂家豪、陳朱禹張元鎧位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0號及臺南市○○區○○路00號13樓之2住處 執行搜索、拘提,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案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呂 中茗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98頁至第9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 ,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涂家豪張元鎧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何潤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見警卷第7頁至第18頁、第43頁至第54頁、第69頁至第73 頁、第75頁至第78頁,偵卷第75頁至76頁、第137頁第145頁 、第163頁至第168頁),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 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蒐證及扣案物品照片、同案被告涂家豪與證人何潤龍間、 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元鎧間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檢 附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第4 1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105頁至第167 頁、第169頁至第179頁、第181頁至第184頁、第187頁至第1 89頁、第216頁、第223頁至第224頁),堪認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施用及 販賣毒品之查緝,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 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 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 ,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經查,被告確有為附表所示共 同販賣愷他命之行為,且屬有償行為,業如前述,則依上開 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被告應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 意而共同販賣愷他命,灼然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禁 止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涂家豪張元鎧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共同販賣愷他命前共同持有所販賣之愷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該次販賣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販賣愷他命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合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應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販賣愷他命之金額、份量均有 限,犯罪情節尚輕,且犯後已坦承犯行,真心悔悟,請准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被告因如前述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經本院依法減刑後,其所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均已有明顯減輕,亦無其他 事證可認被告上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使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 事,被告所犯即難邀憫恕,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 
 ㈤茲審酌被告已有持有毒品之前案紀錄,明知愷他命戕害人體 身心健康之鉅,亦深知持有、販賣愷他命為政府嚴厲查禁之 行為,竟不思戒慎行事,無視法紀,而為本案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所為有害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 秩序匪淺,更顯見其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殊屬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無矯飾之情,且其販 賣與他人之愷他命尚非大量,所得非鉅,販賣對象僅1人, 較之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者,所造成之危害應仍 較屬有限;兼衡被告於本案交易情節所擔任之角色及獲利程 度之差異,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現從 事泥水工作、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0餘元、需給父母 生活費(見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使用未扣案之Apple行動電話1支(含不詳門號SIM卡1枚 ),作為販賣毒品聯繫使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販毒所得之價金3,400元已交給同案被告涂家豪(見本院 卷第131頁),非屬被告所有,無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追加起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附表】(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價格及數量 何潤龍 112年1月13日上午9時2分許至42分許間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 涂家豪何潤龍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交易愷他命事宜後,涂家豪本與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意聯絡之呂中茗約定由其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愷他命,然呂中茗有事不克前往,遂委由張元鎧出面交易。 涂家豪張元鎧呂中茗以3,4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0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0,000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000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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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