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902號
TNDM,112,訴,902,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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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4
04、18460、18551、20220、21737、24688號),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護那酷涼液1罐(價值新臺幣129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壬○○犯如附表編號1至6「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壬○○犯詐欺得利罪,共3罪,各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1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5至6),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詐欺取財、詐欺得 利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4月18日16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日藥本舖安 平家樂福賣場,徒手竊取放置在商品陳列架上之護那酷涼液 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129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㈡明知無演唱會門票可販售予他人,自始無履約之意願,仍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12住處, 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壬○○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方式支付附表所示之款項予壬○○
 ㈢壬○○因在網路上佯稱生活急用有借錢需求詐欺他人,而有使 用金融帳戶收取詐欺款項之需求,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供自 己收取詐欺款項之用,分別於112年1月16日21時12分許、同



年2月2日13時20分許、同年2月13日13時22分許,以通訊軟 體lNSTAGRAM、LINE向丙○○訛稱「我的帳戶遭凍結,需要借 用你的帳戶供男朋友轉帳給我」、「公司業務獎金轉錯帳戶 」等語,致丙○○陷於錯誤,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提供予壬○○使 用,因而詐得使用丙○○帳戶之不法利益。嗣壬○○即指示誤信 其真有借款需求而願意出借款項之人分別將款項4,000元、6 ,700元、3,000元匯入丙○○帳戶,再由丙○○將款項領出交予 壬○○,後丙○○帳戶即遭警示凍結。
二、案經日藥本舖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乙○○(為未滿18歲之人,姓名年籍詳卷,惟無證據可認壬 ○○行為時對此節知悉)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甲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戊○○、辛○○庚○○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經被告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 承認(警一卷第3至5頁;偵一卷第65至66頁;警二卷第3至6 頁;警四卷第3至5頁;偵四卷第55頁;警五卷第3至5頁;偵 五卷第34至35頁;警六卷第3至9頁;偵六卷第23至26、56至 57頁;警三卷第1至4頁;偵三卷第66至67頁;院卷第173、1 84、185頁),其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並經證人即告訴代 理人癸○○於警詢中指證明確(警一卷第7至8頁),並有監視 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9張、賣場現場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警一卷第15至23頁)等為證;其中犯罪事實一、㈡部 分,則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可資為證;其中犯罪事實一、㈢部 分,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偵查中具結後及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警三卷第5至17頁;偵三卷第55至56頁 、院卷第103至104頁),並有丙○○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對話紀錄、車牌辨識系統擷取照片6張、指認照片(警三 卷第21至55頁;偵三卷第55至56頁)可以佐證。被告上述自 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能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6月2日起施行,惟本次修正僅是增訂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4款之犯罪態樣,該條其餘規定並未修正,無涉 被告本案所犯,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現行第339 條之4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共1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編 號1至4,共4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 編號5至6,共2罪);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共3罪)。
 ㈢公訴檢察官雖當庭更正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為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院卷第104 頁),惟因無證據可認被告於行為時對於附表編號1之告訴 人其為少年此事知情,是自不能對被告論以此罪,併此敘明 。
 ㈣被告所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時地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生活所需,為謀己利,犯下本 案多達10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犯,還是利用網際網路對 於不特定人為之,顯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應予相當嚴 厲之非難。被告犯後雖自始坦承犯行,且表露賠償告訴人以 及被害人損害之意,然而其於偵查以及本院審理中多度經合 法傳喚未到庭(包含調解庭),無故未到或以各式理由請假 ,致告訴人以及被害人無端奔波,浪費珍貴的司法資源,難 認確有真摯之悔意。被告雖年僅20餘歲,惟前有多筆(加重 )詐欺、竊盜之前科,現亦因多件詐欺案件繫屬院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被告素行不佳 ,未因歷經刑事程序而生足夠警惕之心,且本案亦未對全數 告訴人以及被害人賠償,自應從重量刑。最後,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暨考量所犯各罪之情節、手段、金額,與時空緊 密程度,在限制加重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規範下,合併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就得易科罰金者,併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護那酷涼液1罐(價值129元 )、就犯罪事實一、㈡編號1、2、5、6詐欺所得之金額均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諭知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付款/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付款方式/匯入帳戶 證據 罪刑及沒收 1 乙○○ (告訴人) 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前某時,以臉書帳號「Xuan Xuan」,在臉書某公開轉售演唱會門票社團張貼販售BLACKPINK演唱會門票之貼文,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給被告。 111年12月4日12時許 2,000元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致聖門市停車場交付現金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及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面交款項照片2張、對話紀錄、臉書查詢回復資料(警一卷第9至12、19至59頁;偵二卷第54至55頁) 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甲○○ (告訴人) 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前某時,以臉書帳號「黃瑀姍」(後變更為「黃姍姍」),在臉書公開社團「票台灣演唱會各種求票讓票售票」,張貼販售BLACKPINK演唱會門票之貼文,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給被告。 111年11月19日12時許 3,000元 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臺南好市多賣場前交付現金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及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被告於臉書公開社團中販售演唱會門票貼文擷取照片1張、對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四卷第7至9、17至24頁;偵四卷第37至38、43頁) 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3 己○○ (被害人) 被告於111年11月10日前某時,以臉書帳號「黃瑀珊」,在臉書公開社團「票台灣演唱會各種求票讓票售票」,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貼文,且以臉書帳號【陳枚玫】聯繫己○○,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1日14時19分 2,200元 (嗣後已將全部款項匯還己○○,惟導致己○○帳戶遭警示凍結) 戶名:壬○○ 帳號: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害人己○○於警詢之指述、國泰世華商銀客戶資料查詢結果、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被告臉書個人頁面擷取照片、己○○使用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對帳單、己○○申設使用之中國信託商銀交易明細(警五卷第7至9、29至34、41至67頁) 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4 戊○○ (告訴人) 被告於112年1月2日前某時,以臉書帳號「黃瑀珊」(後變更為「黃姍姍」),在臉書某公開轉售演唱會門票社團張貼販售ITZY演唱會門票之貼文,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提供無卡提款2,000元之序號予被告操作提款。 112年1月2日19時7分 2,000元 (嗣後被告已全數返還) 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無卡提款序號予被告操作,被告於112年1月2日提款成功。 告訴人戊○○警詢中之指述、臉書查詢回復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無卡提款序號擷取照片1張(警六卷第13至14、29至35、39至49頁) 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5 辛○○ (告訴人) 辛○○於112年4月13日12時許,在臉書社團「2023NMIXX台灣演唱會求票/讓票」,張貼有意購買NMIXX演唱會門票之貼文,被告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辛○○,表示有門票可以出售,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13日14時16分 4,800元 戶名: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方藝彩公司) 帳號: 板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述及其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證人即大方藝彩公司員工鍾易軒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大方藝彩公司法務蔡淯修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臉書個人頁面擷取照片1張、網路銀行轉帳成功擷取照片1張、被告購買手機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警六卷第53至55、61至62、101至105、117至121;偵六卷第54頁;院卷第104頁) 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800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6 庚○○ (告訴人) 庚○○於112年5月14日,在臉書社團演唱會買賣社區」,張貼有意購買MARZ23演唱會門票之貼文,被告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庚○○,表示有門票可以出售,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7日19時29分 4,200元 戶名:大方藝彩公司 帳號: 板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鍾易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網路銀行轉帳成功擷取照片1張、對話紀錄、被告購買手機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警六卷第65至66、69至79、85至89、117至121;偵六卷第54頁) 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200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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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藥本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