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豪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6606號、112年度偵字第2225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孟豪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八「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八「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李孟豪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 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列為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牟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 地,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含微量4-甲基 甲基卡西酮之毒品飲料包與胡倉瑞2次、顏婉婷3次、王威仁 1次(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方式及所得均 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二、李孟豪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第三級毒品,且為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 毒品飲料包均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 之偽藥,縱無營利意圖,依法仍不得以原價、低於原價或無 償轉讓與他人,仍基於轉讓偽藥(起訴書誤載為禁藥,業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於附表編號7 、8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7、8所示之方式,轉讓偽藥 即含微量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飲料包與顏婉婷、胡倉瑞 各1次(轉讓之時間、地點、數量、方式均詳如附表編號7、 8所示)。
三、嗣李孟豪於民國111年6月27日12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巷0號因另案遇警搜索,經警扣得其所有、供上開行為 時聯繫使用之iPhone XS Ma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枚)等物,並於上開行動電話內查得李孟豪與 胡倉瑞、顏婉婷、王威仁之聯繫紀錄,乃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李 孟豪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 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並各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證據資料在 卷可稽,且均有被告持以與證人胡倉瑞、顏婉婷、王威仁聯 繫使用之iPhone XS Ma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枚)扣於另案足資佐證,復有本院111年聲搜字第6 47號搜索票、111年6月27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查(警卷第93頁、第 95至101頁;本判決引用之卷宗代號均詳如附表【卷宗代號 說明】所示,下同),足見證人胡倉瑞、顏婉婷、王威仁證 述伊等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後,向被告購入或無 償索得毒品等語,確均屬信實。
㈡又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販賣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飲料 包之犯行部分,被告已陳明其每賣新臺幣1,000元之毒品賺 取之利潤為價金之一半等語(參本院卷第217頁),是被告 販入及售出毒品之實際價差具體為何雖均已無從查考,仍可 認被告確有自毒品價差獲利之營利意圖,更合於證人胡倉瑞 、顏婉婷、王威仁證述伊等各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地支 付價金向被告購買毒品飲料包之情節,益徵被告於上述時、 地確均係販賣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飲料包牟利無疑。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 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為第三 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述於附 表編號1至6所示時、地販賣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飲料 包牟利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
㈡次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除經列為第三級毒品外,並經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管制藥品之製 造、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 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 為醫藥上使用。倘未經核准即擅自輸入藥品,依藥事法第22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屬禁藥;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藥品, 依藥事法第20條第1款規定,則屬偽藥。本件依現有之證據 資料,雖尚無從認定被告轉讓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未經核 准非法自國外擅自輸入而屬禁藥,然被告轉讓與證人顏婉婷 、胡倉瑞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摻入不明之沖泡飲料包裝 中,顯非合法製造之藥品型態,即屬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 偽藥至明;且被告所轉讓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既屬前述包裝 態樣,自無藥品品名、製造廠商、仿單或藥品許可證字號等 足以識別為合法製造之藥品,被告亦無醫師處方,復非向製 藥公司合法購買藥品,堪認其對於所轉讓之物係屬藥事法規 定之偽藥乙節,主觀上已有充分之認識。被告明知為偽藥而 無償轉讓含有微量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飲料包與他人, 即同時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 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屬法條競合,依重 法優於輕法之法規適用原則,應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規定處斷;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述於附表編號7、 8所示時、地轉讓上述毒品飲料包之行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 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共6次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及如 附表編號7、8所示共2次之轉讓偽藥犯行,因行為時、地均 可明顯區分,屬個別起意之獨立的數行為,其犯意有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8罪)。
㈣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且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分別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第2項規定減免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為本院最近 之一致見解。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 同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擇較重之轉 讓偽藥罪論處。依同一法理,倘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亦應採相同見解,始為適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00號、110年度臺上字第161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次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及就附表編號7、8所示之轉讓偽藥(第 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始終自白不諱,依前揭 判決意旨,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㈤被告前曾向員警供述其毒品來源係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綽號 「猴哥」、「教練」等人,且於員警循線追查後,被告再指 認綽號「猴哥」之毒品上游為李智豪、綽號「教練」之毒品 上游為王銀享,嗣經員警查獲李智豪涉嫌於111年5月19日販 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與被告,及查獲王銀享涉嫌於111年6月 19日販賣及轉讓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與被告,並均已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112年10月25日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20654857號 函暨員警職務報告、該大隊112年8月1日南市警刑大毒緝字 第112047167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王銀享涉嫌部分)、該大 隊112年9月27日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20611725號刑事案件 報告書(李智豪涉嫌部分)、該大隊112年11月6日南市警刑 大毒緝字第1120688311號函暨相關偵辦資料存卷可考(本院 卷第77至91頁、第113至177頁),堪信員警係因被告供述方 能查獲李智豪、王銀享之上開販毒罪嫌。參以被告如附表編 號6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及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轉讓 偽藥犯行,均係在其於111年5月19日向李智豪購入第三級毒 品後始違犯,衡情確有轉售或轉讓向李智豪購入之第三級毒 品之可能,由此足認被告就其所犯上開2罪,均已供出毒品 之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爰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及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轉讓偽藥罪減輕其刑,並各依 法遞減之。
㈥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減免其刑寬典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 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的「本案 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的資訊與自己所犯的本案無 關,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 或共犯,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 加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具體 以言,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的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 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縱然該正犯或共犯確因 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 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 之罪的毒品來源無關,均無此減刑寬典的適用(最高法院11
1年度臺上字第40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編 號1至5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及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轉 讓偽藥犯行,犯罪時間均在其於111年5月19日向李智豪購入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或於111年6月19日向王銀享購入第三級 毒品咖啡包之前,不能逕認被告供出而經查獲之毒品來源李 智豪、王銀享與其所犯上述販賣第三級毒品或轉讓禁藥犯行 有何關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之減刑要 件即屬有間,無由據該條項規定減輕被告上述各次犯行之刑 。
㈦茲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管制藥品或毒品對他人 之身心健康均有相當之危害,亦明知販賣第三級毒品為政府 嚴厲查禁之行為,轉讓偽藥之行為亦於法不容,竟不思戒慎 行事,僅因貪圖小利,即漠視法紀,販賣第三級毒品與他人 牟利,又無償轉讓偽藥,所為均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助長毒 品或偽藥氾濫,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更顯見被告無視 政府管制毒品及偽藥之政策與決心,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尚有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及 情節,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家有父母及哥哥,目前從 事汽車美容技師之工作(參本院卷第218頁)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 量被告所犯罪名相同者,犯罪之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或 類似,且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轉讓偽藥犯行之行為型態 亦屬接近,僅有無藉此牟利有別;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 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 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於另案之iPhone XS Ma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枚)係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用以與證人胡倉瑞、 顏婉婷、王威仁聯繫使用乙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參本院 卷第55頁),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即屬供被告犯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使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自應宣告沒收;而就附表編號7、8所示之犯行,則 屬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亦併予諭知沒收。又因上開物品已扣案,並無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故不另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㈡被告係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並已實際 收取價金,此等價金均屬其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111年6月27日為警查扣之其餘物品,均與本案無關, 且被告因該等物品所涉之其他販賣第三級毒品、超量持有第 三級毒品等犯行,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15935號、第15938號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可資 參佐(本院卷第45至48頁),自應於該案審理時另行確認有 無沒收之必要;至被告於112年6月7日在臺南市○○區○○街00 號之居處為警查扣之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尚無證據足證曾用於本案,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可資查 考(參本院卷第79頁),亦無從於本判決宣告沒收,附此指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月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卷宗代號說明】 警卷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20450756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卷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49號偵查卷宗。 偵卷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06號偵查卷宗。 偵卷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250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79號刑事卷宗。 編號 對象 犯罪時、地及行為 證據 適用之減刑規定 罪刑及沒收 1 胡倉瑞 李孟豪於111年4月27日1時前某時起,以其所有之iPhone XS Max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FaceTime」與胡倉瑞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毒品飲料包,嗣李孟豪於111年4月27日1時許,在胡倉瑞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住處交付含微量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飲料包300包(奶茶包裝,重量不詳)與胡倉瑞,價金51,000元則由胡倉瑞當場先給付一半與李孟豪,再於111年5月初付清另一半價款,以此方式完成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飲料包之交易。 ⑴證人胡倉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39至143頁,偵卷㈠第97至101頁)。 ⑵被告與證人胡倉瑞間之通訊軟體「FaceTime」對話紀錄(警卷第38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李孟豪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於另案之iPhone XS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Ο九三ΟΟΟ八三三二號SIM卡壹枚)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胡倉瑞 李孟豪於111年4月28日1時前某時起,以其所有之iPhone XS Max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FaceTime」與胡倉瑞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毒品飲料包,嗣李孟豪於111年4月28日1時許,在胡倉瑞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住處交付含微量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飲料包90包(奶茶包裝,重量不詳)與胡倉瑞,價金15,300元則由胡倉瑞當場先給付一半與李孟豪,再於111年5月初付清另一半價款,以此方式完成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飲料包之交易。 ⑴證人胡倉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39至143頁,偵卷㈠第97至101頁)。 ⑵被告與證人胡倉瑞間之通訊軟體「FaceTime」對話紀錄(警卷第38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李孟豪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於另案之iPhone XS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Ο九三ΟΟΟ八三三二號SIM卡壹枚)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顏婉婷 李孟豪於110年11月4日15時14分許起,以其所有之iPhone XS Max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WeChat」與顏婉婷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毒品飲料包,嗣李孟豪於同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附近之廟宇交付含微量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飲料包2包(透明夾鏈袋包裝,重量不詳)與顏婉婷,顏婉婷則當場交付價金800元與李孟豪,以此方式完成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飲料包之交易。 ⑴證人顏婉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63至171頁,偵卷㈡第417至422頁)。 ⑵被告與證人顏婉婷間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警卷第46至47頁)。 ⑶112年6月7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㈡第281至285頁)。 ⑷112年6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809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卷第201至207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李孟豪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於另案之iPhone XS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Ο九三ΟΟΟ八三三二號SIM卡壹枚)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顏婉婷 李孟豪於111年1月13日23時43分許起,以其所有之iPhone XS Max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WeChat」與顏婉婷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毒品飲料包,嗣李孟豪於111年1月14日0時46分許,在顏婉婷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住處交付含微量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飲料包10包(透明夾鏈袋包裝,重量不詳)與顏婉婷,顏婉婷則當場交付價金4,000元與李孟豪,以此方式完成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飲料包之交易。 ⑴證人顏婉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63至171頁,偵卷㈡第417至422頁)。 ⑵被告與證人顏婉婷間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警卷第57頁)。 ⑶112年6月7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㈡第281至285頁)。 ⑷112年6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809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卷第201至207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李孟豪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於另案之iPhone XS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Ο九三ΟΟΟ八三三二號SIM卡壹枚)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顏婉婷 李孟豪於111年1月18日11時30分許起,以其所有之iPhone XS Max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WeChat」與顏婉婷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毒品飲料包,嗣李孟豪於同日12時52分許,在顏婉婷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住處交付含微量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飲料包2包(透明夾鏈袋包裝,重量不詳)與顏婉婷,顏婉婷則當場交付價金800元與李孟豪,以此方式完成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飲料包之交易。 ⑴證人顏婉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63至171頁,偵卷㈡第417至422頁)。 ⑵被告與證人顏婉婷間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警卷第59至60頁)。 ⑶112年6月7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㈡第281至285頁)。 ⑷112年6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809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卷第201至207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李孟豪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於另案之iPhone XS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Ο九三ΟΟΟ八三三二號SIM卡壹枚)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王威仁 李孟豪於111年6月7日21時17分許起,以其所有之iPhone XS Max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FaceTime」與王威仁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毒品飲料包,嗣王威仁先於同日22時11分許以配偶張懷文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轉帳8,000元(含毒品飲料包價金5,000元,及李孟豪另向王威仁商借之3,000元)至李孟豪指定之帳戶,李孟豪則於同日23時40分許,在臺南市善化區蘇厝某處路旁交付含微量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飲料包18包(膠原蛋白包裝,重量不詳)與王威仁,以此方式完成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飲料包之交易。 ⑴證人王威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209至226頁、第229至235頁,偵卷㈡第427至432頁)。 ⑵被告與證人王威仁間之通訊軟體「FaceTime」對話紀錄(警卷第89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6051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243至247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 李孟豪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於另案之iPhone XS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Ο九三ΟΟΟ八三三二號SIM卡壹枚)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顏婉婷 李孟豪於111年1月8日19時6分許起,以其所有之iPhone XS Max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WeChat」與顏婉婷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提供毒品飲料包與顏婉婷試用,嗣李孟豪於111年1月9日20時25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之「情緣小吃部」外,無償交付含微量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飲料包1包(透明夾鏈袋包裝,重量不詳)與顏婉婷,以此方式轉讓偽藥與顏婉婷1次。 ⑴證人顏婉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63至171頁,偵卷㈡第417至422頁)。 ⑵被告與證人顏婉婷間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警卷第53至55頁)。 ⑶112年6月7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㈡第281至285頁)。 ⑷112年6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809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卷第201至207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李孟豪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於另案之iPhone XS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Ο九三ΟΟΟ八三三二號SIM卡壹枚)沒收。 8 胡倉瑞 李孟豪於111年5月22日4時前某時,以其所有之iPhone XS Max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FaceTime」與胡倉瑞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提供毒品飲料包與胡倉瑞試用,嗣李孟豪於111年5月22日4時許,在胡倉瑞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住處,無償交付含微量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飲料包1包(奶茶包裝,重量不詳)與胡倉瑞,以此方式轉讓偽藥與胡倉瑞1次。 ⑴證人胡倉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39至143頁,偵卷㈠第97至101頁)。 ⑵被告與證人胡倉瑞間之通訊軟體「FaceTime」對話紀錄(警卷第40至41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 李孟豪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於另案之iPhone XS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Ο九三ΟΟΟ八三三二號SIM卡壹枚)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