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淑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6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現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元、蘋果廠牌iphone XR黑色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電子磅秤貳台、分裝勺壹支、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貳拾貳包(驗前總淨重合計約三百七十點七六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所示 數量及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呂銍峰共4次,交 易價金即乙○○之不法獲利共新臺幣(下同)34萬4500元。嗣因 經檢警追查呂銍峰販賣毒品予下游之案件,持續溯源,於民 國112年6月6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某自 助洗車廠拘得乙○○,經其同意搜索其斯時所使用之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當場在車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2包(檢驗前合計毛重404.6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70.76公克 )、電子磅秤、分裝勺、夾鏈袋、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3 000元、乙○○所有供聯繫販毒犯行之蘋果iphoneXR黑色手機1 支(含SIM卡1張)等物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
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銍峰於警詢、 偵訊中所述(偵他卷第19頁至第23頁、警卷第35頁至第45 頁、偵他卷第171頁至第181頁)相符,並有112年度南院保 管字第663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 112年7月2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2 年度南院保毒字第127號扣押物品清單及112年9月4日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OOOOOOOOOO號鑑定書各1份(本 院卷第31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43頁)、被告與證人呂銍 峰為本案各次交易前之相關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警卷第101頁至第20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過 程之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警卷第51頁至第65頁、第79 頁至第98頁)可佐,堪信被告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給4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自承每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呂銍峰都有500元至2,000元不等的獲利, 足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實有牟利之意圖。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合計共4罪。其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上開先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犯行間,則屬犯意各別, 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8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之罪名及罪質均不相同,並無 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所 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共4罪,被告於偵查(見偵字卷第11頁至第17頁、偵字卷第71 頁至第75頁)及審理(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55頁)中均坦承犯 行,均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 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固然 只販賣第二級毒品給呂銍峰1人,然其販賣毒品數量18.5公 克到125公克不等,販賣金額從27,500元到215,000元不等, 雖非屬毒品的大盤,但其販賣之數量及金額已非一般小額販 賣者可言,衡諸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國民健康 所造成之傷害以及對社會風氣之影響以及販賣之數量及金額 甚高,實難認為尚有情輕法重之情事,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智識正常,當知毒品對人 體危害之鉅,猶不思警惕,僅因貪圖利益,即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供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且危害社會治安,行 為殊有非當,惟念被告因貪圖金錢之利益,致罹刑章,販賣 數量及犯罪甚高,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㈤沒收: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著有明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總金 額為344,500元,本應全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被告遭警查獲時所扣案之現金153,000元, 被告於偵查中已自願繳回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從 而,本件被告尚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191,500元未扣案 ,然係屬被告犯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本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扣案蘋果廠牌iphone XR黑色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為 被告所有,且供販毒聯絡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 卷內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自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電子磅秤2台 、分裝勺1支、夾鏈袋1包,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共22包(驗前總淨重合計約370.76公克),為被告所有 、販賣所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其包裝因 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 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之)。
⑶按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 或得沒收者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 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 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 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共扣得行動電話2支,除蘋果廠牌iphone XR黑色行動電 話(含SIM卡1張)為被告作為販賣毒品聯絡所用外,其餘OP PO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皆 與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沒有關係,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而 檢察官亦未能提出上開扣案行動電話與被告販賣有關之證 據供本院認定,從而既無從認定上開物品與本件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有關,自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交易數量、金額 支付方式 宣 告 刑 1 112年1月25日0時16分至2時31分間 臺南市○市區○○0○00號(被告居所)附近之產業道路涵洞 37.5公克 6萬8千元 現金+匯款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2 112年1月26日1時37分至6時53分間 同上 18.5公克 3萬4千元 現金+匯款,其中1萬元匯至被告未成年之子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3 112年1月31日5時29分至2月1日4時44分間 同上 125公克 21萬5千元 現金15萬9千元當場支付,部分匯款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4 112年2月12日20時24分至2月13日2時17分間 同上 18.5公克 2萬7,500元 現金4500元+匯款2萬3000元至同上周○○中國信託帳戶內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