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858號
TNDM,112,訴,858,2023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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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玄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金莎養生館」現場櫃 檯人員,受僱負責為客人介紹店內小姐、收費方式與收取費 用,並登記顧客進出時間、處理預約事宜及打掃環境等業務 ,其明知金莎養生館所提供每小節5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 同)1400元之基本按摩服務,已包含由小姐以手撫摸、按摩 男客生殖器之「半套」性服務,仍與該「金莎養生館」之實 際負責人(因實際負責人真實年籍不詳,以下簡稱甲)共同 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24日下午4時許,在該址養生館內 ,向男客潘日東介紹該店之收費方式為越南國籍小姐服務50 分鐘收費1400元(本國籍為1600元),並以負責人甲所提供 工作手機內該店小姐照片供潘日東挑選,並向潘日東收取14 00元後,即通知潘日東所擇定之服務小姐陳氏蓓潘日東帶 往24號包廂內,由陳氏蓓潘日東進行按摩生殖器之半套猥 褻行為之性交易,預計金莎養生館負責人甲從中抽取600元 為利潤,餘則歸陳氏蓓所有;甲○○即與該養生館實際負責人 甲以此方式共同媒介、容留女子陳氏蓓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 ,藉此牟取利益。嗣於112年2月24日下午4時47分,經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至金莎養生館依法執行搜索,並扣得 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第五分局)移送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甲○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



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件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受僱擔任金莎養生館櫃臺人員,其有向客人 潘日東介紹該店之收費方式為越南籍1400元、臺灣籍1600元 ,並提供該店工作手機內小姐照片供男客潘日東挑選服務小 姐,其當日有向潘日東收取費用1400元,並由陳氏蓓潘日 東帶往24號包廂內進行服務,惟矢口否認涉有圖利媒介、容 留猥褻罪嫌,辯稱:上開養生館是提供單純按摩之服務,不 知道店內按摩小姐有從事「半套」猥褻行為之性交易云云。 經查:
 ㈠被告係受僱在金莎養生館擔任櫃臺人員,負責為客人介紹店 內小姐、收費方式與收取費用,並登記顧客進出時間、處理 預約事宜及打掃環境等工作,於112年2月24日下午4時許, 男客潘日東前往該養生館消費,由被告提供工作手機內小姐 照片供潘日東挑選,潘日東擇定服務小姐陳氏蓓並將1400 元交與被告,被告即通知服務小姐陳氏蓓潘日東引領至店 內房間,由陳氏蓓以前述金額之代價,為潘日東進行包含按 摩生殖器之服務,而為同日下午4時47分許,為前往上開養 生館進行搜索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客 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 見警卷第5頁至第14頁、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61頁至第6 3頁、本院卷第28頁、第53頁至第62頁),並有證人即店內 服務小姐陳氏蓓於警詢、男客潘日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可資參照(見警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19 頁至第21頁、偵卷第84頁至第85頁),並有搜索票、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蒐證及扣 案物照片24張、工作手機內服務小姐照片6張(見警卷第39 頁至第51頁、第61頁至第89頁),並有工作手機1支扣案可 資憑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再證人即男客潘日東就其至上開養生館消費過程,於警詢證 稱:我是路過該店就進來消費,櫃臺人員有給我挑小姐(用 手機看照片),我挑99號小姐,我是第一次來這間養生館, 服務我的小姐帶我進入包廂後,我就趴著讓小姐指壓背部, 之後就翻到正面幫我打手槍,我射精後就去洗澡,警察就來 了,陳氏蓓就是本次幫我服務的小姐,櫃臺人員告知我越南 小姐1400元、臺灣小姐1600元,雖然沒有介紹有色情服務, 但大家都心知肚明,警察進來包廂時我正在洗澡沒有穿衣服



,今天的消費內容是1節50分鐘,小姐幫我按摩完問我要不 要出來,我說OK讓它出來,然後小姐就幫我半套打手槍,我 跟小姐不認識,我今日消費金額1400元,是交給櫃臺人員等 語;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是第一次去,小姐有對我進行半 套服務,我先付錢給樓下櫃臺,櫃臺小姐說臺灣1600元、越 南1400元,我選越南,當天我覺得腰酸看到金莎養生館就進 去按摩,我沒有說要半套服務,是小姐直接對我進行半套服 務,也沒有另外跟我收錢,我沒有跟櫃臺小姐講說要半套, 但以我之前去養生館的經驗,這間價錢比其他養生館高,一 樣的時間其他養生館收1000元,金莎養生館收1400元,所以 聽到這個價格就知道有什麼服務了等語明確(第15頁至第17 頁、第19頁至第21頁、偵卷第84頁至第85頁)。衡之證人潘 日東僅係偶然前往上開養生館消費之男客,與被告、證人陳 氏蓓均無仇怨糾紛或利害關係可言,自無虛構不實內容誣陷 他人之動機或誘因,參佐證人陳氏蓓亦於警詢證稱:警方來 搜索時我在2樓24號包廂內等客人洗完澡,客人潘日東是我 服務的,櫃臺收費1400元之後打電話叫我接客人,我就把潘 日東從1樓帶到2樓包廂幫他按摩,然後幫他打手槍,我有按 摩客人的性器官,警察來的時候客人在洗澡所以他沒穿衣服 ,今天潘日東來消費時,我沒有跟潘日東約定好要做半套或 全套性服務,我按摩完客人背部後,我跟他說翻過來幫你打 手槍,客人就說好,這是我第一次接這位客人,當天櫃臺人 員就是甲○○等語(見警卷第23頁至第26頁),是依證人陳氏 蓓上開證述,其為男客潘日東進行按摩服務過程,係直接為 潘日東提供按摩生殖器之半套服務,在按摩前並未向潘日東 表示要額外收費等節,核與證人潘日東上開證述之按摩過程 相符,自堪憑採。則據證人潘日東陳氏蓓前揭證述,查獲 當日證人陳氏蓓係第一次為潘日東提供服務,並非有慣常交 易模式之熟客,陳氏蓓在證人潘日東未要求性交易之際,主 動於按摩過程中直接為潘日東提供按摩生殖器至射精之「半 套」服務,復未有任何須額外多給費用或須加保密之要求, 由此可證證人陳氏蓓為證人潘日東提供「半套」猥褻行為之 性服務,並非證人潘日東自行提出之特殊要求或證人陳氏蓓 個人偶發之決定,而係上開養生館內通常之營業項目。  ㈢再者,被告知悉金莎養生會館之按摩服務包含「半套」猥褻 行為,仍配合媒介陳氏蓓為證人潘日東在該養生館房間內進 行猥褻性交易,本院認定如下:
 ⒈員警前於111年1月12日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金莎養 生館」臨檢時,查獲該養生館內男客與服務小姐,以每50分 鐘收費1300元之價格進行半套性交易,當日亦由被告擔任櫃



臺服務人員,員警搜索金莎養生館2樓時在2樓大型垃圾桶旁 之暗門發現有一小型垃圾桶,小型垃圾桶內有多個以小塑膠 袋裝裹之使用過保險套,員警檢視垃圾桶保險套時被告亦 在場,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偵查中接受員警、檢察官之詢問, 此有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49號案 卷內之查獲現場照片2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 案件報告書、被告該案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可佐,而上開 案件雖經檢察官以證據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經前次 查獲與偵辦過程,應已知悉金莎養生館小姐有與男客為半 套猥褻性交易之情形,至堪認定。
 ⒉再員警於112年2月24日持搜索票搜索金莎養生館時,該養生 館1樓外設有監視器鏡頭2個,櫃臺內則有監視器螢幕與監視 器主機,該養生館之進出方式係由內部人員以遙控器開啟1 樓大門始能進入,且該養生館櫃臺內設有按鈕及電源開關各 1個,其中電源開關處標示有「臨檢燈」,開啟後,該店2樓 之21號、22號、23號及24號包廂內即亮起白光燈等情,此有  前述搜索時之門口監視器鏡頭照片2張、櫃臺內監視器螢幕 與主機照片1張、112年2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112年3月25 日偵查報告暨勘驗現場照片4張、錄影截圖8張及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51頁、偵卷第43至 第55頁),是金莎養生館之營運方式並非讓客人自行從店外 進入,需由金莎養生館內部人員開啟1樓大門,店外人員始 能進入,且上開設備之裝設,該養生館櫃臺人員可藉由觀看 監視器畫面確認在門外之人員為何人,再行決定是否開門、 開門之時間,並可藉由按啟櫃臺內「臨檢燈」之開關,同時 讓包廂內均亮起白燈。而被告就上開設備之使用方式復於警 詢供稱:我從110年10月份開始在金莎養生館工作,當初是 綽號「男哥」及劉亞倫應徵,他們有說遇到警察臨檢或查緝 案件時要跟他們聯絡,還有警察問什麼都回答說不知道,警 方到場後要先開臨檢燈,打開1樓的門讓警察進入,臨檢燈 設置在1樓櫃臺右手邊的開關按鈕,他們偶爾會提醒櫃臺人 員不要忘記等語;於偵查中供稱:「(警察有查到店內有所 謂的臨檢燈,臨檢燈如何使用?)劉亞倫林銘輝有交代, 若警察到場後,就先開臨檢燈,再開一樓的門;(門還沒開 你怎麼知道外面是警察?)門口有監視器可以看,若有看到 警察,就先開臨檢燈、再讓警察進來,這是劉亞倫大概在11 1年的時候跟我講的,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等語(見警 卷第8頁、偵卷第62頁)。是上開養生館營業方式,與一般 店家在開店時間任由客人自由進入之方式不同,1樓大門係 上鎖狀態,需由店內人員開啟始能進入,且經營者有告知負



責櫃臺工作之被告,自監視器畫面看到警察前來時,不能直 接開啟大門讓員警進入,需先開啟臨檢燈,顯然係藉由大門 上鎖自內始能開啟,得以拖延員警進入時間,先行開啟臨檢 燈讓包廂內閃爍亮光,短時間內即可提醒包廂內人員有員警 到場,此功能之設置若非該養生館之服務項目包含非法之猥 褻性服務,何需控管進入,並於員警進入前以閃爍燈光提醒 包廂內人員?
 ⒊又依前述,證人潘日東進入後係由被告接洽,被告提供店內 工作手機內小姐照片與潘日東觀看,潘日東觀看後再行決定 該次服務之小姐,且被告介紹之收費方式為臺灣籍1600元、 越南籍1400元,業如前述,而觀諸扣案工作手機內被告提供 與潘日東擇定服務人員之照片資訊(見警卷第85頁至第89頁 ),未見任何關於按摩專業之表示,反多係女子露出大片胸 部、展現身材等引人遐思之照片,並搭配「可愛小蘿莉、F 奶、波濤洶湧、嬌小玲瓏、身材苗條」、「C奶、服務棒、 技術一流、身材苗條、溫柔體貼」、「漂亮美女、波濤洶湧 、年輕超高人氣、身材好、服務讚、配合度高」等文字,故 被告提供與男客潘日東挑選服務對象之工作手機內照片與搭 配之文字,實與一般單純提供按摩服務之店家,在介紹服務 項目與價目時強調各種不同按摩時程、功效、步驟、搭配之 按摩方式與儀器,並按選擇之按摩課程收費而非「按國籍」 收費,更可徵金莎養生館實非一般正規經營之按摩店,其營 業內容係包含提供「半套」等性服務甚明,被告配合該養生 館實際負責人之指示,以工作手機內充滿性暗示之照片暨文 字供客人挑選,實難認其不知該養生館之基本服務本即包含 按摩男客生殖器之半套性服務。
 ⒋故就上開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被告於前次金莎養生館遭查獲 有半套猥褻性服務後,即已知悉金莎養生館並非單純之按摩 場所,且明白養生館實際負責人要求櫃臺人員於員警臨檢時 ,需先開啟「臨檢燈」,讓包廂得以同時閃爍白燈知悉有臨 檢,再行開啟大門讓員警進入,搭配實際負責人提供之工作 手機內小姐照片、收費方式,被告顯然知悉金莎養生館之基 本服務項目本即包含按摩男客生殖器之半套性服務,始有上 開臨檢燈與開門步驟、挑選服務小姐之介紹,其仍配合為男 客潘日東介紹服務小姐,並通知潘日東挑選之服務人員陳氏 蓓前來將客人帶往包廂內進行半套性服務,被告主觀上知悉 並介紹、容任店內小姐陳氏蓓在上開養生館內提供「半套」 性服務之事甚明,被告辯稱該次半套性交易係服務人員擅自 所為,其並不知悉云云,顯不足採。
 ㈣至證人陳氏蓓雖於警詢供稱店內不知道有做半套的事情,做



半套要自己多收300元等語(見警卷第25頁)。惟依前揭證 人潘日東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其並未與證人陳氏蓓特別約 定要做半套,陳氏蓓即直接為其提供半套性服務且未額外收 費,且證人陳氏蓓同次警詢證述為客人潘日東服務之過程, 亦確實未向潘日東表示半套按摩生殖器要額外收錢。是證人 陳氏蓓上開警詢證述做半套店內不知情、自行額外收費300 元之證述內容,應係其受僱在該養生館工作,一旦上開養生 館為警查獲店內從事營利猥褻行為,勢將面臨難以繼續營業 之風險,連帶使之生計受阻,即與被告、該養生館實際負責 人均具共同利益關係,而存有迴護被告及實際負責人之動機 ,證人陳氏蓓上開自行額外收費、店家不知情之證述尚難可 採,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再被告雖否認犯行,惟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所 供述在金莎養生館之工作情形,被告並非金莎養生館之實際 負責人,而依前述金莎養生館之大門開啟方式、監視器與臨 檢燈之安裝、工作手機內等內容,上開設備應係另有實際經 營該養生館之人安裝,被告再依照實際負責人指示而媒介、 容留店內小姐與男客進行包含「半套」之按摩內容,應係與 該實際負責人為共犯,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實際經營 人即為登記名義人「劉亞倫」,然因此類色情按摩店之登記 負責人常與實際情形有異,且觀諸前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2649號案卷內劉亞倫之警詢筆錄,劉亞倫於 前次金莎養生館遭查獲時並未在場,且就店內櫃臺工作人員 數量、實際營業範圍有幾樓、員工何人應徵等基本事項,均 與該次查獲時負責櫃臺工作之被告所述不一致,是「劉亞倫 」是否為實際負責人容有疑義,本院係認定被告與實際經營 之負責人為共犯關係,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 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 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 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 24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 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有關風化之一切色慾行為而言 ,如撫摸私處,或撫摸、按摩男性生殖器之俗稱「半套」行 為,皆為適例。查被告為金莎養生館之櫃檯人員,其提供上 開養生館為交易地點,並安排店內成年女子陳氏蓓與男客潘



日東為「半套」猥褻行為之性交易,欲藉此自證人陳氏蓓提 供之服務讓該養生館得以獲取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 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 罪。被告居間介紹而媒介後,進而提供場地容留女子陳氏蓓 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其圖利媒介猥褻之低度行為,為圖利 容留猥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實際負責本次媒介、容留行為,而依前述,被告並非金 莎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店內之設備安裝、媒介時供客人挑 選之服務小姐照片應係實際經營之負責人所安排,被告就本 案犯行,與該名實際 負責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審酌被告於前次遭查獲後,已知該養生館之營業內容,為賺 取薪資而與該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為敗 壞社會風氣,誠屬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 惟念被告並非金莎養生館實際經營人,而係受僱他人而聽命 行事,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高職畢業,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現從事超商兼職工作(見本院卷第60頁)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又「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 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 ,不得混為一談。故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 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 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 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查附表編號4行 動電話固係供媒介男客挑選服務小姐、編號6至編號12則為 便利該養生館容留男客與服務小姐進行猥褻性交易,避免遭 員警查獲而使用之設備,惟上開物品均係金莎養生館店內所 有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0頁),則附 表編號4、編號6至12物品應係金莎養生館實際負責人提供與 被告使用,屬於該養生館實際負責人所有,非屬於被告所有 ,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處 分權限而言。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 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現金32200元 ,其內固包含本次性交易價金1400元,惟因被告僅係受僱而 非實際負責人,上開性交易之價金應仍屬於金莎養生館之實



際負責人,而為該實際負責人之犯罪所得,尚無證據證明被 告就本件圖利容留猥褻犯行已獲有款項或其他利得,其餘扣 案現金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次性交易有何關連,自均不予宣告 沒收。
 ㈢另其餘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載之物與本案尚無直接關連性, 附表編號5則為男客潘日東所使用,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或金額 1 班表 1張 2 記事本 1本 3 店戳章 1個 4 工作用手機(SUGAR廠牌,含0000000000SIM卡1張) 1支 5 沾有精液之衛生紙(24號包廂) 1包 6 1樓櫃臺監視器主機(含滑鼠) 1台 7 地下室監視器主機(含滑鼠) 1台 8 1樓櫃台監視器螢幕 1台 9 鏡頭 8支 10 大門遙控器 3個 11 一樓遙控器 3個 12 二樓三樓遙控器 1個 13 現金新臺幣 32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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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