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841號
TNDM,112,訴,841,2023122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孟修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2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型號11之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TWITTER帳號「○○○○00」於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七日及一一二年二月十二日在TWITTER上張貼之猥褻照片及性影像之電磁紀錄,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A女(真實姓名詳卷)前係男女朋友,2人已於民國11 1年12月23日分手。詎乙○○竟對A女為下列行為:(一)乙○○於民國111年7月17日前某日時,利用手機鏡頭製造A女 裸露下體及與其發生性行為之數位照片(即偵卷彌封袋第47 頁右邊照片,無證據顯示A女不同意拍攝,詳後述)後,明 知該數位照片屬客觀上足以刺激或引起性慾之猥褻電子訊號 ,竟基於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1 年7月17日某時,在A女位於○○市○區○○路○○巷之租屋處,利 用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登入社群媒體「Twitter」,以「○○○ ○00」之名稱,張貼上開數位照片,供瀏覽該網頁之多數人 或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
(二)乙○○於110年12月29日某時,利用手機鏡頭製造其與A女為性 行為之性影像數位照片(即偵卷彌封袋第49頁右邊下稱照片 二,乙○○此部分所涉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嫌,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 ,明知該數位照片屬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影像,未 經A女之同意,基於無故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性影像之犯意 ,於112年2月12日某時,在上址A女租屋處,利用手機連接 網際網路,登入社群媒體「Twitter」,以「○○○○00」之名 稱,張貼上開數位照片,供瀏覽該網頁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人



均得共見共聞。
二、案經A女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 分,檢察官、被告乙○○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且有推特帳號「○○○○00」貼文照片2張、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6月12日勘驗筆錄、照片11張、本 院112年度聲搜字第921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112年7月13日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被告手機翻拍照片20張、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詳  偵卷彌封袋第5頁、第7頁、第31頁至第49頁、警卷第11頁至 第15頁、偵卷第30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65頁至第73頁、 本院卷第74頁)可按,並有扣案手機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綜上所述,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12年2月8日增訂公 布「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即第319條之1至第31 9條之6條文,並自同年月10日施行。而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 定:「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 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則規定:「未經他人同意 ,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 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增訂之刑法第319條之3第 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 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




(二)次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屬侵害社會 法益之罪,係以散布或販賣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猥 褻物品為要件,其中散布、販賣、公然陳列例示規定,均 屬供他人觀覽方法之一,其方法實不以此三者為限,故又以 「他法供人觀覽」之概括規定加以規範,而所謂公然陳列者 ,係指陳列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 態,而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販賣行為,亦足以 流傳於眾,多係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為之,考其立法目 的,係因此等行為使猥褻物品流傳達於社會公眾,足以助長 淫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可罰性甚為顯著,與僅供自己或 極少數特定人觀覽之情形有別,故特設刑罰規定,以資禁制 ,是本罪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者,雖未明定為公然,實 與上開例示規定相同而含有公然之意,必係置於不特定人或 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散布者,係 指散發分布於公眾,自應有實際交付行為,始足當之,將內 容係性交行為之數位照片、影片,利用網際網路加以上傳之 方式,在網頁上供人連結觀覽,係以實際交付行為以外之他 法供人觀覽,尚非屬「散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 年度軍侵上訴字第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電子訊號 可分為「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如行為人以行動電話 或電子數位機器對他人所拍攝之裸照、性交影片等,係利用 影像感應功能,將物體所反射的光轉換為數位訊號,壓縮後 儲存於內建的記憶體或是記憶卡上,再透過電子視覺化顯示 器,讓電子訊號可以被視覺化在顯示器上輸出,在無證據證 明該等數位訊號已經過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之物品 (如錄影帶、光碟、相紙等)前,該行為人所拍攝或製造者 ,應僅屬於「電子訊號」階段。查被告均係將猥褻影像、性 影像之電子訊號上傳網路,供人上網後點選觀覽,並非將該 等數位照片以實際交付方式散發傳布於眾,是與「散布」之 行為態樣尚屬有別,而應屬「以他法供人觀覽」之構成要件 行為。
(三)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 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電子訊號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網際網 路供人觀覽性影像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 係「散布猥褻影像」,容有誤會,惟所犯法條款項既屬同一 ,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於他人隱私權之保護,於拍攝A女之



猥褻數位照片及性影像後,竟將之上傳社群網站供人觀覽, 敗壞社會善良風俗,造成告訴人心理承受極大負擔,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名譽及個人隠私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 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 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 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次按刑法第 319條之1至第319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觀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自明。(二)查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型號11之手機1支(IMEI: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用以犯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及且亦為本案猥褻之電子訊號及性影像之附著 物,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我將性愛照片儲存在手機 桌面APP裡」等語(詳偵卷第61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拍完照片之後就會刪除手機裡面的相本,轉移到有密 碼的相簿」等語(詳本院卷第74頁)明確,應依刑法第319 條之5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以Twitter帳號「○○○○00」 在Twitter上張貼之猥褻照片及性影像之電磁紀錄應可視為 猥褻影像、性影像之附著物,亦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卷附本案照片之紙本資料,係偵審機關基於 偵辦、審理案件所需而下載列印之證據資料,同非上開規定 所指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7月17日以Twitter帳號「○○○○0 0」在Twitter上張貼之猥褻照片,乃係被告基於竊錄他人非 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在A女上址租屋處,未經A 女之同意,以手機錄影功能無故攝錄A女裸露下體及與其發 生性行為之影像等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起訴書誤載為第2項)之竊錄他人 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台上字第86號、92 年台上字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被害人關於被害經過 之陳述,常意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其證明力自較無利害關 係之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 之相同意旨,自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以增強其陳述之憑 信性。而此之補強證據,係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毋需依附於被害人之陳述即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之一部或全部 ,而具有獨立之證據價值而言;且必被害人證述之被害經過 與供為擔保之補強證據,俱無瑕疵可指,始足據為判決之基 礎(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066號判決可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照片、手機 翻拍照片、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921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手 機翻拍照片及扣案手機1支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手機拍攝告訴人裸露身體及兩人性愛行 為之影片乙事,惟堅決否認有何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 隱私部位犯行,辯稱:伊與A女係男女朋友,交往約2年,從 交往後1、2個月就開始拍攝性行為之照片,伊都是拿手機拍 照,A女都知道,一直以來也沒有反對的意見,伊並沒有竊 錄等語。經查:
1.被告於111年7月17日前某日,在A女租屋處,以手機鏡頭製 造其A女裸露下體及與其發生性行為之數位照片等情,業據 被告自稱在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情節(詳警卷第8頁、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本 院卷第68頁)相符,並有照片1張在卷(詳偵卷彌封袋第47



頁)可按,上開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A女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稱:被 告係未經其同意而拍攝,被告拍攝時其並不知情等語,然: ⑴按刑法第315條之1所謂「竊錄」,則指暗中錄取之意,亦即 行為人以某種設備置於被錄者難以查覺之暗處,暗中錄取被 錄者之聲音、影像或其他不欲人知之資訊而言,不以錄取者 須為聲音或影像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刑 事判決意指參照)。
 ⑵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平常你們之間私下 會互相拍攝私密照片?)我印象中只有一次,其他就沒有了 ,那次已經是兩、三年前的事情,我記不起來了,我知道有 這件事情而已,那次他有問我,我有同意」、「(問:被告 有提到這是經過你同意的,你們兩位平常也會這樣拍攝?) 我印象中只有那一次,之後我都是不知情的,但是之前這麼 多年了我記不清楚」、「(問:之前你們交往的過程中也都 會有互相拍攝私密照片嗎?)沒有」、「(問:提示偵卷彌 封袋照片,這些照片是從正面被告持手機拍攝你們係行為的 照片,這些你也都不知情嗎?)這些照片有些是我知情的, 其他我都不知道(證人於偵卷彌封袋照片內打勾其知情的照 片)」、「(問:這樣看起來張數很多,打勾的照片你都是 知情的?)是」、「(問:這些是什麼時候拍攝的?)我不 知道」等語(詳本院卷第68頁、第70頁至第71頁),參以偵 卷彌封袋內警方自被告手機擷取之照片共計20張,經證人A 女勾選其知悉被告拍攝之照片則有14張,而第49頁所示A女 全裸看向鏡頭之畫面,顯與其他照片係不同時間拍攝,是以 偵卷彌封袋第47頁右邊照片是否確如告訴人A女所述係被告 未得其同意而竊錄,即有可疑。
 ⑶又觀諸偵卷彌封袋內警方自被告手機擷取之照片,除第47頁 右邊照片係被告未經A女之同意拍攝外,有13張照片係被告 與A女為性愛過程中被告持手機拍攝之照片,其中有多張A女 看向鏡頭之畫面,另有多張照片係自A女背後拍攝,尚有1張 係A女全裸看向鏡頭之畫面,而該等照片均係經A女同意拍攝 乙節,業據證人A女證述在前。再經本院勘驗被告之手機內 「我的相簿」檔案,被告自110年12月29日、111年1月9日、 同年1月10日、同年6月17日、同年7月17日均有以日期分類 儲存其與A女性愛過程或A女裸體之照片、影片,其中110年1 月9日、同年1月10日、同年6月17日所拍攝之照片、影片中 ,均有告訴人A女看向鏡頭之畫面,此有自被告手機「我的 相簿」檔案中翻拍之照片附卷(詳本院卷第81頁)可按,足 見被告辯稱:伊與A女交往過程中,即會以手機拍攝與A女性



愛過程、A女裸體之照片或影片等語,尚非無據。被告既有 持手機拍攝與A女性愛過程、A女裸體影片、照片之習慣,與 被告交往長達數年之告訴人A女當知悉被告有上開習性,並 應允被告拍攝,此由其等拍攝為數甚多之猥褻、性愛過程影 片、照片即可得知,是以,自難認A女對被告拍攝偵卷彌封 袋內第47頁右邊之照片時係毫不知情,而認被告有竊錄該張 照片之行為。
 ⑷從而,被告固有拍攝偵卷彌封袋內第47頁右邊之照片,並將 該照片上傳至公開之網路上供人觀覽,然被告是否是未經A 女之同意而無故竊錄該照片一情,因卷內除A女之單一指述 外,查無相關事證可資補強,而被告又否認有竊錄之行為, 是基於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院即應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 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15條 之1第2款無故以攝錄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隱私部位罪 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 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認定有罪( 即事實欄一㈠)部分,構成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35條第1項、第319條之3第1項、第319條之5、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