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瑜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40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慶瑜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所示偽造之「葉崇佑」署名1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壹張,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參拾捌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慶瑜於民國111年3月9日至10日下午2時8分前某時許,在 臺南市不詳地點發現葉承豪遺失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信用卡),明知本案信 用卡係他人不慎遺失之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拾取本案信用卡後而將之侵占入己。二、林慶瑜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 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店家,接續持本案信用卡,冒用「葉承豪」之名義,利用「 信用卡小額消費於一定額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亦無庸 在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之機制,持本案信用卡刷卡付款, 進行如同附表二編號1至3、5至9所示之消費,以此方式對該 等店家之負責人表彰係葉承豪本人刷卡消費及確認消費金額 之意,交付價值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9所示金額之物品, 並在進行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交易時,未經葉崇佑之同意 或授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 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之「簽名欄」欄偽簽「葉崇佑」之
署名1枚,表彰係葉崇佑本人持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及確認 消費金額之意,而偽造性質上屬私文書之簽帳單,再交付店 員核對、收執而行使之,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誤認為葉崇佑 本人持葉崇佑之卡進行消費,而以信用卡刷卡方式清償附表 編號4電信帳單之債務,並使收單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於上開 特約商店請款時,誤信為葉承豪本人所為之信用卡交易而先 如數墊付上開款項,及誤信為葉崇佑本人持本案信用卡支付 台灣之星電信帳單,足以生損害於葉承豪、葉崇佑、上開特 約商店(店員)、中國信託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及台灣之 星電信管理資料之正確性。嗣葉承豪發現信用卡遺失並遭到 盜刷,遂報警處理,警方循線始悉上情。
三、案經葉承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林慶瑜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83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 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83-91頁】,核與證人葉崇佑於警詢及偵查時 之證述【警卷第3-9頁、第11-15頁;偵卷第77-78頁】、證 人葉承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7-43頁】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個金風險衡量部冒用明細【警卷第45頁 】、中國信託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12年6月21日中信卡管 調字第OOOOOOOOOOO號簡便行文表暨檢附相關信用卡交易明 細【偵卷第93-95頁】、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 月20日函文暨檢附門號0000000000查詢資料【警卷第33-34 頁】、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收據影本1份【警卷第31頁】、 中國信託銀行個金風險衡量部聲明書【警卷第47頁】、葉承 豪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49-51頁(同警卷第53頁 )】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拾取告訴人遺失之本案信用卡後 侵占入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係持卡人本人所 消費及確認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按簽帳 單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與發卡銀行,其性質為私文書至明。 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9所示持本案信用卡刷卡簽名消 費之行為;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持本案信用卡刷卡簽名清償 帳單之行為,係行使其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以詐術使特約 商店之店員誤信為告訴人本人所為之交易,而使被告得以分 別購得及清償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及電信帳單,並由收單銀 行中國信託銀行墊付款項與上開特約商店,足以生損害於告 訴人、葉崇佑、上開特約商店(店員)、中國信託銀行對信 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及台灣之星電信管理資料之正確性, 故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5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
㈢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9所示各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均 顯係分別於密切時間內,基於各該犯行之單一犯意,侵害相 同告訴人等之個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如附表二編號4之犯行,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為手段,遂 行詐欺得利之犯行,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 造「葉崇佑」署名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 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如犯罪事 實欄二、所示之1次詐欺取財罪及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因 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起意為之,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共3罪)。
㈥查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9年度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於110年7月1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4頁)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 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 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 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 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犯 之前案為施用毒品罪,其本案犯侵占遺失物、詐欺及偽造文 書等犯行,因與前案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 ,犯罪型態各異,難認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故不予加 重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因貪圖小 利,即侵占他人遺失之財物,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其又 擅自使用本案信用卡進行消費,並冒用他人名義簽帳,提高 金融機構授信風險,足生損害於信用卡交易之安全、電信業 者管理資料之正確性及被冒名人之利益,亦使發卡銀行因最 終須負責墊付款項而受有實際上之財產損失,所為均有害於 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有詐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 表現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及情節、所造成之損害情形 ,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粗工之工作(日薪 約1,500元),未婚無子女,無人需其扶養或照顧(本院卷 第9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所處罰金刑及有期徒刑各諭知易服勞 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偽簽之「 葉崇佑」署名,均係其偽造之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至上開簽帳單因係銀行留存之憑證,非屬被告所 有,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被告侵占本案信用卡,並持之消費或清償如附表二所示之金 額共1萬2,138元,亦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或發 還,亦未見被告已將本案信用卡及該等金額償還告訴人之證 據,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惟上述沒收,均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
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文件名稱 所在欄位 應沒收之偽造署名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交易時間:111年3月10日14時24分,金額:2,969元。) 「簽名欄」欄 偽造之「葉崇佑」署名1枚
附表二:被告盜刷信用卡行為一覽 編號 盜刷時間 (111年3月10日) 消費店家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14時0分 統一超商學東店 12 2 14時2分 統一超商學東店 1,650 3 14時7分 統一超商安學店 2,000 4 14時24分 台灣之星電信安南安中直營服務中心 2,969 5 15時19分 統一超商五王店 891 6 20時57分 統一超商永復店 1,188 7 22時58分 小北百貨復國店 724 8 23時7分 全家便利商店永康永慶店 204 9 23時7分 全家便利商店永康永慶店 2,500 總計: 12,138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