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787號
TNDM,112,訴,787,20231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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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偉


選任辯護人 羅清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1070號、112年度偵字第4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許志偉盧明勝(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 由本院發布通緝中)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先後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價格、 數量及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對 象2次(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方式及所得均 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被告許志偉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 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依法定程序 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 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盧明勝、證人即購毒者莫



順富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1至33、259 至269頁;偵一卷第431至439、791至799頁),證人莫順富 於警詢、偵查中亦陳明其有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26 1頁;偵一卷第792頁),足見證人莫順富確有向被告及同案 被告盧明勝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解癮之需求,復有通 訊監察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94至101頁)及 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295至299頁)附卷供佐,堪信證人莫 順富證述其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及同案被告盧明 勝購買毒品等語,實屬非虛,與被告上開自白亦可互為參照 印證,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販賣安非他命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政府為杜 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 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 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轉售他人而甘冒 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 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 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 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 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 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 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另就販賣毒品而言 ,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作為,皆 屬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 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看貨、議價、送貨 、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即係分 擔實行犯罪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或施用之意思,自 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不能僅評價為幫助犯(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與同案被 告盧明勝、證人莫順富間,並無特殊重要情誼或至親關係, 被告竟費心自甘承受重典,涉險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當有 牟利之圖,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既知悉同案被告盧 明勝與證人莫順富欲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居中收款,是 被告已有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仍應負正犯之責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前持有各該次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 為各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盧明勝就附表一所示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2次犯行,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起意為之,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定。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 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95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經查,被告販賣毒品,戕害他人健康,助長施用 毒品惡習,其行為雖實屬不該,惟被告經認定販賣第二級毒 品次數僅有2次,對象亦僅為1人,且其販賣毒品數量及獲利 非鉅,所為係小額交易,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情節 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 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又 被告已對自己被訴犯罪之事實自白,態度良好,是本院斟酌 被告犯罪情狀,再與所犯之罪之刑度衡酌,認被告依偵審自 白而減輕後,仍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認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附表所示2次犯行, 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被告就附表所示2次犯行,均同時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 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應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且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舉,其為牟利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更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發展,危害社會安定,所為 殊屬不該;另參以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數量、獲利、販賣對象人數,及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0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 犯各罪間之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侵害法益之專屬性及同一 性加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犯本 案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用,業據被告供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29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亦有明定。附表一所示各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所得,均由同案被告盧明勝取得,並 未分予被告,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9頁),本案 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取報酬,自不生 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㈢至其餘扣案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與本案無關(見本 院卷第96頁),復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聯,均 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黃俊偉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購買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價格 交易之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方式 罪刑 1 莫順富 111年10月16日晚間7時42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盧明勝居所) 2,000元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莫順富於111年10月16日晚間6時4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盧明勝聯繫相約交易毒品,嗣由許志偉將左列毒品交付予盧明勝盧明勝再於左列時地將左列毒品交付予莫順富莫順富支付左列款項予盧明勝完成交易。 許志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2 111年10月21日中午某時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莫順富住所)前 2,000元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莫順富於111年10月19日晚間9時48分許起,陸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盧明勝聯繫後,由許志偉於111年10月20日凌晨0時34至37分許於臺南市關廟區「全家便利商店南雄店」前,向莫順富收取左列現金,盧明勝再於左列時地將左列毒品交付予莫順富,嗣許志偉再將上開款項轉交給盧明勝完成交易。 許志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數量 所有人 1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許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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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