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WAN ADISAK(泰國籍;中文姓名:阿弟山)
選任辯護人 林威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營偵字第1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UWAN ADISAK(中文姓名:阿弟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另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SUWAN ADISAK(中文姓名:阿弟山,下稱阿弟山)知悉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 不得販賣、持有,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 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與MEESIMMA PHICHITCHAI(中文姓名:皮七猜,下稱皮 七猜)聯繫毒品交易後,於民國111年8月29日22時46分許, 在阿弟山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宿舍房間內,由 阿弟山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對價,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給皮七猜,皮七猜並於111年9月4日將毒品價金 1千元交付阿弟山收受,阿弟山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給皮七猜1次。之後檢警偵辦另案販毒案件而循線查獲。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辦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有以下的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阿弟山犯罪: 1.證人皮七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1至15頁,營 偵卷第28至32頁)。
2.被告與證人皮七猜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1份(警卷 第25至35頁)。
3.另案(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54號案件)扣案的三星廠牌行
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被告阿弟山之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警卷第5至10頁,營 偵卷第23至27頁,本院卷第37至50、153至162頁)。 5.綜合以上證據,相互印證,本院認為被告觸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的行為,可以採信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成立的罪名:
1.甲基安非他命是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的第2級毒 品,被告阿弟山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的行為,是觸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低度行為,應 該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外論處持有毒 品的罪名。
三、關於加重及減輕事項:
被告所犯的販賣第2級毒品罪,有以下法律上應該減輕刑罰 事由,應該依序減輕(遞減):
1.偵審自白:
被告在偵查和審理中都自白犯罪,應該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刑罰。
2.刑法第59條減刑:
①根據前科表的記載,被告在臺灣沒有其他犯罪紀錄,素行 良好,被告是來台工作的移工,離鄉背井,在本地無相當 的親情依靠,本案販賣的毒品數量及金額不大,對象僅為 外籍人員1人,而被告年紀青壯,生活尚屬正常,且移工 接觸甲基安非他命之原因,常是為了延長工作時間,以獲 取更多工資或酬勞。
②又雖然被告另外犯有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的行為(本院卷第 59至64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815號 判決書,本院卷第163至164頁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16605號、營偵字第2089號起訴書),但 販毒金額都僅5百元、1千元,毒品數量不多,對象也是被 告外籍友人,再者,被告目前也查無其他相關毒品犯罪, 被告希望能夠服刑完畢早日返鄉(本院卷第161頁)。 ③綜合以上的因素,本院認為被告的情況,縱使依照上開自 白減刑後處以最低度的刑罰,仍有情節輕微且刑罰過重的 現象,因此認同辯護人希望減刑的意見,決定依據刑法第 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的規定,遞次減輕被告的刑罰(遞減 ),以免判決結果過於嚴酷。
3.被告的本案犯行沒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 「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的情形,不能依據 這個規定減輕刑罰。
四、量刑及處遇:
1.毒品的特性就是非常容易成癮,而且嚴重戕害施用者的身體 健康,所以販賣散布毒品的行為,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非常 鉅大,因此法律針對毒品的散布行為(販賣、轉讓),都制 定非常重的處罰。在個案上,被告這種為圖個人私利而販賣 毒品的行為,危害社會秩序,原本不應該量處太輕的刑罰。 2.本案販賣毒品的對象為外籍人員1人,毒品數量及價錢並非 鉅大,被告不是毒品的大盤或中盤的販賣者。
3.被告在被警察查獲之後,在偵查及審判中始終承認販賣毒品 ,具有悔意,願意改過。
4.本院考量年紀青壯的被告,依照前科表的記載,在本案之前 沒有其他犯罪紀錄的前科,而且被告為移工,為使被告早日 返鄉,回歸正常生活,因此不必量處重刑。
5.綜合以上的情況,再參考被告的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1.另案(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54號案件)扣案的三星廠牌行 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是被告所有 ,也是被告和購毒者聯絡本件毒品買賣所用的工具,根據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的規定沒收。
2.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取得之價金1千元,是被告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依照以上說明,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處被告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