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725號
TNDM,112,訴,725,202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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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海


選任辯護人 陳昭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0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永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唐聖揚」印章壹個及陶咖精品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偽造之「唐聖揚」印文共貳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吳永海陶咖精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陶咖公司)負責人。 為順利完成提高資本總額、改選董監事之變更登記,竟基於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明知陶咖公司未於民國109年9月16日、109年9月29日召開股 東臨時會(以下分別簡稱A、B股東會),仍指示不知情之詠樺 會計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詠樺公司)記帳士陳錦清先於10 9年10月13日前某日,在詠樺公司製作陶咖公司臨時會議事 錄(以下簡稱B議事錄),於上填載陶咖公司於109年9月29 日召開B股東會,討論事項內容「依公司章程選任董事三人 及監察人一人」、「選舉結果依次由吳永海(當選權數144, 000)、周宥均(當選權數52,100)、饒家溱(當選權數40,100) 等三人當選為本公司董事,唐聖揚(當選權數83,200)等一人 當選為本公司監察人」,並將其前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唐聖 揚印章,交付予陳錦清,使其於B議事錄上「紀錄」欄位蓋 用唐聖揚之印文1枚,陳錦清備齊資料後交由不知情之詠樺 公司人員,於109年10月13日持B議事錄等資料,向高雄市政 府經濟發展局(以下簡稱高雄市經發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 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上審查後,將上開B 議事所示選舉三位董事、一位監察人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管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另指示不知情之陳錦清於109 年12月3日前某日,在詠樺公司製作陶咖公司臨時會議事錄 (以下簡稱A議事錄),於上填載陶咖公司於109年9月16日 召開A股東會,討論事項內容「本公司為本次發行新股1,240 ,000元,擬增資後資本總額2,240,000元整,並需修改本公



司章程,如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並於A議事錄上「紀 錄」欄位蓋用唐聖揚之印文1枚,陳錦清備齊資料後交由不 知情之詠樺公司人員,於109年12月3日持A議事錄等資料, 向高雄市經發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 辦公務員為形式上審查後,將前開A議事錄所示提高資本額 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足生損 害於唐聖揚、陶咖公司及高雄市政府管理陶咖公司資料之正 確性。
二、案經唐聖揚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均經被告吳永海及其選任辯護 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8頁),且迄本案辯論終結,未 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 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 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 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 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 上開被告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永海坦承為陶咖公司負責人,且對於陶咖公司 未於109年9月16日、109年9月2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其委 託詠樺公司記帳士陳錦清辦理公司增資、改選董監事變更 登記,嗣詠樺公司會計人員於109年10月13日持B議事錄等 資料,於同年12月3日持A議事錄等資料,向高雄市經發局 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事實,亦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偽 刻唐聖揚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辯稱:我沒有唐聖揚的印章,印章是陳錦清唐聖揚講 要刻私章以便辦理陶咖公司的成立,唐聖揚同意給他刻的 ,陳錦清自己製作A、B議事錄,拿成立公司當時幫唐聖揚 刻的章蓋印於上;陶咖公司所有增資及股東過戶案,都委 託陳錦清全權去處理,他怎麼辦理、需要什麼文件我都不 知情云云;其辯護人則以:㈠陶咖公司創業之初有4名股東賴月娟方宥鈞是董事,賴月娟於109年9月11日轉讓股 份給周宥均方宥鈞於109年9月12日轉讓股份給饒家溱, 並委由陳錦清代辦過戶相關事宜;㈡被告委由陳錦清全權 辦理陶咖公司設立登記事宜,為了便利作業,全部股東均 授權陳錦清刻製私章及公司大章,並且保管之,唐聖揚



私章迄111年5月23日才交回給被告,此有詠樺公司收費傳 票可證;㈢被告只是公司的經營者,只知「股份買賣後要 變更登記」,但如何變更及準備什麼資料,並不知悉;㈣ 雖109年9月16日、109年9月29日並未正式召開股東臨時會 議,但各股東、董事私下均認同會議內容。基於為了便利 向經濟部辦理過戶事宜,陳錦清自製109年9月16日及同年 月29日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開會簽到簿,由吳永海周宥均饒家溱住處,請二位親自簽名,以權充出席會議 。當時正逢唐聖揚雙親過世,不便打擾。陳錦清即以原本 持有唐聖揚的印章,在「主席吳永海、記錄:唐聖揚」 處,代為用印,只是便宜行事,未有損害相關人員利益之 情事;㈤陶咖公司109年7月26日、109年12月22日股東會會 議記錄的格式均與陳錦清會計師自製A、B議事錄的格式不 同,益證A、B議事錄是陳錦清會計師自製及私自用印等語 置辯。
二、經查:
  (一)上開被告吳永海供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陶咖公司執行 長鄧米鈞(被告之妻)、證人即告訴人唐聖揚證述陶咖公 司於109年9月16日、109年9月29日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 等語相符(本院卷第250頁;偵1卷第313、314頁,偵2卷 第18號9至195頁,本院卷第209至223頁);而詠樺公司 會計人員於前述時、地持A、B議事錄向高雄市經發局辦 理公司變更登記等事實,亦有高雄市政府110年11月22 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054402800號函暨所附陶咖公司 變更登記資料(偵1卷第101至159頁)、高雄市政府112年 9月27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253721700號函暨所附變更 登記相關文件影本(本院卷第111至155頁)在卷可稽,是 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A、B議事錄為陳錦清所製作,填載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 示股東臨時會議內容,並於該二份議事錄上「紀錄」欄 位蓋用「唐聖揚」之印文各1枚,分別於109年12月3日 、於109年10月13日持同A、B議事錄等資料,向高雄市 經發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情,亦經證人陳錦清於警詢 證述:A、B議事錄由我們事務所製作,我們事務所蓋章 或辦理相關作業,記錄人部分不需簽名即可蓋章等語( 偵2卷第171至174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B議事 錄是我們做的,上面紀錄「唐聖揚」的印文是我們蓋章 後去辦的,因為這個章不需要本人去蓋等語(本院卷第 238頁)明確,核與被告吳永海供述相符(被告主張是陳 錦清未經授權自行製作部分,本院認定詳後述),故此



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三、被告吳永海及其辯護人雖辯稱A、B議事錄是陳錦清自行製 作,並且蓋用唐聖揚之印章於其上,被告並不知情云云, 然:
  (一)證人陳錦清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A、B議事錄是被告 請我們事務所做的,上面的日期是空白的,我們制定 模式,交給被告他們看什麼日期再填載上去。討論事 項的內容都是被告跟我說股東會確實有討論這件事情 所以我才打在上面。變更事項、要如何變更都是被告 交代的,紀錄寫唐聖揚名字應該是被告講的;公司 有變更的需求,我交代他要開股東會議,通知各股東 有變更,開完股東會以後我們再做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被告通知我了我才做;是被告授權我可以去做A、B 議事錄,不然我也不曉得對象跟金額;我不知道16日 和19日有沒有開股東會,我交代委託人要去開股東會 議,提供上來的資料齊全了,我就代辦。被告交代過 可以辦,就代表已經開過股東會了等語(本院卷第225 至246頁)。觀之A、B議事錄上,除會議日期為手寫字 跡外,其餘均為電腦繕打字體,核與證人陳錦清所述 ,其係制定模式,交給被告看什麼日期再填載一情相 符,若陳錦清係自行決定內容,無需與被告確認或經 被告同意,則全文以電腦繕打完成即可。是證人陳錦 清此部分證述,尚屬合理。
  (二)證人鄧米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陶咖公司執行 長,請陳錦清擔任記帳士,我叫陳錦清到家裡討論要 提高資本額、變更登記的事情,問要怎麼辦,委託他 辦理;有關資本額從124萬元提高為224萬元這件事, 是被告跟陳錦清討論的;因為我們委託陳錦清辦理買 賣及過戶,所以他知道公司改選之後要由誰擔任董事 ,誰擔任監察人。因為被告就是董事長唐聖揚是資 本額稍微高一點,周宥均饒家溱是買賣過戶,所以 唐聖揚就是監察人;股份的買賣當時買賣雙方請我們 找辦理人的話我們找陳錦清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4 9頁至254);被告吳永海自承:8月底要增資的時候 我就開始找人進來參加股東,當時有意願要參加的人 就是124萬;109年9月10日我透過太太(鄧米鈞)找陳 錦清談麻煩他處理股東的買賣跟增資的事情,當時就 有跟陳錦清說發行新股124萬,有跟他討論說有意願 參加入股的人資金就是124萬,那些股東到10月底都 願意參加,在10月就把資金匯到公司的帳號的話我再



把資金存到中國信託銀行,取得證明之後再委託陳錦 清去辦理;8月份的股東會決定原始股東從每股50萬 增資58萬,2位股東願意出售他們的股份,剛好有兩 位要承接,他們的股份多少有告訴陳錦清;我委託陳 錦清全權辦理增資的事項,全權授權他處理,我跟他 說提高資本額、買賣股份這兩件事情,詳細的細節都 是授權他去處理等語(本院卷305至318頁)。綜合上開 證人鄧米鈞及被告之供述可知,被告確於109年9月間 請陳錦清至家中討論陶咖公司股東變更、增加公司資 本額等事項,將陶咖公司增資124萬,以及增資額、 欲承接股東人名、股權數及擔任董監事之人選等變 更內容細節均告訴陳錦清,且授權陳錦清全權處理公 司變更登記事宜,備齊文件即可申請變更登記。此觀 諸A議事錄上面記載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內容為「公 司本次發行新股124萬元,擬增資後資本總額224萬元 ,並修改公司章程」等字樣(見本院卷第117頁);B議 事錄上記載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則為「改選董監事」 、「選舉結果依次由吳永海(當選權數144,000)、周 宥均(當選權數52,100)、饒家溱(當選權數40,100)等 三人當選為本公司董事,唐聖揚(當選權數83,200)等 一人當選為本公司監察人。」等字樣(見本院卷第143 頁),其上記載增資之數額以及股權的變動內容均與 陳錦清於109年9月至家中討論告知內容相符,此亦為 被告是認在卷。且觀諸證人陳錦清並非陶咖公司之股 東,若非被告告以上開內容,並且授權其如此記載, 陳錦清豈有可能在尚未確定陶咖公司最後內部股權移 轉及變更之具體內容與之情形下,事先預測將來股權 變更及增資數額確定內容,將之紀錄在A、B議事錄上 持送高雄市政府經發局做變更登記。此益證被告確有 授權陳錦清作A、B議事錄及蓋用唐聖揚印文於A、B議 事錄上之事實。
  (三)綜上各情可知,證人陳錦清證述是經被告吳永海授權 ,依其指示製作A、B議事錄,並蓋用被告所交付之唐 聖揚印章於A、B議事錄上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被告及辯護人以A、B議 事錄係陳錦清自行製作,被告均不知情云云,顯非實 在,自非可採。
四、被告吳永海另辯稱陶咖公司設立之初,唐聖揚同意陳錦清 代為刻章作為公司成立時使用,陳錦清就是拿該印章蓋用 於A、B議事錄上之云云,然:




  (一)證人唐聖揚於偵訊時結證稱:吳永海偽造會議紀錄, 並沒有召開A、B股東會,我也沒有參加該會議,A、B 議事錄上面的印章不是我的,是被告沒有經過我同意 去刻的;(偵1卷第313、314頁;偵2卷第189至195頁) ;於本院具結後證述:A、B議事錄上面「唐聖揚」的 印章我從來沒見過,沒蓋過這個章,沒有授權任何人 在上面蓋章,也沒有授權被告或陳錦清的會計事務所 代刻我姓名的印章;我是陶咖公司的原始股東,應該 是109年入股的,入股當時並沒有把印章留在公司, 或授權公司幫我刻印章,公司設立登記時也沒有用我 的印章;被告所提出來的詠樺公司傳票上面蓋的兩個 唐聖揚的印章並沒有被授權,上面「唐聖揚」的簽名 不是我簽的;被告在公司設立登記時沒有跟我提到因 為設立登記需要印章,所以要一顆印章放在會計師記 帳士那邊等語(本院卷第209至223頁),核與證人陳錦 清於本院結證稱:唐聖揚的章,習慣性都是由代表人 、委託人轉交給我們的;每次用印都需要各股東的同 意,我都是通知代表人,就是被告等語(見本院第244 至246頁)吻合。由其等所述,已難認定證人唐聖揚有 授權他人刻用印章之情事。
  (二)且觀之陶咖公司於109年4月14日向高雄市政府經發局 申請設立登記之初,檢具之董事會議紀錄、董事會開 會簽到簿等文件資料中,並無任何唐聖揚之印文,有 高雄市政府110年11月22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05440 2800號函覆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台灣精品股份 有限公司發起人會議紀錄暨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開 會簽到簿、公司章程等文件在卷可憑(偵1卷第101至1 19頁),足見陶咖公司設立登記時並未使用「唐聖揚 」之印章,核與證人唐聖揚證稱:公司設立登記時也 沒有用我的印章等語相符,是其所述未曾同意或授權 陳錦清或被告代為刻用印章,亦未留在公司或由詠樺 公司保管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證人鄧 米鈞於本院審理時作證稱:唐聖揚印章是由陳錦清代 刻辦理的,他要代刻唐聖揚的章都有跟我們說,當時 我們有同意,有跟唐聖揚記帳士說需要代刻印章因 為公司要成立股東會等語(本院卷第254頁至255頁), 然陶咖公司申請設立登記當時並未使用到唐聖揚之印 章一節,已如前述,故證人鄧米鈞此部分所證,與事 實不符,要難憑採。又卷附詠樺公司傳票固記載「二 分之一鎊」、「歸還印章2顆」等字樣,並蓋用「唐



聖揚」印文2枚於其上,然此僅能證明陳錦清曾保管 唐聖揚之印章,且於111年5月23日歸還2個唐聖揚印 章予被告;另被告提出之「刻章事件錄音譯文」所示 上會計師與被告對話中,雖會計師稱:「印章的部分 整個下來我只有刻4個,唐先生的,在1/2磅的時候, 已經先刻了,那他的部分也要還給他嗎」等語(告證 十四,偵2卷第113頁),然此亦僅能證明唐聖揚在擔 任1/2磅公司股東的時候,詠樺公司曾經保管其印章 。故均無法依前開傳票及譯文推認蓋用在A、B議事錄 上的印文,為陳錦清所偽刻,或係唐聖揚同意或授權 陳錦清刻製,尚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 明。
  (三)綜上,被告吳永海辯稱,是陳錦清唐聖揚同意後刻 唐聖揚印章並保管之,並擅自在A、B議事錄上蓋用唐 聖揚之印章云云,與事證不符,要無足取。本件A、B 議事錄上唐聖揚的印章為被告吳永海偽造刻印後交付 予陳錦清用印於A、B議事錄上之事實,堪可認定。 五、綜上,被告吳永海及辯護人所辯,洵無可採,被告犯行明 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公訴意旨雖認本件是被告 偽製A、B議事錄,並蓋用偽造之唐聖揚印章於議事錄上, 然本件是被告授權陳錦清製作A、B議事錄,並交付其自己 偽造之唐聖揚印章予陳錦清,且指示陳錦清將之蓋在A、B 議事錄上紀錄欄位等情,已如前述,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 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永海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 知情之陳錦清、高雄市政府公務員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 正犯。被告偽刻印章進而偽造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 論罪;又被告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兩次利用陳錦清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犯意各別,偽造之文件不同,應分論併罰。 二、公訴意旨雖漏未提及被告吳永海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 偽造印章犯行,然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與上揭 起訴經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而所犯偽造印章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行 為之一部,不另論罪,與已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



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207頁),尚無礙被告吳永海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肆、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 書類諭知沒收。
 二、查本件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陶咖公司A、B議事錄上偽造之 「唐聖揚」之印文各1枚,及「唐聖揚」印章1枚,均係被 告吳永海所偽造,雖均未扣案,然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至偽造之A、B議 事錄,雖為供被告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然 前開文書已交給高雄市政府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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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陶咖精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精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