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晉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7211號、第29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晉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ASUS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貳張)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吳晉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經易文欽、侯士林於附表所示之通話時間,撥打吳晉賢持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吳晉賢洽購甲基安非他命 ,吳晉賢應允後,即於附表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 所示之交易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易文欽、侯士林。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 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㈠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易 文欽部分之事實,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易文欽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卷附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雙向通聯記錄及臺南市○○區○○街0號及0號、中正路00號 、龍國街00號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可佐,堪信被告有關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易文欽4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
㈡就附表編號5至7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侯
士林部分之事實,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侯士林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卷附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雙向通聯記錄及臺南市○○區○○街0號及0號、中正路00號 、龍國街00號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可佐,堪信被告有關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侯士林3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倘被告未販售上開毒品從中牟利,自無平白費時、費力,特意趕赴前開地點交付毒品予證人易文欽、侯士林等人之理,足見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可從中獲得金錢,其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意圖,足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合計共7罪。其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上開先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犯行間,則屬犯意各別, 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所 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共7罪,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均依同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供稱,於警詢中有供出毒 品來源陳承偉,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函查,是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陳承偉販 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函覆結果 :針對陳承偉販毒事實,已彙整相關事證,預計向法院聲請 搜索票查處,且依所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事案件 移送書之記載,陳承偉涉嫌販賣毒品予被告的時間為111年1 0月15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他向陳承偉購買毒品的 時間是111年10月15日,然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證人 易文欽、侯士林的時間均是在111年3月至8月間,顯見本案 被告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來源並不是陳承偉,是以,並無因被 告之供述而查獲陳承偉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核與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不符。
㈢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 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 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法 定刑,難免輕重失衡。查本件被告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 ,其販賣毒品的對象、次數、數量,與大盤、中盤動輒上公 斤或上百萬元者確實有別,且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有 限,其犯罪情節當非與大盤、中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並論衡, 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法定本刑為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雖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仍為5年以上之有期 徒刑,衡諸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國民健康所造 成之傷害以及對社會風氣之影響,以及被告販賣對象僅2人 ,每次交易之毒品價金僅1,000元,本院認為尚有情輕法重 之情事,爰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
㈣爰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智識正常,當知毒品對人 體危害之鉅,猶不思警惕,僅因貪圖利益,即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供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且危害社會治安,行 為殊有非當,惟念被告因貪圖金錢之利益,致罹刑章,販賣 數量及犯罪所得非鉅,及被告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現職○○○香酥雞,被僱請夜市擺攤,月收 入約2、3萬元,現與父母親同住,需撫養父母親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以資懲儆。
㈤沒收: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著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總價金為7,000元,雖未扣案,然係屬 被告犯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本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扣案ASUS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2張)為被告所有,且供販 毒聯絡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卷內之通聯記錄可 佐,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重量 交易金額 宣 告 刑 1 易文欽 111年3月20日17時55分許 臺南市○○區○○街0號附近巷弄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1,000元 吳晉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2 易文欽 111年7月19日20時12分後某時許 臺南市永康區○○街附近巷弄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1,000元 吳晉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3 易文欽 111年8月2日20時23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前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1,000元 吳晉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4 易文欽 111年8月10日20時8分許 臺南市○○區○○街0號前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1,000元 吳晉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5 侯士林 111年8月10日6時27分後某時許 臺南市○○區○○街0號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1,000元 吳晉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6 侯士林 111年8月11日6時42分後某時許 臺南市○○區○○街0號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1,000元 吳晉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7 侯士林 111年8月21日7時50分許 臺南市○○區○○街0號附近巷弄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1,000元 吳晉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