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董靜玫
代 理 人 梁家瑜律師
石金堯律師
被 告 呂柏勳
歐陽順
謝佩宜
謝亞真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
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11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1214號),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 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 法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增訂第258條之1關於交付審判之規 定,並明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謂 :「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 訟法第172條第3項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 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採律師強 制代理制度,其目的在經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 請交付審判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 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 之旨既係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 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 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
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 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 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查刑 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聲請交付審判」規定修 定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182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3日生 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亦係規定告訴人不服上級 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 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 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二、經查,聲請人以被告呂柏勳等人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向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 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115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有上開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不服該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於接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即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聲 請人112年12月5日對前揭駁回其再議聲請之處分向本院提出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狀紙末聲請人欄僅載告訴人用印 ,亦無律師簽章,雖當事人欄列載代理人梁家瑜律師、石金 堯律師,惟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此有刑 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可憑,故本件聲請未符合應委任律師 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式,依上開說明,其聲請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