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2年度,34號
TNDM,112,聲自,34,2023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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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至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崇鎰
代 理 人 蘇清水律師
黃郁庭律師
被 告 林國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882號、第1883號駁回
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351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二、本件聲請人至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至寶公司)以被告 林國滄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嫌」,不服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510號112年9月14日 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 分署檢察長於112年10月17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882 號、第1883號」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收 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嗣委任律師於112年11月1日向本院聲 請准予提起自訴,此有聲請准許自訴理由狀上所蓋本院收狀 日期戳可稽,依上開說明,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期間為10日, 本件聲請當未逾期,於法尚無不合。
  
三、本件聲請人至寶公司於偵查中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國滄  於112年3月17日前不詳時間,在不特定人可共見聞之個人臉 書帳號「林風雪」貼文指摘傳述告訴人至寶公司:「股票不



能亂買,涉違反證交法,尤其沒誠信的公司」足以毀損告訴 人至寶公司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 罪嫌等語。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13510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1.徵以被告臉書帳號「林風雪」之發言翻拍,被告同時發佈告 訴人至寶公司高層涉犯證券交易法遭起訴之新聞,後續被告 方針對該新聞發表「股票不能亂買,涉違反證交法,尤其沒 誠信的公司」之意見,被告確係對於告訴人至寶公司涉犯證 券交易法遭起訴之新聞發表意見。職是之故,被告之言論乃 係針對「告訴人至寶公司涉犯證券交易法遭起訴」一事發表 言論,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並非全然無所憑依。縱言論內容 或用語尖銳令告訴人感到不快,亦可評價為針對與公共利益 有關事項之意見發表,尚難認被告有何妨害名譽之故意。 2.被告就具體事實,且為與公共利益有關可受公評之事項,提 出屬於「意見表達」範疇之主觀意見及批判言論,並非以損 害告訴人名譽為主要目的,至被告所為表達內容之公正客觀 與否,社會大眾自有評價,應認被告所為仍屬善意適當之評 論,未逸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被告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所 為之非惡意之言論,自非誹謗行為,尚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 圍,應受憲法之保障,俾以維護言論自由進而促進政治民主 及社會健全發展,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個人感受,即遽為不利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等語。
五、本件聲請人對於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聲請人至寶公司高層雖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經起訴,然其所涉 為法人行為負責人財務報告內容不實罪,其衡量重點在於聲 請人至寶公司高層有無隱匿或僅揭露部分至寶公司與龍鋒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鋒公司)交易往來之訊息,並造成 公司或證券市場投資人之損失。至寶公司當然不是「沒有誠 信的公司」,何來「沒誠信」之事實存在?難認被告所為可 評價為「針對公共利益有關事項之意見發表」原處分認事用 法有違誤等語。
  
六、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88 2號、第1883號認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意旨略以:   於聲請人至寶公司其高層因公司負責人涉犯證券交易法法人 負責人財務報告內容不實罪遭起訴,此一公司負責人有無隱 匿或僅揭露部分公司間交易往來之訊息,恐造成公司或證券



市場投資人之損失。聲請人至寶公司在上開案件被起訴前, 並未主動公開承認涉案事實,若市場投資人不知情,無從判 斷資訊,可能造成購買股票股價大跌之損失。被告針對該新 聞,發表「股票不能亂買,涉違反證交法,尤其沒誠信的公 司」之意見,亦屬對與公共利益有關事項,發表其主觀之評 述意見,其行為不罰,應無誹謗罪責可言。原不起訴處分之 見解應予維持,再議並無理由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1.查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已詳予論述未能 認定被告有何誹謗犯嫌。從而,檢察官所為認事用法,並無 違背證據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 
  
 2.被告以臉書「林風雪」帳號,於110年7月7日針對「告訴人 至寶公司涉犯證券交易法遭起訴」新聞,發表「股票不能亂 買,涉違反證交法,尤其沒誠信的公司」等言論,而上開新 聞報導內容係:「00000000【時報-台北電】至寶電(3226) 董事長、財務經理、稽核主管及前董事長、前任副總經理及 前任財務主管經檢察官認定違反證券交易法等之嫌,收受旨 揭起訴書在案,主辦機關為台南地檢署,已委由律師依法處 理,且深信司法公平公正之審理,絕對配合司法機關調查程 序,以釐清事實真相。‧‧‧」等語(警卷第41及75頁),先 為說明。
  
3.本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之「六、㈠」所載:法院 審理結果關於該案罪犯動機、龍鋒公司負責人犯罪手段、聲 請人至寶公司經營狀況等部分,應該都不是被告於110年7月 間張貼上開「股票不能亂買,涉違反證交法,尤其沒誠信的 公司」等文章時所能夠知悉的,自然不能以這種事後法院審 理判斷的結果,而對於被告事前的所為做出不利的認定。   
 4.本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之「六、㈡」所載:被告 心懷怨懟,出於報復目的,刻意落井下石等部分,本件卷內 並沒有證據可以證實,只能認為是聲請人至寶公司主觀的懷 疑,不足以認定被告具有誹謗罪嫌。
  
 5.又被告確係對於聲請人至寶公司涉犯證券交易法遭起訴的新 聞,發表上開貼文意見,依照被告所提出的證據資料,被告 已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無據,本件「刑事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之「六、㈢」及「補充理由狀」之「三



、」所稱:被告所為將使言論自由成為迫害他人之利器,被 告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散播假新聞或假消息等語, 並無可採。

 6.又被告於112年4月18日之警詢時係稱:上開貼文是「個人主 觀意見表達」等語,主要是指表達意見,並不是被告承認是 猜測或揣度,故本件「補充理由狀」之「三」所指:被告已 經自己承認「主觀臆測」等語,有所誤會。
  
 7.本件「補充理由狀」之「四、」所指:被告與林玉柱、林世 淇間是否具有仇怨、有無糾紛纏訟等部分,本院卷內並無相 關資料,況且此亦無法證明被告具有誹謗之故意,不足為被 告不利之認定。
  
 8.原處分書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嫌,在證據資料 上既有對被告為有利之存疑,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犯罪之事實程度,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難謂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六、綜上,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足以動搖原 偵查結果之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 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 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有何其 他之確切證據足以影響原偵查結果,以供本院調查參酌,揆 諸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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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