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王彥妮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109年度訴字第45號刑事確定判決(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2172號、第
2064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王彥妮聲請意旨略以: 1.聲請人先前因為販賣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 月26日,以109年度訴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3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於109年5月11日確定(下稱 「A案件」)。
2.之後,聲請人因上述「A案件」的執行遭到通緝,然後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員警邱建富於「110年5月12日」逮 捕聲請人歸案服刑,當天員警邱建富說聲請人在「A案件」 所供出的毒品來源郭孟欽,已經被憲警查獲郭孟欽確實有販 毒的事實,聲請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 定的適用,所以請求傳喚證人邱建富作證,依照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等語。
二、程序部分:
1.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應受...免刑」,除 「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法律規定在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參照)。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者,減輕或免除刑,則判決確定後如已 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時,也可以據以聲請再審。 3.另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三、本案聲請人在「A案件」判決中,並不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而減刑:
聲請人在「A案件」的108年4月29日17時26分起警詢時,雖 然已經供出她的毒品來源上手(即郭孟欽)(本院聲再卷第 41及42頁),但因為該來源上手的行蹤不知去向,難以持續 追查,「未能查獲」毒品上手,沒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刑規定的適用等情形,在「A案件」判決理由「參 :論罪科刑」之「二、㈡」中已經說明清楚(本院聲再卷第3 1及32頁),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2月10日南檢錦 黃108偵12172字第1099007231號函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109年2月13日南市警刑大偵八字第1090060457號函 各1份可以參考(本院聲再卷第111及113頁),先做說明。
四、相關司法警察機關及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提供的「A案件」毒 品來源,並「沒有查獲郭孟欽販賣毒品給聲請人」: 1.聲請人因「A案件」的執行遭到通緝,由證人即員警邱建富 於「110年5月12日」逮捕到案,而員警邱建富於該次逮捕當 天的警詢時,告知聲請人:根據聲請人於108年12月30日對 於毒品上手郭孟欽的指認,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於「109 年9月2日10時20分許」,在郭孟欽位於臺南市仁德區文華街 3段189巷住處,查獲郭孟欽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等情形,有聲請人的110年5月12日晚間9時09分的警詢筆錄1 份可以佐證(本院聲再卷第247頁),但不能只憑這部分告 知查獲郭孟欽的事實,就認為「查獲郭孟欽販賣毒品給聲請 人」。
2.其次,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就上述的「109年9月2日10時2 0分許查獲郭孟欽相關毒品」部分,雖然以郭孟欽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2、3項的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愷他命等罪嫌」,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但是經該署檢察官偵辦後,認為郭孟欽涉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2、3項的意圖販賣而持有第1、2 、3級毒品等罪嫌」,嫌疑不足,而於110年3月8日,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166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109年度毒偵 字第66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本院聲再卷第193至195頁) ,可知實際上「司法警察及檢察官就此並未移送、查獲郭孟 欽涉嫌販賣毒品」的事實,聲請人關於憲警查獲郭孟欽涉嫌 販毒的主張,屬於誤會。
3.證人邱建富於本案也到庭結證稱:我沒有查獲郭孟欽販賣毒 品給任何人,我也沒有查獲郭孟欽販賣毒品給本案聲請人等 語明確(本院聲再卷第204至207頁),所以不能由此認為有 「查獲郭孟欽販賣毒品給本案聲請人」的情形。
4.又郭再欽迄今觸犯的販賣毒品案件,他的販毒對象也都不是 本案聲請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74號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 8號判決可查(本院聲再卷第259至283頁),並沒有「查獲 」郭孟欽販賣毒品給本案聲請人可言。
5.另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雖曾於「109年3月11日」 查獲郭孟欽涉嫌毒品案件,但經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辦後,於110年3月8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66號認 為郭孟欽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嫌」,嫌疑不 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郭孟欽涉犯施用及持有第2級毒 品罪部分,由檢察官另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未查 獲郭孟欽涉嫌販賣毒品的犯罪事實,有上述109年度毒偵字 第66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本院聲再卷第193至195頁), 也無法認為「查獲」郭孟欽販賣毒品給聲請人。
6.再者,郭孟欽自112年3月間起陸續遭多處院檢通緝,仍未緝 獲,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聲再卷第13 5及187頁),則對於郭孟欽是否為本案聲請人上述「A案件 」的毒品來源,檢警是否因此查獲郭孟欽為共犯或正犯等情 事,本院依照本案聲請而為調查,仍然無法產生合理懷疑, 依舊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無法認為查獲郭孟欽 販賣毒品給本案聲請人,本案聲請人不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等事實,故而本案尚無從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聲請人主張 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之主張,難認提出新事實、新證據 ,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自不能據以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出 之證據資料,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 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尚不足以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 、免刑(減輕或免除其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與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業經聲請人 到場陳述意見,併此說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