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保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敏華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
於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25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周敏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敏華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前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 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 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 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及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021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 務部於112年12月1日核准假釋,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本院審核相關文件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