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170號
TNDM,112,聲,2170,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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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聖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850號、112年度執字第996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沈聖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沈聖樺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如附表詳如附表所示,均引用受刑沈聖樺定應執行 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 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規定,是受刑人所犯各罪有合 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者,亦得自行決定是否於 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如經受刑人 請求而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自亦應依前開規定裁定 之。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案件,有二以上之 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 事實審法院即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 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具體



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 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93年度台非字 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罪,先後經 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另上揭 各罪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 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狀1 份在卷(詳執行卷第7頁)可稽,本案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 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 ,並經參酌受刑人之書面意見,及審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 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 、加重效益,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刑,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6月確定等情,有裁定及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 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 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又受刑人已執行完畢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 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均附此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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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