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144號
TNDM,112,聲,2144,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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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良財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
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8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良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良財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4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 應更正為「112年7月31日」;附表編號4確定判決案號欄應 更正為「112年度簡字第1694號」),應依刑法第53條、第5 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 定定之;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林良財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聲請人 所提出之判決書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宣告之 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所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部分 則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受刑人上開所示之罪,於民國 112年10月17日向聲請人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數罪併 罰聲請狀1紙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 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就本件定刑部分, 表示:「無意見」等語,有上開聲請狀及本院陳述意見調查



表在卷可稽,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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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