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117號
TNDM,112,聲,2117,20231228,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國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7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國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國益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略以: 「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將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附表及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等送 達至法務部○○○○○○○○○○○,經轉交受刑人後,受刑人表示無 意見,有本院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先予敘 明。
四、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6月21日)前所為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述2判決附卷可稽, 故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就如附表 所示之2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經考量受刑人所犯2罪均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2次犯行之相隔1月餘等總體情狀,並權衡受刑



人之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等因素,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除經宣告有期徒刑6月外,另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惟 因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僅該罪宣告併科罰金刑,是該 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併執行之( 刑法第51條第9款參照),非在本件定執行刑之範圍,且無 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併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