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116號
TNDM,112,聲,2116,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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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淑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字第9678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76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王淑嫻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法院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 ,應在所適用法律規定目的及其秩序理念指導之外部性及內 部性界限內,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綜 合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 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等面 向,採對其中最重刑嚴厲化之限制加重原則,所為給予適度 恤刑折扣之特別量刑過程,並非必須一律僵固地僅按其宣告 刑累計刑期之比例換算或折計以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000號判決意旨參照)。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 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 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



價,以妥適調整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30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查本案受刑王淑嫻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附表所示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為有期徒刑2月共3罪、3月 共5罪),並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 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確定日( 即民國「112年5月10日」)以前所犯,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另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附表 編號3至5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194號判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確定;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22 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 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各該判決及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 憑考,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 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 束。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核上開各節,認本件檢 察官之聲請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兼審酌受刑人犯罪時間、 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品行等因素,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及受刑人於112年1 2月19日在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意見欄勾選「無意見」乙情 (見本院卷第47頁),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鸝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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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