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清文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2年執字第7505號、112年執聲字第1787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李清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清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 如附表所載),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屬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刑則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茲 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併同受刑 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訛, 並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施用、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及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時間介於民 國111年9月至112年5月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 機等因素,與受刑人之人格、各罪之關係(即數罪侵害法益 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空之密接程度)及刑罰邊際效應,並 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及受刑人於112年12月20日在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意見欄 勾選「無意見」乙情(見本院卷第33頁),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