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101號
TNDM,112,聲,2101,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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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華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字第9642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78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洪華隆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 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查本案受刑洪華隆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378號判決 確定日(即民國「112年9月5日」)以前所犯,有各該裁判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 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核上開各節,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



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兼審酌受刑人犯罪時間、犯罪型態、 侵害法益及品行等因素,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業已寄送受刑人定執行刑陳 述意見調查表,請受刑人針對本案定執行刑表示意見,逾期 未陳報視為無意見,受刑人於112年12月19日收受,迄今未 回覆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審酌上情,爰依 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附表:受刑洪華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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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