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0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藍竣斌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2年度執字第8961號、執聲字第1765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藍竣斌犯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竣斌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 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 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且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 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 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 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參照),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曾 經本院111年度聲字1434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故就附表所示之 刑,參酌上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