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文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7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文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羅 文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同)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各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經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類型 相同、時間接近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