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077號
TNDM,112,聲,2077,202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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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寳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7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寳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載),應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亦有明文規定,是受刑人所犯各罪有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 各款所列情形者,亦得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 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如經受刑人請求而由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之刑,自亦應依前開規定裁定之。又數罪併罰中之 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 解釋可按。
四、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 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12年度簡字第862號判決確定日( 即民國「112年5月6日」)以前所犯,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另本案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屬不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所示之罪 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茲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提出定應執行 刑之聲請,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即應據檢察官之 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 於法並無不合。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8 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惟因本案合併定 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上 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而無須 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院審核上開各節,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於定應執行刑要 件,兼審酌受刑人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品行等 因素,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附表:受刑人曾寳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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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