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0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宏亮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7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宏亮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 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 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刑處分之利益,否則有違數 罪併罰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本旨。是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依據上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 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向檢察官提出請求,始得聲請併合處 罰之,倘受刑人未向檢察官請求,檢察官不得逕依職權向法 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遇有檢察官未經受刑人請求,逕依 職權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應以其聲請之程式違背規定, 將該聲請予以駁回,且此項聲請,於提出時即發生繫屬、拘 束之效力,無從事後補正。
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決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宣告刑為 有期徒刑5月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3則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2月、6月,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核屬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及前揭說明,於受刑人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情形,即不得就就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 件,及如附表編號1、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合併定應執 行刑。本件卷內未見附有「數罪併罰聲請狀」或其他足資顯 示受刑人已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證據,難認檢察 官已受有受刑人之請求。是本件檢察官逕依職權聲請就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其聲請之程式違背規定,且 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瓊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