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中鈺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7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中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中鈺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其中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0年8月中旬 某日)。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 ,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不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有 差異,至已執行之刑期,可在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中如數扣除 ,要屬另一問題。亦即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 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 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 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 、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及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等裁判意旨 參照)。
三、查受刑人曾中鈺因犯幫助洗錢及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判決書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有期徒刑,係得 易科罰金之刑,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則係不得易 科罰金之刑;茲據受刑人就其所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具 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 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據以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受刑 人表示無意見(有前揭調查表在卷可查)、各案之行為態樣 、罪之特質及關係、責任非難重複性,暨所呈現受刑人之人 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 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因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經本院 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刑,形式上雖已執行,惟揆諸前 揭說明,本院應依上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 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扣抵,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