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021號
TNDM,112,聲,2021,2023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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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02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侯宏憲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字第7743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確定,嗣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函文通知其於112年12月7日上 午10時到案執行,而不准聲明異議人就上開有期徒刑6月易 服社會勞動,不利於聲明異議人,且聲明異議人尚有小孩需 扶養,請予撤銷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讓聲明異議人得易 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又受刑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 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 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 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 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 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 ,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則賦予執行檢察 官視個案具體情形判斷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 刑人是否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或受 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 會勞動之憑據,非謂只要原判決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另刑 法第41條第1項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 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 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 ,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法律既已授 權檢察官就此項法律構成要件中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對受刑 人是否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之情事,享有判斷餘地之權限,則法院應僅於檢察官 之判斷有違法瑕疵之情況時,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易言之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判斷時,其判 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 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 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倘有上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判斷 ,超越法律授權範圍之情事,法院始得撤銷,否則即應尊重 檢察官所為之專業判斷,而不得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 是否有上開情事至明。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 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嗣經聲明異議人提出上訴,本 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本案 ),有前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
 ㈡又聲明異議人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1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檢察官及聲明異議人提起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096號判決 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前案),嗣 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後,於108年4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 束,並於109年3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 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聲明異議人所犯本案進行審查 後,以聲明異議人「二次均故意犯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且前 案宣告刑逾6月有期徒刑而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犯本案, 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 由,不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於112年11月14日寄發 函文並載明「本件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通知受刑人應於 112年12月7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該函文於112年11月16日 送達聲明異議人住所,由受僱人收受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12年11月14日南檢和戊112執7743字第1129084365號 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在卷可參,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7743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足見檢察官在前開函文內已載明不得 易刑處分之理由,並預留近1個月時間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足認檢察官實質上已充分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途徑暨 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已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㈣參諸法務部為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 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而訂定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 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明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宣告之累犯。2.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者。3.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4.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5.數罪併罰,有 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本件聲明 異議人受前案有期徒刑1年3月之宣告,入監執行後,於108 年4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3月10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嗣於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已屬檢察機關 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2目所規定「前因 故意犯罪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之情形,檢 察官因認聲明異議人如不執行本案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予以發監執行 ,核其執行之指揮,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權之行 使,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已說明理由,並與前揭卷證 所顯示之客觀情形相合,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及濫 用權力等瑕疵情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違誤。 ㈤末按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 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要件,核與受刑人有無職業、家 庭等執行困難事由無涉。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 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 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職業、家庭等事 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 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倘其未 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 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依聲明異議人所陳,其尚有 未成年子女須賴其扶養及照顧生活起居,倘因此需要入監服



刑,將使家庭經濟及生活陷於困頓等節,固值同情,然此與 前述法律賦予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之執行要件無涉 ,仍未能以此指摘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有所違誤,故聲明異議 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㈥從而,檢察官不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依法執 行其職權,核無違誤。聲明異議人徒憑己意,遽指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瓊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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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