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勞日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6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勞日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勞日明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 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 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 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 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 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三、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略以: 「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將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附表及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等送達 至法務部○○○○○○○,經轉交受刑人後,受刑人表示無意見, 有本院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先予敘明。四、本件受刑人所犯轉讓禁藥、過失傷害、施用第二級毒品、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幫助洗錢等12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 中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另如附表 編號7至1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1至3、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服社 會勞動,合於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3、4款情形,須經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 定之。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12罪, 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 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 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曾經本院以1 10年度訴字第10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聲請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 第332號駁回上訴,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 11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7至8所示2罪,曾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356號駁回上訴,聲請人 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254號駁 回上訴確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3罪,曾經本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 上訴字第1274號駁回上訴,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駁回上訴確定,有前揭判決 附卷可參,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 該12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2 所示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 附表編號1至3、7至8、9至11所定應執行刑及與附表編號4至 4、12之總和(有期徒刑14年11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 表所示12罪分別為轉讓禁藥4罪、過失傷害1罪、施用第二級 毒品2罪、販賣第一級毒品1罪、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幫助 洗錢1罪等之犯罪態樣、罪質、犯罪時間,再衡以如附表所 示12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等一切情狀,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幫助洗錢罪,除經宣告有期 徒刑3月外,另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惟因被告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僅該罪宣告併科罰金刑,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 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併執行之,非在本件定執行刑
之範圍,且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