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006號
聲 請 人
即受刑 人 洪珮瑀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925號
),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字
第875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一二年度執字第八七五九號不准洪珮瑀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從而,是否 准予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應就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依法予以裁量,法院所得審查 者,僅為檢察官准否易科罰金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或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或有無逾越法律規 定之範圍等問題,先予敘明。
三、次按法務部為避免各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 ,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前於102年6月26日由臺灣高等 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報法務部准予備查 ,其內容略以「受刑人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 者,應認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 金,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准予易科罰 金:㈠受刑人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 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㈡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 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㈢本案犯罪時間 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 。㈣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㈤有其 他事實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 下稱舊標準),嗣於111年2月23日將前述研議結果修正為「
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 第41條第1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 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 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㈢ 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 ),其他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酒駕案件受刑人具有上開說明㈠之情形,而經考量個案 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 (下稱新標準)。是由新標準可知,受刑人有該次函文所提 之3種情形時,亦非一概不准易科罰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 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且上開舊 標準並未被廢止或取消,自仍應一體適用,亦即若有舊標準 所示之5種例外情形,檢察官亦應列為審酌事項而考量是否 准予易科罰金。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以下簡稱受刑人)觸犯酒後駕駛之公 共危險案件如下:①於96年1月17日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未肇 事、酒測值每公升0.55毫克),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61 1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確定;②於99年1月14日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肇事、 酒測值每公升0.81毫克),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450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③ 於103年1月12日酒後駕駛機車(未肇事、酒測值每公升0.62 毫克),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④於104年12月28日 酒後騎乘機車(未肇事、酒測值每公升0.34毫克),經本院 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⑤於112年8月4日酒後騎乘機車(未 肇事、酒測值每公升0.28毫克),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 第29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確定(即本案)。檢察官以受刑人本案是第5次酒駕,未見 受刑人因前案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結果而收矯正之效,本 案已確有非執行刑之宣告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情節;且受刑人犯行所侵害之法益,係針對不特定多數用路 人造成高度風險,影響範圍實為極廣且無法預測,認易科罰 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執行卷宗無誤。
㈡受刑人於本案固係第5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惟其本次酒測值 為每公升0.28毫克,僅略高於法定刑罰標準每公升0.25毫克 ,且未肇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距離上一次犯行(上述
104年間④犯行)已相距7年之久,符合前述舊標準所列「本 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 時間已逾3年。」之情形,檢察官應列為審酌事項而考量是 否准予易科罰金;另距上上次犯行(上述103年間③犯行), 亦相隔9年有餘,可見上次、上上次偵審科刑及執行之程序 ,對受刑人仍有一定之嚇阻效果;況被告迄今之5次犯行, 僅上述②犯行,有發生肇事情形,其餘均未肇事,故並未對 公共安全造成重大危害。從而,本案固符合前述新標準所列 「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之情形,但仍應具體審 酌個案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能僅以 密集再犯作為裁量准否易刑處分之事由,檢察官就本案執行 若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自應於斟酌上開對異議人有利之事 由後,就有何特殊情事足認異議人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盡到說理義務。然而,檢察官僅以本案是第5次酒駕 ,未見受刑人因前案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結果而收矯正之 效,及受刑人犯行所侵害之法益,係針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 造成高度風險,影響範圍實為極廣且無法預測,認易科罰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 顯然並未斟酌上開對異議人有利之情形,其裁量權之行使, 不無瑕疵。
㈢綜上,本件檢察官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裁量,僅考量犯罪 密集性,漏未斟酌前開對異議人有利之情形,其裁量權之行 使,難認允當,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檢察官不准異議人易 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盧昱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