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002號
聲 請 人 法務部○○○○○○○○
被 告 黃文擇
選任辯護人 林亭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認有對被
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起至同日二十三時四十分止,對黃文擇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民國112年11月25日22時許,被告黃文擇於 孝三舍與同舍房收容人魏忠明有互毆之情事,顯有暴行之虞 ,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於同日22時許對其 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終止時間為同日23時40分),並陳報 法院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之情形 ,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 、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 前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 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0 1號處分自112年11月8日起羈押在案。茲上揭陳報事實,有 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 院審酌陳報意旨所載被告與同舍房收容人互毆之情事,顯有 暴行之虞,故戒護人員於112年11月25日22時施用法定戒具 即手銬1付,並於同日23時40分解除戒具,施用戒具時間非 長,足認該次施用戒具係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並未 過度侵害被告人身自由,與比例原則無違。是陳報人依上開 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付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