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冠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字第9082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69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吳冠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次按法院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 ,應在所適用法律規定目的及其秩序理念指導之外部性及內 部性界限內,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綜 合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 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等面 向,採對其中最重刑嚴厲化之限制加重原則,所為給予適度 恤刑折扣之特別量刑過程,並非必須一律僵固地僅按其宣告 刑累計刑期之比例換算或折計以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000號判決意旨參照)。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 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
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 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 價,以妥適調整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30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查本案受刑人吳冠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附表所示 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為拘役20日、40日、55日) ,並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 編號1所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053號判決確 定日(即民國「111年12月14日」)以前所犯,有各該裁判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另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 37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 折算1日確定,此有各該裁定及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憑 考,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 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核上開各節,認本件檢察 官之聲請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兼審酌受刑人犯罪時間、犯 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品行等因素,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及受刑人於112年12 月14日在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意見欄勾選「無意見」乙情( 見本院卷第45頁),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鸝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