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991號
TNDM,112,聲,1991,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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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察官
受 刑 人 吳冠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字第9082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69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吳冠杰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次按法院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 ,應在所適用法律規定目的及其秩序理念指導之外部性及內 部性界限內,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綜 合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 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等面 向,採對其中最重刑嚴厲化之限制加重原則,所為給予適度 恤刑折扣之特別量刑過程,並非必須一律僵固地僅按其宣告 刑累計刑期之比例換算或折計以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000號判決意旨參照)。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 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



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 價,以妥適調整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30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查本案受刑吳冠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附表所示 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為拘役20日、40日、55日) ,並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 編號1所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053號判決確 定日(即民國「111年12月14日」)以前所犯,有各該裁判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另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 37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 折算1日確定,此有各該裁定及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憑 考,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 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核上開各節,認本件檢察 官之聲請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兼審酌受刑人犯罪時間、犯 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品行等因素,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及受刑人於112年12 月14日在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意見欄勾選「無意見」乙情( 見本院卷第45頁),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鸝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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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