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杜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6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杜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杜峰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即受刑人李杜峰定應執行刑案 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 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規定,是受刑人所犯各罪有合 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者,亦得自行決定是否於 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如經受刑人 請求而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自亦應依前開規定裁定 之。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罪,經判處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雖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得 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不得 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違犯,有前揭判決在卷可稽,
核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受刑人復已依刑法第50條第 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而有受刑 人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提出之數罪併罰聲請狀附卷可憑( 本院卷第7頁),核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從而,檢 察官以本院為上開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㈡、爰考量受刑人各罪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有各該判決附 卷可查。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受刑 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爰依 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 結果,即亦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