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985號
TNDM,112,聲,1985,20231218,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9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博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6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博新(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 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係賦予受刑人是否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選擇權。受刑人有 權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 應執行刑,以符合其實際受刑之利益。至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法 無明文,然上開規定既賦予受刑人選擇權利,而非科以選擇 義務,除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並經 法院裁定已生效力,受刑人即應受拘束者外,自無不許撤回 請求之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92號裁定意旨可資 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 罰金之刑,編號1、4至6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受 刑人原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刑事聲請狀1紙在卷可參(附於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672號卷),惟經本院 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以其另 所涉案件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尚未審結,爰俟該案判決後再 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5頁),復再具狀表示撤回併定執行刑之請求 (見本院卷第43頁)。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既在本院裁定 前表示撤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本院自不得將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1/1頁


參考資料